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张井宝与上海裕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井宝与上海裕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言赵。
  上诉人张井宝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裕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宇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井宝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裕宇公司延期办理出营运证,投保的是非营运性保险,裕宇公司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应当赔偿张井宝。
  裕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张井宝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井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宇公司向张井宝赔偿挂靠合同有效期内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裕宇公司赔偿张井宝非法扣留张井宝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误工损失、保险费浪费损失共计30,000元。一审诉讼中,张井宝明确诉请2为:判令裕宇公司向张井宝赔偿非法扣留张井宝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21,8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每天损失100元)及造成的保险费浪费损失8,200元,并放弃对涉案车辆被非法扣留期间张井宝误工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谢某代表甲方裕宇公司与乙方张井宝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车牌号沪D××的车辆挂靠于甲方经营及接受甲方管理,挂靠费800元。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后车辆经营仅属乙方所有,乙方车辆在营运中产生的收益、经营费用和风险均属乙方,甲方对乙方经营风险不承担责任。甲方准许乙方入户后,甲方具有管理权,车辆营运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挂靠在甲方单位,必须先交钱给甲方、由甲方代理购买该车辆保险及一切费用。第三条,乙方必须履行的义务与责任。……2、乙方必须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保养车辆、登记评定、驾驶员审证并承担所有费用,如有违反交通管理部门及路上运输管理部门规定而造成扣车、扣证、缓审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协助处理。3、乙方车辆保险必须根据标准投保(保险标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壹佰万)(“壹佰万"三字划去),乙方车辆不按甲方投保规定的甲方有权扣留车辆及车辆一切手续,直至乙方按照规定投保为止。乙方必须前五天付清保险费。……4、乙方转让车辆、车辆转出必须先得到甲方同意,擅自转让车辆的其债务由本协议签订人(乙方)承担。车辆转出必须交清所有拖欠款项及各项费用和转出手续费方可转出,公司一律不退挂靠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违约金叁万元整。第四条,付费标准。挂靠费一年一次性付清。第五条,本协议签订生效与终止。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为壹拾年(“拾"字被划去)。2、任何一方如果没有如实履行合同,另一方应及时提醒对方,如一个月后仍不如实履行合同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章处甲方由谢某书写“上海裕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字样,未签章,乙方由张井宝签字确认。另,该协议在空白处书写有“大小验车1,600元"、“其它全年无杂费"、“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营运证免费"、“第二年保险保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的,车损险可不保"等内容。该协议乙方张井宝持有的为复写联。
  2017年4月26日,裕宇公司以验车为名,将涉案车辆扣留并控制,直至2017年11月29日,涉案车辆才由法院强制执行,处于张井宝控制下。
  (2017)沪0112民初12692号案件中查明,车牌号沪D××、车辆识别代号LJ11KFBC6C8023X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裕宇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裕宇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为该车辆向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XX公司投保了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3911、XXXXXXXXXXXXXXXXX3884,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中交强险保险费1,323元、商业险保险费3,235.53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2017)沪0112民初12692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张井宝与裕宇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4月17日即到期。张井宝以裕宇公司购买的保险性质为非营运、非法扣留涉案车辆、不为张井宝办理营运证的审验、擅自注销营运证的行为主张裕宇公司赔偿张井宝违约金,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并无明确约定应购买何种性质的保险,且裕宇公司非法扣留涉案车辆、不再办理营运证的行为均发生在合同期限之外,张井宝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主张裕宇公司赔偿30,000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井宝主张的涉案车辆被裕宇公司非法扣留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对此张井宝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井宝主张停运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井宝主张的裕宇公司扣留涉案车辆期间的保险费损失,结合张井宝实际已经支付的保险费、裕宇公司扣留涉案车辆的天数,酌定张井宝的保险费损失为2,722.63元。
  裕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裕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井宝偿付扣留牌号沪D××、车辆识别代号LJ11KFBC6C8023X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期间产生的保险费损失2,722.63元;二、驳回张井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张井宝负担625元,裕宇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井宝以裕宇公司违反双方之间挂靠协议的约定为由,向裕宇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及停运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并做了充分论述,本院认可并不再赘述。张井宝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张井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陆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