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孙庆春、哈尔滨男爵洗浴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洗浴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孙庆春、哈尔滨男爵洗浴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洗浴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男爵洗浴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洗浴分公司。
  负责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庆春、上诉人哈尔滨男爵洗浴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洗浴分公司(以下简称男爵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男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孙庆春支付男爵公司承包金至实际腾退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男爵公司诉讼请求描述存在错误、漏审;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孙庆春支付承包金至2017年10月26日,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孙庆春辩称,不同意男爵公司的上诉请求。2016年10月21日庭审中我方明确表示要退出诉争房屋,对方表示可以,10月26日再次开庭,对方明确表示拒绝接收房屋,我方就直接撤离房屋了。
  孙庆春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时间改为2016年10月21日,撤销第二、三项,维持第四、五项。事实和理由:30万保证金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金钱质押,合同中只约定了缴纳保证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扣除保证金。没有约定收受保证金一方违约时双倍返还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不能认定为定金,不能扣除归男爵公司所有。2016年10月21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93条属于错误。男爵公司未通知轮胎公司擅自转租、拖欠三年房租,且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导致轮胎公司派人闹事,致使洗浴中心无法经营,并造成恶劣影响。汽配城提高电费,增加孙庆春的经营成本。男爵公司不积极与轮胎公司及汽配城协调,迫使孙庆春主动解除合同。扣除男爵公司通过短信承诺减免的承包金、轮胎公司封堵酒店期间的承包金、国庆期间停水十天的承包金、孙庆春已交的剩余一年半加盟费及押金后,孙庆春并不拖欠承包金。2015年12月,孙庆春表面上未按时付承包金,但孙庆春后面陆续交了,男爵公司也没觉得构成根本违约,一直未要求解除合同,直到轮胎公司闹事,并在孙庆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男爵公司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
  男爵公司辩称,30万保证金属于定金,2016年10月21日并不是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是基于孙庆春严重违约才进行解除合同的申请,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日期。孙庆春罗列的情况均不属实。孙庆春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属于根本违约。轮胎公司的事是另一个案件,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拿到赔偿,与本案无关。孙庆春变相意义的窃电,其所说电费提高与我方无关。其称我方不配合更改电价我方不予承认。法院让其保护现场,在2016年11月7日交接时孙庆春不配合,并提交自行保护现场申请,我方无法进行交接。孙庆春拖延诉讼,我方无任何过错。
  男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庆春支付承包金479170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承包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孙庆春支付的30万保证金归男爵公司所有;3.解除孙庆春与男爵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4.孙庆春腾退《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场地及房屋并交还男爵公司;5.诉讼费由孙庆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男爵公司作为甲方与孙庆春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的“男爵商务会馆”之宾馆、餐饮休闲会馆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对甲方所有的商务会馆的现状已有充分了解,愿意承包经营并保证合法经营,承包范围为该房屋的一层前台部分,二层至四层,该房屋的一层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五五分成,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甲方与房屋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出租方如不再与甲方续租,则承包期限在租赁合同到期日提前结束,此种情况不视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承包期限届满后,乙方如要求继续承包,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为乙方的筹备期,乙方用于开业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筹备期内甲方免收承包金,但乙方使用而产生的水电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经营的承包金,第一年为200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3%,承包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并交接完全部手续后当日向甲方支付承包金100万元,在筹备期结束前五天向甲方支付30万元保证金,以后每期承包金应在上期承包金到期前2个月支付,以上承包金额为税后金额,在甲方向乙方开具相应票据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税费,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在本协议上条所述时间支付给甲方,乙方违约的,乙方无权主张保证金,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甲方应自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向甲方进行财务交接完毕后退还保证金,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由甲方保管期间不计利息,乙方承包后,仍以甲方名义经营,在需使用或出示甲方营业执照或其他证照时,甲方予以配合,乙方应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承包金,如无故延迟支付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予退还乙方所付全部保证金和承包费,乙方自行申报安装水表电表,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商务会馆交付乙方时需要改造装修的,乙方改造装修的,在合同到期后要无偿的移交甲方所有,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要求相应的赔偿,承包经营期间,如遇政府拆迁,本协议解除,乙方有权取得总拆迁补偿款的百分之二十五。
  2013年12月26日,男爵公司作为甲方与孙庆春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该房屋的二至四层,但不包括四层各办公室和二楼财务室,该房屋的一层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五五分成,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层洗浴部全部承包给乙方,至此男爵商务会馆从一层至四层都由乙方自营管理,一层洗浴部租赁年限,执行原协议第二页第三条第一项租赁期,乙方承包经营的承包金,原《合同/协议》规定乙方承包二层至四层,年承包金2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补充条款》一层也承包给乙方,年承包金为60万元,一层承包金60万元,二层至四层200万元,加在一起260万元,第一年为260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3%,即第二年承包金为267.8万元,第三年承包金2759340元,第四年承包金为2841090元,第五年承包金为2926322元。本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2009年4月15日,北京十八里店金灿灿汽配用品市场中心(以下简称汽配城)作为甲方与男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经营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洗浴中心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一层前部726平方米为接待大厅及浴区(该房屋由海华轮胎以年租58万元转租给乙方,租金暂时由海华轮胎收取待房屋收回后租金由甲方收取),一层后部195平方米为消防通道及食堂(该部分属新增扩租面积,租金由甲方直接收取),二层3000平方米为休息大厅及客房(原龙福宫洗浴转让给乙方,从2009年4月15日其只本合同内的租金由甲方收取),三、四层2025平方米为客房(乙方利用甲方场地自建,本合同的前五年甲方不收取使用费,五年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5元收取使用费),另外在一层南侧楼梯处有储存房一间,整体洗浴共分四层其房屋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承租甲方房屋的期限为八年半,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正式起租日为2009年7月1日,电费采取预先购买制,每度价格为1元。双方约定不得转租、转让、转包,乙方因经营原因需要转租转让时,必须预先以书面形式提前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安全协议。
  2010年6月12日,北京惠尔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轮胎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治国作为乙方签订《经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汽配厂市场内特区3.4号经营房屋,作为洗浴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年租金60万元,半年支付制,所租房屋规定不得转租,如需转租必须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在保证市场正常的经营情况下,乙方将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或与其他租户交换房屋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6年7月1日,惠尔轮胎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治国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2010年6月12日签订《经营房屋租赁合同书》,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甲方租赁汽配城房屋至2016年9月1日到期,所以甲方将该房屋再次转租给乙方,时间是: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双方同意将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延续到2017年12月31日,但是前提是:1、该房屋不存在拆迁情况下;2、汽配城还将房屋继续租给甲方情况下。以上两点若出现二点即可,不能转租给乙方情况下,不能认定甲方行为为违约,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赔偿的相关责任;自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第一笔租金给付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0日房租款183333元。此后房租应该在房屋使用前提前支付,按季度为准,本补充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方面,双方应继续以2010年6月12日签订《经营房屋租赁合同书》条款为准。
  2016年12月6日,汽配城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男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直良好履行,并未在租金支付问题上产生过任何矛盾,我公司也从未因租金支付问题对租赁房屋采取过任何措施。
  2016年10月10日,惠尔轮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与男爵公司签订的《经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9日到期。男爵公司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的男爵商务会馆承包给孙庆春经营。2016年5月,孙庆春表示租赁场地一层成本过高,不予承包,要求将一层房屋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和男爵公司均同意。但直至2016年6月,孙庆春仍继续占用该房屋,并不予以腾退。我公司决定自行收回房屋,2016年6月2日我公司将轮胎搬至一层西侧一角,要求孙庆春尽快腾退房屋,双方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我公司同意将轮胎搬出,但孙庆春一方组织人员,不允许我公司搬走。在之后的一个多月时间,我公司多次与孙庆春沟通,孙庆春均不同意我公司搬出轮胎,并妄图向我公司索取高额赔偿。此情况下,我公司与男爵公司协商,均同意由男爵公司继续承租该房屋,并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相应租赁合同。
  庭审中,孙庆春、男爵公司均确认,2016年2月15日前的承包金已付清,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承包金孙庆春共支付90万元。
  2016年10月10日,孙庆春向王志强发送短信,表示自王志强、王治国自得知拆迁的消息后,处处为难,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孙庆春决定离开,要求赔偿损失。
  孙庆春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男爵公司要求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起诉意见,并于2016年10月26日在法院组织的谈话中表示同意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向男爵公司交接房屋,男爵公司表示因未确定损失,无法接收。
  2016年10月11日,孙庆春另案起诉男爵公司,要求确认男爵公司与孙庆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男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庆春与男爵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孙庆春应提前2个月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承包金,因其未按期足额支付承包金,男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扣除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法院依法确认《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保证金归男爵公司所有。因双方《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孙庆春应支付2016年10月26日前的承包金,因孙庆春于2016年10月26日已明确表示同意向男爵公司交接场地,男爵公司未予接收,因此男爵公司无权就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承包费提出主张。孙庆春提出应自租金中扣除2016年5月9日后一层租金及加盟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孙庆春亦同意腾退《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场地及房屋并交还男爵公司,法院据此予以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男爵公司与孙庆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二、孙庆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男爵公司承包金1039203元;三、孙庆春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归男爵公司所有;四、孙庆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场地及房屋并交还男爵公司;五、驳回男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男爵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0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孙庆春原因导致无法交接房屋,房屋一直处于孙庆春控制之下。2.孙庆春诉男爵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中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及笔录,证明孙庆春虽声称愿意交接房屋,但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明确要自行保护现场,其无法实现交接。3.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9日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孙庆春控制、使用、经营中。
  孙庆春针对男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判决没有生效,孙庆春已经上诉;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男爵公司拒不接收;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孙庆春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6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截止2016年5月9日男爵公司欠轮胎公司租金170万。2.2016年7月1日男爵公司与轮胎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证明两公司达成协议,轮胎公司对孙庆春承包经营造成的损失应由男爵公司承担。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42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6月2日至8月5日轮胎公司侵权并造成孙庆春经营损失的事实,同时证明侵权发生原因是男爵公司拖欠轮胎公司租金。4.2016年7月28日及2016年7月26日的起诉状,证明孙庆春并非无故未按期足额支付承包金,双方已有纠纷,男爵公司责任人王志强2016年6月6日发短信给孙庆春主动要求减免15万多元承包金。二审期间,孙庆春申请证人王某、高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证明男爵公司负责人王志强欠汽配城租金导致2016年9月27日停水、9月30日晚彻底停水,速8酒店停业。高某作证证明王志强欠汽配城租金导致2016年9月30日宾馆、饭店停水。
  男爵公司针对孙庆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男爵公司对证人王某和高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是涉案当事人,都是听说,对事实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男爵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孙庆春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858340元;2.孙庆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9月18日,男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孙庆春支付欠付承包金479170元,并支付承包金至孙庆春实际交还场地及房屋于男爵公司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承包金为1379170元),共计1858340元;2.确认孙庆春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归男爵公司所有;3.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4.孙庆春腾退《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场地及房屋并交还于男爵公司;5.孙庆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爵公司与孙庆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孙庆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孙庆春所持其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承包金系因男爵公司未通知轮胎公司擅自转租、拖欠租金、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导致轮胎公司派人闹事,停水影响经营并非故意拖欠承包费之主张,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问题不构成违约,男爵公司不存在违约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故男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孙庆春支付合同期内欠付的承包金、合同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归男爵公司所有、要求孙庆春腾退合同项下场地及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男爵公司于9月18日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孙庆春于2016年10月26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故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正确。关于男爵公司上诉主张孙庆春支付男爵公司承包金至2017年11月29日实际腾退之日,因孙庆春于2016年10月26日要求向其交接房屋,其表示无法接收,故而其要求孙庆春交付承包金至2017年11月29日缺乏依据。男爵公司主张因孙庆春的原因无法交接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男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表述有误存在漏审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书对其关于承包金给付至实际交付之日表述有误,但实际对此已作出审理并判决,并不存在漏审情形,且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男爵公司、孙庆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2元,由哈尔滨男爵洗浴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洗浴分公司负担21526元(已交纳),由孙庆春负担2152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淑敏
审判员  付 辉
审判员  周熙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石艳明
书记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