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钟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钟某1,男,199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英,女,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被上诉人钟某的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何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钟某2、曾某名下的两套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继承50%,各分得价值约1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举示的签有“钟某2”、“曾某”、“2009年12月23日”字样的文本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不是合法的遗嘱。该遗嘱在语义上不具有钟某2、曾某死亡后财产由钟某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2.“自书遗嘱”不具有处理“死后”遗留财产的意思,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如果要进行鉴定,依法也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并提供包括鉴定书在内的其他证据证明“自书遗嘱”的合法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钟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不能在二审中提出该上诉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2009年钟某2、曾某所写的遗嘱可以按照自书遗嘱对待,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条件,另外,上诉人所说的意外包括重大疾病、离婚等,但是自书遗嘱载明的是二老年事已高、身体有病,因此意外应该认定为死亡;上诉人说2011年的代书遗嘱没有钟某2、曾某签名,只有盖的私章,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钟某2认为盖私章就是签名,而且两个代书人均证实自书遗嘱是老两口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自书遗嘱证据不是伪造的,年金也是按照自书遗嘱领取的;上诉人认为没有钟某2、曾某的签名不是事实,上诉人可以提供样本,公证遗嘱在上诉人处,上面均有二老的签名。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及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住房由钟某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长子钟某、次子钟某3。王某系钟某3与王某1婚生子,曾用名钟某1。2002年4月15日钟某3与王某1离婚后,王某一直随王某1生活。2009年10月18日,钟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2月23日,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书写内容为“我夫妻俩因年事已高,身体有病,如有意外,该我夫妻享有的一切东西均由钟某享有。”字据一份。2010年12月10日,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某1与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在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协议公证,协议载明:2009年2月,钟某3征得钟某2、曾某同意,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钟某2、曾某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建筑面积78.00平方米的房产变更为钟某3单独所有,双方就该遗产房屋协议由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继承。后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将上述房产变更为钟某2、曾某共同所有。2011年3月2日,经丁华湘、罗发源见证,并由丁华湘代书,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立下遗嘱一份,载明:“钟某2、曾某因病长期治疗无好转,为处理好内心的主要事情,特立以下遗嘱。我夫妇现居住的东锅厂珍珠寺房屋是我厂职工福利房经购买得来。这套房屋就由唯一的儿子钟某继承或处理,玻璃厂还有一套平房也由钟某继承或处理。我夫妇一生中勤俭节约下的款项也由唯一的儿子钟某继承。……2011年3月2日”。遗嘱中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本人签名由代书人丁华湘代签,钟某2、曾某在名字上盖有私人印章及指印,见证人丁华湘、罗发源均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8月8日,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均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和法医鉴定,排除他杀可能。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已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曾某名下还有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4.55平方米。2017年9月14日,钟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对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12月23日留下的字据上签名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某拒绝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应由钟某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系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的遗产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留下的字据及2011年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曾某名下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房产应否按遗嘱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留下的字据及2011年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留下的字据虽没有直接标明系遗嘱,但内容涉及其死后财产的处理,并留有签名和捺印,标注了年、月、日,应属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自书的共同遗嘱。结合2010年与王某所作遗产继承公证、2011年所立代书遗嘱及知情者证言,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一直坚持将其遗产留给钟某一人,没有做出过留给王某的意思表示,故2009年遗嘱系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钟某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否认2009年遗嘱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11年所立代书遗嘱,因没有本人亲笔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对其遗嘱效力,该院不予确认,但其内容与2009年遗嘱一致,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2009年遗嘱的效力,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辩称2009年遗嘱内容模糊,该院认为,该遗嘱内容符合通常理解,王某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继承人曾某名下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房产应否按遗嘱继承的问题。根据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遗嘱中“该我夫妻享有的一切东西均由钟某享有。”的意思表示,该房应按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2009年遗嘱由钟某一人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钟某2、曾某名下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建筑面积78.00平方米房屋,被继承人曾某名下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房屋由钟某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钟某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钟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受益人申请书;2.企业年金待遇支付申请表;3.遗嘱;4.情况说明;5.员工企业年金受益人协议书;6.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用款审批表。拟证明钟某3死后的年金按曾某、钟某2自书遗嘱领取,且上诉人王某在2011年就知道有自书遗嘱,并非被上诉人伪造。

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对受益人申请书、企业年金待遇支付申请表没有异议,证明王某和钟某共同分配钟某3的年金;对自书遗嘱,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对年金的分配大家是达成了意见的;对员工企业年金受益人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用款审批表无异议,证明双方对年金分配达成了协议。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程序有意见,该证据早就存在于东锅厂,应该在一审中提供,现在才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定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然钟某提交该组证据的时间不当,但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该组证据能进一步佐证原审认定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的钟某2、曾某自书条子的性质;2.自书条子如能够认定为遗嘱性质,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是否客观真实,本案是否应该按遗嘱进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结合在案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强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钟某2、曾某自书条子属钟某2、曾某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钟某2、曾某的代书遗嘱没有本人亲笔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代书遗嘱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是该代书遗嘱无效,不影响本案按照自书遗嘱继承,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家玉

审判员黄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