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富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富某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亚球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周亚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