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陶与陶卫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唐陶与陶卫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清海(唐陶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陶因与被上诉人陶卫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双清海,被上诉人陶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陶卫东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已明确陶卫东并未实际向唐陶出借任何款项,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40万元款项构成包括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转让款尾款及厂租及处理库存产品所得款,该部分认定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上诉人向陶卫东支付了系争借款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全部利息部分,也不能推定系争借款协议书上载明款项即为陶卫东原审诉请所主张的款项;二、唐陶已向陶卫东归还了28万元企业转让款,陶卫东也出具了收款收据,所以该部分转让款已经获得清偿,陶卫东无权继续主张该部分款项。三、陶卫东并未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转让义务,因为陶卫东擅自将设计私用汽车、存物资部分予以涂改,且已移交的资产已被转移,在转让过程中,该工厂缺乏相关许可证,还缺少三台设备。
陶卫东不同意唐陶的上诉主张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部分中的款项包括系争转让款尾款及货款,因为在唐陶签订该协议之后所制作的对账单中将该部分款项性质予以了进一步明确,该部分款项性质应为系争转让款尾款与货款的款项的总和,而非单纯借款;二、陶卫东签收的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归还了系争转让款尾款,因为在前述唐陶所制作的转账单中明确了该部分转让款尾款为归还的事实,且其后案外人双清海系以40万元为本金归还的利息,否则其理应扣除28万元本金部分;三、陶卫东并不存在私自涂改协议的行为,且系争车辆的产权属于陶卫东本人,双方当事人对库存物资产品也不存在争议;而三台机器设备也不属于XX厂所有,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陶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唐陶支付陶卫东转让款280,000元;二、唐陶支付货款60,000元;三、唐陶支付陶卫东以340,000元为本金,按年8%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工厂转让协议》及《纪玲粉末冶金厂厂房租赁合同》、唐陶支付工厂转让款42万元、XX厂投资人已由陶卫东变更为唐陶。陶卫东处留存的《工厂转让协议》的第二条“项目转让内容"中“不包括私用汽车"的“私用"二字以及“库存物资"被涂抹,其余内容与唐陶处留存的《工厂转让协议》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双清海、唐陶及陶卫东经协商,决定将包括唐陶应支付给陶卫东的剩余工厂转让款280,000元、2014年7月至12月厂租60,000元和处理陶卫东库存产品所得款60,000元转化为双清海和唐陶向陶卫东的借款,双方遂以双清海、唐陶作为借款人,陶卫东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今向陶卫东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年息8%。每年到期支付陶卫东利息32,000元。2015年1月28日,陶卫东针对XX厂转让费尾款280,000元向双清海出具收据1份。2015年3月12日,双方当事人就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应收和应付款进行对账,制作《陶卫东结账2014年12月31日结账单》1份并结算完毕。
2016年1月6日,唐陶向陶卫东汇款20,000元,并附言“付40万利息"。同年1月15日,唐陶向陶卫东汇款12,000元,并附言“付陶卫东40万利息尾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工厂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该《工厂转让协议》所涉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该《工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陶卫东要求唐陶支付工厂转让余款280,000元和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工厂转让协议》对于唐陶向陶卫东支付工厂转让款以及处理陶卫东库存产品所得款均有明确约定。在《工厂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清海、唐陶及陶卫东经协商,决定将包括唐陶应支付给陶卫东的剩余工厂转让款280,000元、2014年7月至12月厂租60,000元和处理陶卫东库存产品所得款60,000元转化为双清海和唐陶向陶卫东的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就相应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以借款形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清理结果有误的情况下,该清理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对于唐陶关于陶卫东未按约交付汽车,故陶卫东不应支付工厂转让尾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按照未涂改前的《工厂转让协议》,转让的内容之一为各种设备(不包括私用汽车),仅从该约定无法直接判断是否有汽车以及何辆汽车需要转让;其次,即使如唐陶所述厂用汽车属转让范围,但由于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即陶卫东所有,故唐陶关于由XX厂出资购买的汽车应属XX厂的主张缺乏依据。而根据陶卫东陈述,其仅认可该汽车系其无偿交给XX厂厂长个人使用,而厂长个人使用的汽车也可理解为私用汽车,故以此认定唐陶主张的汽车属于厂用汽车依据不足;再次,《工厂转让协议》约定剩余280,000元的付款条件为“完成所有权移交和法人手续变更后,无违反本协议条款",双方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表明唐陶认可其应当支付该280,000元工厂转让尾款,若陶卫东未履行其交付汽车的义务,唐陶此举显然违背常理。综上所述,唐陶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唐陶关于厂房系XX厂所有、转让标的包括厂房、被告不应支付厂房租金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XX厂的财产为陶卫东所有,故唐陶关于厂房由XX厂出资所盖应归XX厂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工厂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转让内容之一为合法经营场所的有效租赁权,而非有所权,且唐陶还与陶卫东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故唐陶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唐陶关于陶卫东未向其交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属陶卫东违约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工厂转让协议》时,XX厂并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厂转让协议》也未明确约定陶卫东负有为XX厂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义务;其次,双方签订《工厂转让协议》后唐陶即接手了工厂的经营管理,且陶卫东于2014年8月18日向唐陶移交了部分证照。而唐陶签订《借款协议书》认可其应当支付280,000元工厂转让尾款时,唐陶已实际经营XX厂近半年,且唐陶本就长期从事粉末冶金行业,其对于工厂正常经营所需的证照以及陶卫东是否履行了交付证照的义务理应清楚,若陶卫东存在足以影响XX厂正常经营的违约行为,唐陶签订《借款协议书》显然违背常理。故该院认为,唐陶主张陶卫东该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唐陶关于陶卫东转让XX厂三台设备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唐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卫东转让的三台设备即系唐陶从陶卫东处受让的设备;其次,即使陶卫东转让的三台设备是唐陶从陶卫东处受让的设备,但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唐陶于2014年7月1日实际接手XX厂经营管理时,陶卫东向唐陶交付约定设备的合同义务即已完成。至于唐陶所称陶卫东于2015年10月谎称三台设备系他人所有而将设备取走,即使属实,也属陶卫东其他侵权行为,应由唐陶另行主张,与陶卫东履行企业出售合同约定义务无关,故唐陶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借款形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关于该清理结果有误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故该清理结果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清理结果,唐陶尚欠陶卫东工厂转让尾款280,000元和处理库存的货款60,000元未支付。陶卫东要求唐陶支付上述款项,并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卫东支付转让款280,000元;二、唐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卫东支付货款60,000元;三、唐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卫东支付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年8%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唐陶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陶卫东结账2014年12月31日结账单》记载,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摘要中载明:抵40万元借款中的6万(购纪玲尾款28万+2014年7至12月厂租6万元+货款6万元);另在该结账单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备注栏中载明:未收到陶卫东28万元购纪玲尾款的收款收据,后唐陶写明已收到。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系争借款协议款项是否包括系争转让款尾款28万元及货款6万元,陶卫东是否有权主张唐陶支付前述款项?二、案外人双清海是否已向陶卫东归还了系争转让款尾款28万元,该部分款项是否应予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系争借款协议书对于借款款项的构成并未予以明确约定,然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所签名确认的前述结账单记载,该40万元借款款项部分包括系争转让款尾款28万元及系争货款6万元;而前述结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本院基于该对账单的内容足以认定系争借款款项包含有系争转让款尾款及系争货款。陶卫东有权主张唐陶向其归还前述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陶卫东于2015年1月签名确认的收据载明了案外人双清海以现付方式向陶卫东支付了系争转让款的尾款部分,唐陶于其后签名确认的结账单备注栏虽然包含有涉及前述收款收据的内容,但在该结账单却对于该笔金额较大的额款支付与否在系争对账的支出部分未予列明;与此同时,根据系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利息系按本金40万元为基数予以计算,然唐陶在2016年却并未扣除该28万元而是仍以40万元为本金向陶卫东支付了相应利息。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虽然陶卫东出具了收据,但唐陶事实上并未实际归还该部分款项,唐陶对归还款项事实应予以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唐陶对此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唐陶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系争转让款尾款部分不应予以扣除。
本院注意到唐陶还抗辩主张陶卫东未能完全履行系争工厂转让协议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唐陶对此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唐陶该抗辩主张并不阻碍唐陶应依照工厂转让协议及前述对账单约定向陶卫东支付相应款项,本院对唐陶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唐陶可另案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唐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唐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