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周庆好与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庆好与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3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庆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庆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被上诉人福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嫄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庆好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福坦公司协助周庆好办理牌号沪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过户登记手续,并解除周庆好、福坦公司之间就牌号沪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福坦公司将货车登记为非运营,导致周庆好无法在上海市从事经营。福坦公司没有履行挂靠协议约定的营运联网。周庆好已将车辆挂靠费全部支付给福坦公司,解除挂靠协议对福坦公司不会造成任何损害。协议是补签的,事实上两年挂靠期已满,即便从协议签字之日起算,到2018年3月13日挂靠期也已届满,福坦公司应当为周庆好办理车辆过户。
  福坦公司辩称:合同尚未到期,也无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办理车辆过户。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福坦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庆好于2017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牌号沪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周庆好所有;2、福坦公司协助周庆好办理牌号沪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过户登记手续;3、解除周庆好、福坦公司之间就牌号沪A××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供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需方周庆好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周庆好向XX公司购买福田牌奥铃TX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总价110,000元(不含营运证、牌照)。
  2015年6月4日,XX公司在收到周庆好支付的购车款后,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
  2015年6月3日起,周庆好将购置的上述车辆挂靠至福坦公司名下,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车牌号为沪A××,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福坦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5049XXY-AA,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
  2016年3月14日,甲方福坦公司与乙方周庆好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载明:挂入公司时间:2016年3月14日。乙方自愿将持有沪牌产权车辆,型号为TX,车牌号为沪A××,载重吨位为1.43吨的车辆挂靠于甲方公司管理经营。乙方车辆自挂靠该公司管理、经营日开始,甲方收取车辆管理费全年(空白)元整,乙方交款采取先付款后经营的管理原则,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一年车辆管理服务费。甲乙双方在协定车辆挂靠经营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和有关凭证。甲方帮助乙方处理各种商务纠纷和协调交通事故处理。甲方帮助乙方办理运输车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营运联网(入网)等各项费用。上述费用由乙方按车辆主管部门的要求如期交纳,不得拖延。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转让、过户、转籍、更新上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登记评定、变更、车辆证件丢失补正等手续,所需费用乙方自理,营运证产权归甲方所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协议有效期二年。本协议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纠纷,交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的签章处甲方由福坦公司盖章并由司某作为代表签字,乙方由周庆好签字确认。
  2017年5月23日,福坦公司向周庆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牌号沪A××车辆项下全年费用12,890元。
  一审中,周庆好及福坦公司均确认,周庆好已付清截至2018年5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周庆好、福坦公司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周庆好出资购买了系争车辆挂靠在福坦公司处从事运营,福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周庆好主张车辆所有权归周庆好所有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福坦公司就涉案车辆挂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要求福坦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至2018年3月才届满两年之期限,目前尚在履行期内,双方并未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周庆好也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故对于周庆好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其要求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牌号沪A××、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周庆好所有;二、驳回周庆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周庆好负担1,210元,福坦公司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车辆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110,000元后的括号中记载为“不含营运证、上岗证",在合同款项栏中同时约定牌照17,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周庆好主张的解除《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周庆好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为车辆营运的需要,福坦公司亦有义务帮助周庆好办理车辆营运联网等。但福坦公司所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导致周庆好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双方均明确协议的期限是自2016年3月16日起两年,现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即合同已经终止,故无需再另行解除。
  关于合同终止后的事宜,周庆好在审理中已明确《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项下的费用不再向福坦公司主张。就周庆好主张的福坦公司协助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就双方争议的沪A××牌照的所有权,周庆好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中显示合同款项包括牌照费17,000元,能够证明周庆好所支付的购车款中包含牌照价格。福坦公司主张沪A××牌照的额度来自于福坦公司之前的沪L××牌照的额度,但其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福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周庆好已支付该牌照额度费用。
  综上所述,周庆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2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2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周庆好办理牌号为沪A××、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上诉人周庆好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福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