乔荣风、崔建良、崔学良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原审原告):崔建良,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审原告:乔荣风,女,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审原告:崔学良,男,1995年7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花,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利,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乔荣风、崔建良、崔学良诉被告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7月10日,本院对崔建良提出的申诉立案审查,同年8月4日作出(2017)晋0581民监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同年9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再审案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荣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姬广平,被告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春花、范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95914.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高平市晋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被告公司装卸肥料过程中,因肥料堆塌方致伤,当即原告被送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胸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因伤势严重,又转入长治和济医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经鉴定其伤为一级伤残,生活障碍程度完全护理。
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缺少诉讼参加人。本案被答辩人是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权利,其权利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行使。2、被答辩人各项损失已经裁决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重复请求。仲裁委裁决其用人单位晋陈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99479.86元的裁决早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被答辩人不应重复请求,更不应得到双重赔偿。3、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装卸对象肥料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晋陈公司签订有《尿素装卸协议》,依协议规定,为晋陈公司安排装卸任务,指定装卸地点后,此时的尿素堆的管理与如何装卸等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晋陈公司,作为晋陈公司的职工,货位上的肥料堆已成被答辩人的劳动对象。在装卸化肥的劳动过程中自己的劳动对象突然倒塌(仲裁庭审笔录系被答辩人损伤不当),致其受伤纯属工伤,并不是答辩人堆放在其它货位上的静态的尿素堆倒塌致伤。所以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4、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原审查明:原告崔建良、崔学良之父、乔荣风之夫崔金旦系高平市晋陈劳务服务公司职工(下称晋陈公司)。2010年4月25日,以晋陈公司为乙方,被告晋丰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尿素装卸协议》,由乙方为甲方装卸尿素。2010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晋陈公司组织的工人在被告晋丰公司装卸尿素时,肥料堆倒塌,将崔金旦推倒在水泥地板上,造成其受伤。崔金旦当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胸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治疗7天后,于2010年9月7日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住院204天,于2011年3月30日出院,医嘱:1、继续促苏醒治疗;2、防止并发症。共花去医疗费160600.76元、门诊及院外购药花费4510.1元、医疗器械费2344元。2010年11月20日,崔金旦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4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崔金旦虽未与晋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意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16日,晋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崔金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同年10月13日,崔金旦以晋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高劳仲裁字(2011)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晋陈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崔金旦住院医疗费160600.76元、医药费4510.1元、医疗器械费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陪护费2052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78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39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99479.86元,扣除已付费用17000元,晋陈公司还应支付崔金旦882479.86元。2011年12月15日,晋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晋丰公司赔偿其899479.86元。崔金旦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通知其可另案起诉。2012年5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晋陈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31日,崔金旦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崔金旦于2013年1月5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妻子即原告乔荣风、子即崔建良、崔学良,三继承人均表示继续参加诉讼。被告晋丰公司辩称崔金旦是晋陈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与晋丰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均确认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致崔金旦伤害的责任主体。二、被告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同意救济原告乔荣风、崔建良、崔学良人民币100000元。三、原告乔荣风、崔建良、崔学良等人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被告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责任,也不得以受害人的名义单独或纠集他人以任何方式到被告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纠缠、滋事。四、今后因崔金旦受伤死亡一事产生的其它问题,被告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概不负责。案件受理费13759元,本院决定免予交纳。
申诉人系崔建良申诉理由为:崔金旦从2005年开始就在晋丰公司装卸化肥,与晋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晋陈公司2010年5月10日才成立,成立之前不可能和任何人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4月25日,晋陈公司的主体不存在,其签订的装卸协议是无效的。崔金旦和晋丰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不能与任何人订立劳动关系。崔金旦受伤应按晋丰员工对待,是与晋丰公司劳动关系造成的工伤。原调解书确认晋丰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是错误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双方不能以协议否认法律规定。崔建良没有给任何人授权,签订协议时其已年满18周岁,其他人不能代替他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在崔金旦死亡无钱办理丧事且外债累累的情况下乔荣风违心所签,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请求再审并公正判决。
晋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新的抗辩理由是:《尿素装卸协议》合法有效。1、因双方早有装卸业务,为规范双方的业务和结算,先签订协议,之后待公司工商登记成立后补盖公章,是追认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晋陈公司在起诉时对此未提异议。2、协议成立生效时间是2010年4月25日,而实际履行合同时间也从2010年4月25日始至2011年4月25日止,之后再签订装卸协议,充分证明了协议的真实性。3、即使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10日晋陈公司成立前这半个月协议不合法,那么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并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利益,至迟2010年5月10日后双方所签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而崔金旦发生工伤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此时晋陈公司早已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崔金旦受伤后的工伤申请书申诉的就是晋陈公司,裁决早已生效。故不管崔金旦在晋丰公司装卸化肥多长时间,从2010年5月10日起,崔金旦就是晋陈公司的职工,并不存在用人单位由晋丰公司意外变为晋陈公司。现申诉方以多种理由否认自己的意愿,显然失去诚信。晋陈公司有无履行能力与晋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晋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答辩人请求乔荣风返还晋丰公司救济款100000元;请求驳回申诉方的诉求,以维护社会稳定。
再审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崔建良的签名系乔荣风代签。晋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系代签,其有理由相信乔荣风作为母亲能够代表儿子。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应当由权利人行使,未经本人授权或确认,代理行为无效。
原审被告在原审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争议申请书、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崔金旦所受损害与晋丰公司无关。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单位是晋丰公司,但是认定下来是晋陈公司,崔金旦之前就不知道有晋陈公司。崔金旦即使和晋陈公司是劳动关系,和晋丰公司是堆放物倒塌的侵权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崔金旦所受损害及与原审被告的法律关系,应当综合判断。
原审原告申请的证人乔永生、崔天生在原审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崔金旦是在装卸肥料时被身后的另一堆肥料倒塌致伤。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乔永生是崔金旦的姐夫,可信度低。俩人的语言都是我们装的这一堆突出来了,至于崔金旦装的是哪一堆不清楚,装卸对象不清楚。本院认为,乔、崔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清晰地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乔永生与原告涉亲,证明力较低。
原审被告申请的证人邸晓旭、刘水红在原审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并提供照片2张,用以证明崔金旦是因违反操作规程,装卸对象倒塌致伤。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都是被告方的管理员,发生事故时都不在场,其不能证明是哪堆倒塌;照片没有照相时间,也没有拍照人,不能证明倒塌的是哪一堆。本院认为,邸、刘二人虽系被告的员工,但有照片佐证,可以证明崔金旦是因工作对象倒塌造成工伤事故。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再审同时查明:晋陈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与晋丰公司签订《尿素装卸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崔金旦于2005年在晋丰公司当装卸工,发生事故之前,未与晋陈或晋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倒塌致其受伤的尿素堆,系崔金旦装卸的工作对象。2011年5月9日,晋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崔金旦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专家组意见栏为植物状态,医疗依赖程度为特殊医疗依赖,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
原审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崔建良的签名系原审原告乔荣风代签。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无崔建良签名。调解书的签收人,系乔荣风的委托代理人乔秋生。2013年1月31日,乔荣风通过本院收到原审被告救济款100000元。原审原告乔荣风因丈夫崔金旦的工伤问题,多次向相关单位进行上访。
本院认为:崔金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对象倒塌致伤并死亡,其与原审被告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调解方式结案并无不当,但调解应当考虑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正义性,原审疏于审核原告授权,仅凭乔荣风代签的授权委托书和对乔荣风的询问笔录,确认原审委托代理人对崔建良具有代理权,存在程序瑕疵,应予纠正。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应由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乔荣风与原审被告晋丰公司对致崔金旦损害的责任主体协商确定,排除原审被告,且未经原审原告崔建良确认,确有不当。原审调解书限制原审原告不得纠缠、滋事,属正当要求,可以约定,但限制原审原告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原审被告的任何责任,对崔建良不具有约束力。公民受伤死亡的民事责任,应由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确认崔金旦受伤死亡产生的其它问题原审被告概不负责,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超越或改变法律规定,超越或改变的部分无效。现崔建良提出申诉,请求公正判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调解书的第一、三、四项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第二项系人道主义救济,该行为不同于附条件赠与,原审被告请求原审原告返还其救济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三、四项;维持第二项。
二、驳回原审原告乔荣风、崔建良、崔学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发保
法官助理崔佩洁
人民陪审员姬书玲
人民陪审员秦岚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