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芬仙与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芬仙与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芬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诗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芬仙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集装箱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芬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芬仙无需支付10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张芬仙与鄞州集装箱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无效合同。该《和解协议》中包含对签订协议时已经不属于张芬仙所有的车辆处置的约定,该约定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故应属于无效合同,鄞州集装箱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权利。二、即便《和解协议》有效,相关义务人应为案外人彭永彪。因张芬仙已将《和解协议》所涉车辆转让给彭永彪,而鄞州集装箱公司对此明知,故相关义务人应系彭永彪。
鄞州集装箱公司辩称:一、《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张芬仙对其中约定的60000元款项支付义务并无异议,也已经依约支付了50000元,现鄞州集装箱公司也仅仅向张芬仙主张剩余的10000元,该主张合情合理;二、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一些复杂的背景情况。张芬仙名下有五辆集装箱车辆,其中三辆实际已经由张芬仙转让给了鄞州集装箱公司,另外两辆(即涉案两辆车辆)并非挂靠在鄞州集装箱公司名下。鄞州集装箱公司对张芬仙将涉案两辆车辆转让给彭永彪一事知情。之所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关于涉案两辆车辆的处置事项是因为当时本属于鄞州集装箱公司的三辆车辆已由张芬仙转卖给了他人,导致鄞州集装箱公司客观上失去了处置那三辆车辆的权利,而涉案的两辆车辆因彭永彪未付清车款,也未变更登记,权属其实还不明确,故鄞州集装箱公司希望张芬仙能够通过法定程序将涉案两辆车辆的权属重新确定为张芬仙所有,再将该两辆车辆交付鄞州集装箱公司以便抵偿管理费。但现在张芬仙在后续有关的诉讼案件中未能成功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鄞州集装箱公司也未在本案中对该两辆车辆提出任何主张。此外,张芬仙称该两辆车辆已经被鄞州集装箱公司处置是不属实的,据悉,该两辆车辆应已被停车场处理了;三、鄞州集装箱公司虽然知晓彭永彪的存在,也知晓张芬仙起诉彭永彪的案件中,该院已支持了张芬仙的主张,判令彭永彪应支付剩余车辆转让款等款项,但鄞州集装箱公司没有法定权利向彭永彪主张涉案款项,故未在本案中将彭永彪列为被告。张芬仙提出的本案所涉费用应由彭永彪支付的主张并非鄞州集装箱公司的主张,张芬仙应自行向彭永彪追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鄞州集装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芬仙支付鄞州集装箱公司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到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芬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鄞州集装箱公司管理费、垫付保险费、滞纳金等费用135355.98元。2015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张芬仙支付鄞州集装箱公司欠款60000元,以两辆牌号为浙B×××××/浙B×××××、浙60833/浙B×××××的集卡车折价抵偿其余欠款。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先付50000元,其余10000元在2015年年底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张芬仙支付了50000元,同时将协议约定的车辆交付鄞州集装箱公司,但余款10000元在2015年底前没有支付。另认定,张芬仙于2010年1月6日将其所有的挂靠于鄞州集装箱公司及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五辆车子卖给彭永彪,但彭永彪未付清全额车款,故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张芬仙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鄞州集装箱公司与张芬仙签订的《和解协议》依法确认有效。张芬仙未按约支付余款10000元,显属违约,鄞州集装箱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张芬仙支付余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张芬仙辩称《和解协议》无效,因《和解协议》涉及的两辆车已出让给彭永彪,其无权处分。该院认为,《和解协议》主要是履行该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张芬仙必须按约支付鄞州集装箱公司60000元,至于《和解协议》中涉及的已出卖给彭永彪的两辆车辆的处置是否有效问题,由于该车辆登记在张芬仙名下,且彭永彪也未提出异议,张芬仙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可与彭永彪另行厘直。鄞州集装箱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芬仙辩称无理,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张芬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鄞州集装箱公司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芬仙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芬仙、鄞州集装箱公司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张芬仙对其尚欠鄞州集装箱公司10000元未付并无异议,鄞州集装箱公司主张张芬仙应按约支付尚未付清的10000元款项并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鄞州集装箱公司未就《和解协议》中车辆处置情况的约定提起诉请,该约定也不影响《和解协议》中款项支付约定的有效性,双方就车辆处置约定相关的争议可另行厘直。张芬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芬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华
审判员 梅亚琴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施晓
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