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可与证据5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双方的协议是否已解除,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述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根据原告技术建议,开发、生产一款用于平板清障车上的3T、5T支臂无钢丝绳吊机(可低于90°),并将该产品用于原告全国独家销售清障车。被告负责所有硬件设备的购置、整体执行产品的设计、加工和实施,根据原告的技术建议,对技术标的进行设计,负责总体技术方案审定。原告负责技术方案构思,并据此向被告提出技术建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专利、图纸等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专利申请由双方共同申请。被告同意本合同项下的产品专供原告全国销售,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向全国范围内的其他客户提供销售该产品,否则被告应按照该产品销售价格的30%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亦有权要求其他客户立即停止使用,由此而引起的索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同意该产品原告的代理期限为五年,即自被告取得相应车型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保证,具体每年采购量为,第一年不少于80台,第二年不少于180台,第三年不少于250台,第四年不少于330台,第五年不少于360台。如当年超出采购量的,超出部分数量可推至下一年的统计。如原告未能完成其承诺采购数量的,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双方同意在原告代理期间,被告可通过自有的销售网络销售该产品。市场最低销售价由双方协商核定,销售一台产品,被告将向原告返回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7000元。代理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由原告开具有关增值税票交被告,被告再汇出款项至原告账户。为使该型产品更符合市场需求,原告自行设计开发生产新型吊具附件四角轮胎夹具,并配备于每台产品,其费用已含在产品价格之内,原告不再收取费用。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约定为促进协议开发产品的正常生产便于进一步开拓市场,原告现出资2000000元交被告作为协议产品的底盘采购配套专用资金。被告保证该资金专款专用。该款项周转期一年,周转期满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对于通过被告销售网络销售产品的,原告需按每台产品2000元返还被告,由被告按其销售奖励提成制度发放给相关销售人员。
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代理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原告为被告YH5080TQZ184P牌清障车全国总代理。代理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称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车辆采购远远低于其在《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中承诺的最低采购数量(80台),被告业已要求与原告终止该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销售提成或费用。另,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按《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之约定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亦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被告函告原告如下,1.自2017年1月1日起,《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即宣告解除并终止履行。2.鉴于原告未能完成2016年度所承诺的最低采购数量(80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销售提成或费用。2017年4月12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
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销售清单及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销售粤海牌清障车26辆。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其于2016年内先后三次收到原告寄来的抱脚(套架)共26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原告未完成80台清障车的销售量是因为被告拒绝提供清障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是否已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如需支付被告应支付的具体金额。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如果原告在2016年销售的清障车少于80台,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本协议的执行。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辩称未完成销售量是因为被告拒绝提供车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向被告提出过催告。根据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函》,其以原告未完成销售量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的违约行为,并已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故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便双方解除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仍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原告代理期间,被告可通过自有的销售网络销售该产品。每销售一台产品,被告将向原告返回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7000元。《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约定》约定,对于通过被告销售网络销售产品的,原告需按每台产品2000元返还被告,由被告按其销售奖励提成制度发放给相关销售人员。据此,补充约定的约定宜理解为被告通过自身销售渠道销售清障车量的,每销售一台清障车只需向原告返回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15000元。因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为15000元/台*26台=390000元。
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技术咨询费用及四角轮胎夹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必须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款项的抗辩,虽然双方约定了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再付款,但其一,因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应付款存在争议,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发票,其二,开具发票并非原告在涉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与被告支付价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故不构成被告拒付价款的抗辩权;关于被告提出的要在销售回款后才能支付款项的抗辩,显然与双方约定及常理不符,故前述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是否存在赔偿损失以及其他纠纷,双方均可另案起诉,对此本院不予述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