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948号2幢2楼228室。

法定代表人:龚慧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忠,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箫鸣,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物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添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合计49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生产、销售钢丝绳吊机平板清障车;由原告负责为清障车配置四角轮胎夹具,并取得五年的代理销售权;在原告代理销售期间,被告可通过其销售网络自行销售清障车,每销售一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7000元,该笔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截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报其自行销售了29台,合计应支付493000元费用。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第12条第2款明确原告必须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款项,本案支付款项的必要条件尚未成就。即使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也要销售回款后才能支付。2.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第1条约定,原告需支付2000000元,本案原告先违反了该约定。3.根据《补充约定》第5条,对于通过被告销售产品的,原告需要按照每台2000元的奖励支付给被告,故被告认为每台的提成应该15000元而非17000元。4.根据《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第12条第1款,原告明确承诺其每年的采购量,即第一年不少于80台,第二年不少于180台,但原告远未达到要求。根据前述约定,如原告没能完成采购数量,被告可以终止本协议,包括无须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技术咨询费)。综上,被告认为其目前无须向原告支付咨询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技术合作开发协议。

证明:原、被告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以及被告应支付技术咨询等费用的事实。

2.技术方案图纸。

证明:双方开发的技术成果。

3.代理授权书。

证明:原告代理销售的事实。

4.销售单。

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报其自行销售清障车29台的事实。

5.销售合同。

证明:被告销售清障车的事实。

6.收条。

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夹具(包脚)的事实。

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龚卓利是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故被告要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通知函。

2.EMS快递单。

3.EMS快递查询。

证据1-3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并终止履行《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和《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

4.补充约定。

证明: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2000000元及原告通过被告销售产品需向被告支付2000元返点,故双方结算金额是15000元/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的内容并非原告所述,该图纸系被告自身设计,从行文抬头可以明确非原告设计的图纸,原告只是给了一些意见建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将2015年12月的3台车也纳入到其中,不能算入提成;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海安畅公司购买的5辆车及中道汽车公司的10辆车没有付清款项(5600000元)。上海粤海汽车公司有6台车将近660000元没有收回。销售还没有完成,所以不能作为计算咨询费用和夹具费用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包脚和四角轮胎是同一样东西。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原告将另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作为反诉提出解除协议;原告未完成销售量是因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交车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原告销售的三台车都是原告自己的销售渠道,不存在原告利用被告的销售渠道销售而需返还被告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可与证据5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双方的协议是否已解除,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述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根据原告技术建议,开发、生产一款用于平板清障车上的3T、5T支臂无钢丝绳吊机(可低于90°),并将该产品用于原告全国独家销售清障车。被告负责所有硬件设备的购置、整体执行产品的设计、加工和实施,根据原告的技术建议,对技术标的进行设计,负责总体技术方案审定。原告负责技术方案构思,并据此向被告提出技术建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专利、图纸等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专利申请由双方共同申请。被告同意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专供原告全国销售,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向全国范围内的其他客户提供销售该产品,否则被告应按照该产品销售价格的30%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亦有权要求其他客户立即停止使用,由此而引起的索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同意该产品原告的代理期限为五年,即自被告取得相应车型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保证,具体每年采购量为,第一年不少于80台,第二年不少于180台,第三年不少于250台,第四年不少于330台,第五年不少于360台。如当年超出采购量的,超出部分数量可推至下一年的统计。如原告未能完成其承诺采购数量的,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双方同意在原告代理期间,被告可通过自有的销售网络销售该产品。市场最低销售价由双方协商核定,销售一台产品,被告将向原告返回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7000元。代理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由原告开具有关增值税票交被告,被告再汇出款项至原告账户。为使该型产品更符合市场需求,原告自行设计开发生产新型吊具附件四角轮胎夹具,并配备于每台产品,其费用已含在产品价格之内,原告不再收取费用。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约定为促进协议开发产品的正常生产便于进一步开拓市场,原告现出资2000000元交被告作为协议产品的底盘采购配套专用资金。被告保证该资金专款专用。该款项周转期一年,周转期满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对于通过被告销售网络销售产品的,原告需按每台产品2000元返还被告,由被告按其销售奖励提成制度发放给相关销售人员。

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代理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原告为被告YH5080TQZ184P牌清障车全国总代理。代理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称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车辆采购远远低于其在《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中承诺的最低采购数量(80台),被告业已要求与原告终止该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销售提成或费用。另,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按《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之约定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亦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被告函告原告如下,1.自2017年1月1日起,《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即宣告解除并终止履行。2.鉴于原告未能完成2016年度所承诺的最低采购数量(80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销售提成或费用。2017年4月12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

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销售清单及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销售粤海牌清障车26辆。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其于2016年内先后三次收到原告寄来的抱脚(套架)共26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原告未完成80台清障车的销售量是因为被告拒绝提供清障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是否已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如需支付被告应支付的具体金额。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如果原告在2016年销售的清障车少于80台,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本协议的执行。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辩称未完成销售量是因为被告拒绝提供车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向被告提出过催告。根据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函》,其以原告未完成销售量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的违约行为,并已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故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便双方解除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仍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原告代理期间,被告可通过自有的销售网络销售该产品。每销售一台产品,被告将向原告返回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7000元。《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约定,对于通过被告销售网络销售产品的,原告需按每台产品2000元返还被告,由被告按其销售奖励提成制度发放给相关销售人员。据此,补充约定的约定宜理解为被告通过自身销售渠道销售清障车量的,每销售一台清障车只需向原告返回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5000元。因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为15000元/台*26台=390000元。

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必须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款项的抗辩,虽然双方约定了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再付款,但其一,因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应付款存在争议,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发票,其二,开具发票并非原告在涉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与被告支付价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故不构成被告拒付价款的抗辩权;关于被告提出的要在销售回款后才能支付款项的抗辩,显然与双方约定及常理不符,故前述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是否存在赔偿损失以及其他纠纷,双方均可另案起诉,对此本院不予述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878元。

杭州华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柴振兴

人民陪审员胡谨婧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