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周亚球与无锡富泽药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球,男,195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富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惠山大道1699号C50302、C50306、C50308、C50310。

法定代表人:朱电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亚球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富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6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7年9月12日,富某公司与周亚球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截至2017年9月2日,安徽朗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伯公司)尚欠富某公司技术开发费38.6万元[具体协议见:2017年3月1日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朗伯公司、富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另扣除10%],安徽省华某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尚欠富某公司技术转让费8万元[具体协议见:2017年8月1日芜湖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公司、富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关于利塞磷酸钠原料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2、周亚球系朗伯公司和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管上述两公司以后经营如何,周亚球个人均承担向富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合计人民币46.6万元……5、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富某公司、周亚球双方协商一致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双方均可向富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富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惠山大道1699号C50302、C50306、C50308、C5031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富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富某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亚球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周亚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周亚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不应依据2017年9月12日的协议书确定案件管辖权,该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导致周亚球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周亚球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及便于查明案涉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情况,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争议双方均可向富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且富某公司亦为案涉纠纷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应由富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富某公司所在地的相关技术合同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69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富建文

审判员华敏洁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