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11/18 0:00:00

梁涵渊与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诉人(原审原告)梁涵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虞宜憶(梁涵渊之母),1938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涵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房地产公司)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梁涵渊之委托代理人虞宜憶,通州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梁涵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2月21日,我与通州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702号房屋,办理了银行按揭,并交纳保险费1970元、抵押登记费280元。2004年5月19日,通州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写明登记种类为“换房”。2006年,梁涵渊打算还清住房贷款,可以减除利息负担,还能归还房屋保险费1970元、抵押登记费280元、法律服务费673元等,但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写明登记种类为“换房”,提示:房屋已被贷款抵押,可以防止非法“换房”,故不能还清房款,留下还应还款为35900.17元,因此增加利息负担19525.52元,增加了梁涵渊的经济负担,也加重了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州房地产公司赔偿梁涵渊房贷利息损失费19525.5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通州房地产公司承担。

通州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和9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美然百度城小区。2002年12月21日,梁涵渊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702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8.481平方米。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贷款,梁涵渊交纳了房屋保险费1970元、抵押登记费280元、法律服务费673元。2004年6月2日,梁涵渊取得了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40336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内所附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中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含阳台)95.830平方米,楼房建筑占地总面积分摊940.3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分摊970.39平方米,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5.343平方米。

另查,2009年梁涵渊以虚假房地产登记损害赔偿为由将通州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中的房产证号为虚假登记,使其失去转卖房屋的信誉和权利;同时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中通州房地产公司登记的土地证号为虚假登记,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通州房地产公司依法纠正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档案中系列虚假的登记,具体包括:⑴房屋产权证上的套内建筑面积是95.83平方米,而购房合同上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98.481平方米;⑵房屋产权证上的分摊面积一处登记为940.39平方米,一处登记为970.39平方米;⑶购房合同上的土地证号是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100号,后该土地出让给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已变成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215号,但在房产档案中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仍为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100号;⑷《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被写成了“换证”,应当改为“转让”;⑸房屋产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上没有测绘数字记录;⑹2号楼的房产证号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为“京房权证通国字第0201638号”,而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为“京房权证通国字第0202626号”;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系其交纳的,在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上被登记成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交;⑻购房合同上没有印花税;⑼房屋产权证上公共分摊建筑面积计算有误;⑽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委托书实际上不是其委托的;⑾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缺少通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判令通州房地产公司退还代办产权费300元,并支付其相应的利息;3.判令通州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梁涵渊称其购房合同上约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不符,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系依据测绘部门实测数据所载,而购房合同上的套内建筑面积系房屋预售时的预测面积。梁涵渊称其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上两处分摊面积登记不同,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两处分摊面积分别为楼房建筑占地总面积分摊940.39平方米和建筑占地面积分摊970.39平方米,系属不同概念。梁涵渊称房产档案中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与实际不符,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联系核实,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100号土地使用权人系通州房地产公司,后通州房地产公司将其土地中的一部分转让给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215号,原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仍然存在。梁涵渊称房产档案材料中《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填写有误,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该登记系登记机关的内部业务流程,200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统一填写为“换证”。梁涵渊称其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上没有测绘数字记录,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房屋产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在2004年时不必须标注测量数字,平面图上附有比例尺。梁涵渊称小区2号楼的房产证号在房产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不同,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京房权证通国字第0202626号”是开发商当时填写笔误,后经登记机关核实已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予以纠正,以核实的“京房权证通国字第0201638号”为准。梁涵渊称在房产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付款单位一栏中被标注为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梁涵渊交,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物业公司可以代缴公共维修基金,且该表述不影响购房人的实体权利。梁涵渊称购房合同上没有印花税,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通州房地产公司已交纳印花税,印花税不必须贴在购房合同上。梁涵渊称其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5.343平方米有误,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登记机关系依据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数据予以登记,梁涵渊主张该数据与其自己测算的不同,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数据有误。梁涵渊称房产档案材料中梁涵渊委托案外人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孙朝晖代为办理其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委托书系被强迫情况下出具的,属虚假登记,同时亦认可委托书上的签名和盖章系真实的,但未能就其被强迫出具委托书一事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梁涵渊称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缺少通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在同一批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只需有一份房屋产权档案材料留存开发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梁涵渊所属同一批房产档案材料中301号房屋的档案材料中留存了开发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经法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联系核实,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土地行政部门的职权。2009年6月19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梁涵渊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上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登记有误、房屋所有权证上分摊面积登记有误、通州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有误、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登记有误、房产档案材料中的委托书有误、《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处填写有误、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登记有误、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上交纳人登记有误、购房合同没有贴印花税、房产档案材料中缺少通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行为均系虚假登记,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纠正上述虚假登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土地行政部门的职权,故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梁涵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州房地产公司存在虚假登记的行为,故对梁涵渊以通州房地产公司有虚假登记为由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退还代办产权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梁涵渊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法院对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故判决驳回梁涵渊的诉讼请求。梁涵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8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梁涵渊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上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登记有误、房屋所有权证上分摊面积登记有误、通州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有误、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登记有误、房产档案材料中的委托书有误、《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处填写有误、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登记有误、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上交纳人登记有误、购房合同没有贴印花税、房产档案材料中缺少通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为均系虚假登记,在原审法院经向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梁涵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上述调查结果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述主张无相应依据,无法支持。至于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依法承担“转让人保证”中因填写内容不实引起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无法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梁涵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梁涵渊主张其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档案中有系列虚假登记,上述问题均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予以解释,且梁涵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要求被申请人纠正虚假登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梁涵渊所主张增加诉讼请求一节,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梁涵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梁涵渊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梁涵渊称《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为“换房”,导致其担心诉争房屋被其他人换走,如果把贷款还清,与银行的关系就结束了,第三人如果是坏人就可以拿他的小房子来换梁涵渊的大房子,可以把梁涵渊赶走,因此其不敢还清贷款,使房屋一直保持抵押状态,这样房子就属于银行,第三人就没有权利来换他的房,因此给其造成房贷利息损失19525.52元。并称如果还清了贷款,银行会退还房屋保险费1970元、抵押登记费280元、法律服务费673元,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赔偿房屋保险费损失1970元、抵押登记费损失280元、法律服务费损失672元。

经查,《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为“换证”,并非“换房”。梁涵渊称“换证”实质上就是“换房”。法院在审理2009年梁涵渊以虚假房地产登记损害赔偿提起的(2009)通民初字第390号案件时,经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该登记系登记机关的内部业务流程,200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统一填写为“换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通州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涵渊主张通州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处填写为“换证”,实为“换房”,如果把贷款还清,第三人如果是坏人就可以将其房屋换走,并将其赶走,导致其担心诉争房屋被其他人换走因此不敢还清贷款,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因该《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系档案材料,该登记系登记机关的内部业务流程,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梁涵渊上述意见系其主观推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赔偿因其不敢还清银行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5月判决:驳回梁涵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梁涵渊不服,提起上诉,除坚持原审起诉意见外,另提出:1.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建设美然百度城小区;2.针对购房合同、房产证及档案中存在的系列虚假登记,梁涵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和数据予以证实,但原审判决认为梁涵渊无证据证明相关问题,对梁涵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通州房地产公司承担“转让人保证”中的不实内容的法律责任、纠正有异议的房屋权属登记系列、赔偿房贷利息损失费19525.52元、法律服务费672元、抵押登记费280元、保险费1970元、代办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通州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涵渊另提供了整个小区的规划许可证、2号楼的平面图、A户型标准图、11号楼房产证及登记表、测绘所提出的面积计算方法、2号楼7层的示意图、办理产权证的交费项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通州房地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对梁涵渊造成了损害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收据、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委托书、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2009)二中民终字第18312号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2011)通民初字第976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规划许可证、2号楼的平面图、A户型标准图、11号楼房产证及登记表、测绘所提出的面积计算方法、2号楼7层的示意图、办理产权证的交费项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系档案材料,该登记系登记机关的内部业务流程,《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为“换证”,该登记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与梁涵渊的银行贷款亦无必然联系,梁涵渊要求赔偿房贷利息损失费19525.5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梁涵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673元、抵押登记费280元,上述票据上收款单位为北京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梁涵渊主张的保险费1970元,收据上收款单位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退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涵渊的其它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37元,由梁涵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梁涵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邓青菁

代理审判员张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