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达峰科技公司辩称并起诉称:焦永[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要求确认《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起诉状中焦永[认为《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无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支付违约金过少,依法要向达峰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其主张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不成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返还违约期间的补偿金应当支持,焦永[的诉请无理由支持,因此焦永[应当支付达峰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3号仲裁裁决书中,正确认定《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认定了焦永[从达峰科技公司离职后,就入职杭州晴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正确认定了晴川公司与达峰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该裁决也存在错误,没有认定焦永[配偶吕宏于2014年12月获得晴川公司股权的违约行为,错误认定了《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合同约定基本工资的5倍。因此也错误驳回达峰科技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其余部分,金额过低。错误驳回达峰科技公司要求焦永[赔偿损失5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求。综上,焦永[起诉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2005年10月1日,焦永[与达峰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焦永[的工作岗位为开发部门硬件开发,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2009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签订《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在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限期间,乙方、乙方配偶或直系亲属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乙方还需向甲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三条还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乙方(包括乙方配偶、直系亲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应向甲方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乙方离职前最后一个年度基本工资的五倍的违约金;2、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如为证实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则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及为维护甲方竞业限制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调查费等。2017年2月28日,焦永[辞职。2017年初,达峰科技公司发现焦永[以其妻子吕宏名义受让与达峰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晴川公司的股权。经调查得知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焦永[以其配偶吕宏的名义通过股权转让成了晴川公司的股东,且受让时间与另案马建强(同在达峰科技公司研发部工作)妻子李琴同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批发、零售;电子产品(除专控),计算机及配件;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达峰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微电脑控制器的生产。微电脑控制器的开发、销售;楼宇智能集成系统的配件开发、技术服务及技术成果转让;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及配件的销售;货物的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显然,晴川公司与达峰科技公司明显存在竞争关系。另查明,焦永[在从达峰科技公司辞职后,即到晴川公司就职。达峰科技公司认为,焦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达峰科技公司全部损失。现达峰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焦永[向达峰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134790元(226958元/年*5年=1134790元)。2、焦永[向达峰科技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3、焦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8日。4、焦永[向达峰科技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焦永[承担。庭审过程中,达峰科技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焦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7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达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用以证明达峰科技公司与焦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焦永[作为公司研发人员,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二份,用以证明晴川公司与达峰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焦永[与吕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工资发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焦永[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大额支付系统专业凭证(收款)、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达峰科技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
6、晴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用以证明晴川公司经营范围与达峰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2014年12月20日焦永[妻子受让取得晴川股权(决策权、经营权等),依公司章程股东享有《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十项职权,还有章程规定的另外3项职权,以及参加股东会等事实。
7、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76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晴川公司与达峰科技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8、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相应税务劳务清单、银行凭据,用以证明晴川公司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产品与达峰科技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等事实;晴川公司自2011年起,即与被告发生同业业务往来。
9、浙达任〔2015〕02号任命通知书,用以证明焦永藩担任达峰科技公司研发部副部长职务,掌握达峰科技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且与焦永[同在研发部门工作的马建强(另案原告)妻子又同日受让晴川公司股权,充分说明焦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达峰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会特别重大。
10、汇总表,用以证明焦永[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1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以证明焦永[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12、网银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焦永[2016年5月的工资已通过达峰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徐昌花的账户发放的事实。
13、焦永[、吕宏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用以证明焦永[从达峰科技公司辞职后即在晴川公司办理社会参加保险和就职的事实,上述行为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禁止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原告焦永[针对被告达峰科技公司的起诉辩称:焦永[认为其与达峰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第一项诉请因为协议是无效的,焦永[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诉讼请求第二项达峰科技公司对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焦永[的行为无关。诉讼请求第三项,因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所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到2019年2月27日。诉讼请求第四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违约责任之外的差旅费等让劳动者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达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3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
被告达峰科技公司对原告焦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焦永[在证明对象中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是不成立的,焦永[是研发部的副部长主持工作的,不属于普通研发人员,故属于竞业限制对象。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焦永[不能以该合同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不支付连续两个月违约金是不存在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在本案所涉的基本工资是广义上的基本工资,狭义上从汇总单上看是9000元,实际上基本工资要从广义上理解。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中内容裁决事项以及认定有异议。原告焦永[对被告达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三性无异议。竞业禁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焦永[认为此协议是无效的。焦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三类人员,因此这份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达峰科技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达峰科技公司和晴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达峰科技公司是微电脑的开发,晴川公司是软件开发,并不重合,电子产品只是产品名称,仅就电子产品就认定存在竞业限制,是不合理的。达峰科技公司提交了晴川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但都没有体现出焦永[与晴川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了焦永[和吕宏的夫妻关系,吕宏没有受到竞业限制的约束。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2016年2月4日的第二笔54210元属于奖金,2017年1月24日的17460元是奖金。达峰科技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该表格计算得出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诉讼费、律师费不应当在劳动关系中由另一方承担,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应当在商事合同中才有。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晴川公司和达峰科技公司是存在竞争关系的,不能证明焦永[离职后就在晴川公司工作。不能因为焦永[妻子受让股权就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焦永[妻子不是劳动者和竞业限制当事人,对吕宏无法律约束力。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没有竞业限制者的妻子也受到竞业限制的。焦永[的妻子受让晴川公司股权,是作为一个投资者的基本权利,和焦永[的竞业限制权利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公证书的网上内容,无法判断,晴川公司没有官方网站,无法判断是否是晴川公司授权发布。智联招聘,招聘网站具有各式各样的网站信息,也可能不是晴川公司发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晴川公司与达峰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天眼查信息,经营范围和工商登记表一致,天眼查只是一个中间网站,真实性无法确认。晴川公司百度百科介绍,只是百度网站用户应百度要求,提供简单的资料就可以上传,百度并不予审核,只是介绍性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系晴川公司和达峰科技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竞业限制关系无关。发票中的物品都是显示器、主板等,达峰科技公司经营电脑显示板和按摩椅的显示板,晴川公司做的是电源的一款,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恰好说明了晴川公司不生产这些产品,与本案无关。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上该份通知书是达峰科技公司单方面制作,除了盖章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焦永[工作期间对其不知情,焦永[也不是研发部副部长,仅是达峰科技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的人员,与本案无关。证据10-12,三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焦永[只是挂靠晴川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焦永[没有在晴川公司工作,不能证明焦永[与晴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达峰科技公司与晴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吕宏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和达峰科技公司以及晴川公司也没有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焦永[、被告达峰科技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焦永[、被告达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达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永[提交的证据2即达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竞业禁止合同,焦永[提交的证据3、4,达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密协议、证据2-6、8、13,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焦永[提交的证据1即达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焦永[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达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7,焦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达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9,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