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刘其祥、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其祥,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丹阳,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38647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其祥诉被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氏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50.5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徐氏公司的仓库收废品时,被被告堆放的废纸包砸伤腰部及双下肢。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取出腰椎椎钉棒,产生相应费用,具体为:医疗费14195.58元;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350元;误工90天,每天154.5元,计13905元;交通费酌情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氏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此前因伤残已经获得五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自定残日起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现原告再主张定残日后误工费,显然有重复赔偿之嫌,被告认为即使应赔偿误工费,也应当是部分,最多不能超过通常误工费的40%;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也不合理,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2日开具休息1个月的诊疗证明后,于2016年8月12日又再开具休息2个月的诊疗证明,没有相应事实依据,要求法院进行法医审核。二、关于护理费,没有依据。三、关于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800元过高。

原告刘其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杭民终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病历1份、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会诊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诊疗证明2份;3、医疗器械销售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4、住院收费票据1份;4、门诊收费票据11份。

被告徐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其祥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徐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徐氏公司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误工期限,经本院法医审核,定为60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刘其祥被被告徐氏公司堆放的废纸包砸伤,致五级人体损伤残疾,经诉讼确认被告徐氏公司应对原告刘其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刘其祥因该伤情另6次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6月15日因拆除其治疗过程中植入的内固定需要,再次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2日出院。原告刘其祥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4195.58元,造成误工6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氏公司应对原告刘其祥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刘其祥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收费发票为14195.5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其祥住院27天,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350元。3、误工费:误工期间为6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其祥主张按浙江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4.5元每天计算,于法有据;被告徐氏公司认为其已赔偿原告刘其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有对受害人可得收入减少补偿的性质,故现应降低原告刘其祥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部分是关于受害人获得收入能力降低的补偿,而误工费是关于受害人预期可得收入的补偿,二者并不相同,获得收入能力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其当前收入较其受伤之前必然为低,故被告徐氏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误工费可按154.5元每天计算,误工60天,计927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刘其祥治疗次数及治疗医院,本院认为800元过高,酌定500元。综上,被告徐氏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其祥各项损失25315.58元。原告刘其祥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其祥各项损失2531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其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预收808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刘其祥负担45元,被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原告刘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徐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章华海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