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对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12月23日留下的字据上签名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某拒绝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应由钟某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系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的遗产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留下的字据及2011年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曾某名下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房产应否按遗嘱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留下的字据及2011年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留下的字据虽没有直接标明系遗嘱,但内容涉及其死后财产的处理,并留有签名和捺印,标注了年、月、日,应属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自书的共同遗嘱。结合2010年与王某所作遗产继承公证、2011年所立代书遗嘱及知情者证言,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一直坚持将其遗产留给钟某一人,没有做出过留给王某的意思表示,故2009年遗嘱系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钟某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否认2009年遗嘱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11年所立代书遗嘱,因没有本人亲笔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对其遗嘱效力,该院不予确认,但其内容与2009年遗嘱一致,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2009年遗嘱的效力,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辩称2009年遗嘱内容模糊,该院认为,该遗嘱内容符合通常理解,王某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继承人曾某名下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房产应否按遗嘱继承的问题。根据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遗嘱中“该我夫妻享有的一切东西均由钟某享有。”的意思表示,该房应按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遗嘱由钟某一人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名下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建筑面积78.00平方米房屋,被继承人曾某名下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房屋由钟某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钟某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钟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受益人申请书;2.企业年金待遇支付申请表;3.遗嘱;4.情况说明;5.员工企业年金受益人协议书;6.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用款审批表。拟证明钟某3死后的年金按曾某、钟某2自书遗嘱领取,且上诉人王某在2011年就知道有自书遗嘱,并非被上诉人伪造。
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对受益人申请书、企业年金待遇支付申请表没有异议,证明王某和钟某共同分配钟某3的年金;对自书遗嘱,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对年金的分配大家是达成了意见的;对员工企业年金受益人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用款审批表无异议,证明双方对年金分配达成了协议。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程序有意见,该证据早就存在于东锅厂,应该在一审中提供,现在才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