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诉北京怀柔昂立语言培训学校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李阳诉北京怀柔昂立语言培训学校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怀柔昂立语言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苏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佩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圆(于佩珍之子)。
上诉人李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怀柔昂立语言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昂立语言学校)、原审被告于佩珍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1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昂立语言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业务活动表和资产负债表没有会计人员签字的说法不确切,李阳是专职会计,李阳本人编制并签字的账目是完全按照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编制的。李阳和于佩珍从来没有认可因为亏损不再领取工资,亏损额190071.83元是包含了未支付的77770元工资的。苏阳只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从2014年2月至6月没有支付任何工资,而这部分工资都已经计入成本,累计计入亏损额。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对于苏阳在承包开始对李阳的欺骗,虚增学生人数以及学校当时混乱局面导致李阳根本无法按预计经营计划运营,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业务扩展,这点没有给予责任认定。第三点,苏阳是否满足违约责任中运营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对方应提交能否提供资金及时到位证据。在昂立学校名声极度恶劣,运营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经营者已经将在校学生数几乎翻倍,而对方避而不谈欺骗违约之事,一味要求经营者取得利润不现实,因此而导致的亏损,李阳不应该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昂立语言学校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于佩珍二审答辩称:于佩珍和李阳接手这个学校的时候学校经营遇到了极大的困难,由之前的教学不善造成的,老师拿的工资很低,教学水平不行。苏阳宣称学校有100多个学生,接手的时候发现只有几十人,其中还包括要求退费的,家长对这个学校已经失去了信任。于佩珍想把这个学校经营好,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精力,开始有大量家长要求退费,我们也同意了,并且前期交费的学生我们也继续教了,并且钱没有转给我们。后期经营中,房租因延迟交不了,造成房主在上课的时候锁门,我们找了苏阳多次,也有电话沟通的方式,但苏阳提供的资金非常有限,我们只能采用坐收坐支的方式支出到房租、人员和水电费用,造成后期经营困难。2014年7月于佩珍发生车祸,经营也无法延续下去了。
昂立语言学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于佩珍、李阳支付第一、二阶段经营亏损177245.97元;2、判令于佩珍、李阳支付第三阶段经营费用146432.85元;3、判令于佩珍、李阳赔偿经济损失252239.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8日,苏阳作为甲方与乙方于佩珍、李阳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依照协议的条件委托乙方全权经营管理甲方所属昂立语言学校,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的条件下,接受甲方的委托,对其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风险依照本协议不同阶段的约定由双方承担;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将下列事项交由乙方管理,“昂立怀柔校区”营业所需的各种准备,包括必要的岗位人员调整及经营定位的审核,营业中的日常运营所需的各种行政管理及其他方面的工作,乙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对其进行有效管理,在经营中应维护甲方的利益及声誉;甲方委托乙方的管理期限分为三个阶段开展工作:第一阶段自本协议签定生效之日起,为乙方管理人员班组搭建,人员调整、市场调研预热,广告宣传等,时限3月(2013年10月1日-12月31日);第二阶段为营业磨合、试运转期,时限6个月(2014年1月1日-6月30日);第三阶段为经营指标正式履行期3年(2014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甲方权利包括,第一及第二阶段对于乙方提交的“昂立怀柔校区”月、季度经营方案、经营目标、财务报表和对“昂立怀柔校区”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第一及第二阶段对“昂立怀柔校区”的财务有直接管理权,主要监督控制收支情况;定期对“昂立怀柔校区”财务进行审计,但需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自营业第三阶段起,除市场特殊情况外,乙方若因自身经营管理问题1年未达到经营方案所确定的经营目标,甲方有权提出更换执行校长、或解除本合作关系;第三阶段甲方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甲方可以通过乙方上报的季度财务报表了解学校的经营情况;甲方义务包括,及时完成各种设施环境内的装修改造建设,保证学生能够正常上课,校长及教师能够正常工作,使之能正常经营;提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并保证及时到位,流动资金的数额由双方商议确定;在本协议期内、乙方将以其行业管理模式的标准进行管理,使服务和效益水平以稳步增长趋势;乙方第一及第二阶段负责制定月度预算报告并上报甲方审批,在不超出审批的范围内有自主支付权;第一阶段营收任务为15万元,首先要保证收支平衡,在第一阶段结束时若出现支出大于收入时,甲乙双方需平均分担差额部分;若收入大于支出,原则上不对其进行分配,超出部分将留作第二阶段的前期费用,与第二期的利润合并分配;第二阶段进入经营指标正式履行期,与第一阶段的经营管理模式相同,第二阶段的任务额为30万元,支出大于收入时,甲乙双方需平均分担差额部分;乙方自合作第三阶段起,由甲乙双方根据学校综合经营状况确定上缴利润额度,具体额度在第二阶段结束前经双方商议确定并形成书面文字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由于甲方未提供经营所必须的全部合法有效法律手续或运营资金没有及时到位等原因导致乙方在第一、二阶段无法正常进行工作,则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5个月。
昂立语言学校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业务活动表、资产负债表,其中资产负债表均有于佩珍签字,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业务活动表有于佩珍签字,其余的没有于佩珍签字。其中载明:2013年10月30日,业务活动表载明净资产变动额-48052.01元,2013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负债和净资产总计,年初数304788.01元、期末数290379.3元;2014年6月30日,负债和净资产总计,年初数319597.87元、期末数325894.07元。
2014年2月9日,苏阳给李阳发邮件称“依照我们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协议进入第二阶段,结合目前学校的财务状况,我将不再领取月度补助”。苏阳称月度补助就是工资,于佩珍、李阳否认月度补助为工资。
2014年6月15日,李阳给苏阳发邮件称:“我们能力有限不能达到你的要求,以至于9个月来没有达到你满意的结果,所以我们决定后期不能承包,至于后期学校如何运作你也考虑一下,我们见面再商议吧”。
2014年8月11日,苏阳回复称:不同意单方解除协议,根据法律和协议,于佩珍、李阳无权单方解除协议;根据协议,自今年7月1日起进入第三阶段,你们应当独立运营学校,自行承担各项费用;双方各应承担第一、二阶段一半的亏损,双方应切实履行;在最终核定完亏损数额后,你们应当给付本人一半的亏损金额。
2014年9月25日,于佩珍、李阳出具昂立语言学校交接手册,交接日期2014年9月25日。交接清单包括证件文件类交接清单、财务类交接单、流动资产交接单、固定资产交接单等。
于佩珍、李阳认为:第一阶段(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第二阶段(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列支的亏损额确定为89667.61元、190071.83元,但第一阶段应扣除苏阳的工资额9000元,第二阶段应扣除苏阳工资3000元、欠付的于佩珍、李阳的工资共计77770元;第三阶段(2014年7月至9月)的亏损额与其无关;双方以2014年6月30日作为清算日,之后为了学校的稳定,于佩珍、李阳继续工作,但昂立语言学校未支付于佩珍、李阳2014年7月工资17540元及李阳9月份工资6000元;综上,于佩珍、李阳承包期间的实际亏损额应为166429.44元。昂立语言学校对于第一、二阶段列支的亏损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扣减工资,并表示于佩珍、李阳已认可因为亏损不再领取工资,故工资不应再计入成本。
诉讼中,于佩珍、李阳申请对其工资是否计入学校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中平建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建华浩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中平建华浩事务所根据昂立语言学校提交的账务(以下简称一号账)及于佩珍、李阳提交的账务(以下简称二号账)进行审计。后中平建华浩事务所出具了《报告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实际为昂立语言学校2014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两套账目,其中昂立语言学校提供的为一号账,于佩珍、李阳提供的为二号账;二号账实际只记录到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后无发生额;另外昂立语言学校提供了记账凭证两本,经核对发现其实际为于佩珍、李阳所提供的二号账对应的凭证;经核对,发现一号账与二号账之间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额基本一致;另外,双方提供的二号账记账凭证均未附工资单,本次检验所使用工资单为李阳、于佩珍提供的说明中所列工资单。其检验意见为:一号账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计提、发放于佩珍、李阳工资;二号账上述期间计提于佩珍工资计入成本36800元、计提计入成本李阳工资24960元,上述工资均未实际支付,最终转入其他应付款-于佩珍、李阳科目挂账。该报告书后附“李阳关于1、2号帐的情况说明”,李阳认为:1号账出自财务代理公司,财务公司系依据昂立语言学校出纳提供的合法凭证进行账务处理,该套账务与实际收支不符,当时怀柔地区很多商家并不正规,很多支出款项商家都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供学校计入经营成本,从而导致学校的实际支出无法计入成本,也无法提供给财务公司,因此财务公司所做的账务只记录了有合法票据的支出;工资的发放金额与实际发放不符;2号账系李阳本人依据学校的实际收支及国家的财会制度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账务处理,每一笔收支都真实记录,李阳与于佩珍的工资都已经计入当期成本,但实际并未发放。
关于苏阳是否足额提供资金,昂立语言学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租和教师工资,且学校运营费用先由学校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苏阳补足;于佩珍、李阳在提出不再承包时也提出是其自身能力不足导致亏损,并未提出运营费用不足的问题。于佩珍、李阳则认为,苏阳的确提供了资金,但并未足额提供;用学校收取的费用支付运营费用是违反财务规定的,之所以这么做也恰恰说明了苏阳未按约定足额提供资金。
关于工资问题,昂立语言学校表示:对于第一阶段扣减苏阳工资9000元不予认可,当时约定的双方均领取工资,工资在之前已经计算在内;对于第二阶段于佩珍、李阳主张扣减的金额不予认可,因当时亏损,双方已经商定不再领取工资;于佩珍、李阳主张第二阶段其工资应为77710元,昂立语言学校对此亦不予认可,由于第二阶段不再领取工资,故双方均未谈及工资具体数额。于佩珍、李阳表示:应领取的工资额从财务凭证中可以看出,但所有财务凭证均在昂立语言学校掌握中。昂立语言学校认可所有财务凭证在其处,但表示财务凭证中并未记载于佩珍、李阳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效力如何;第二,昂立语言学校与于佩珍、李阳终止合作的时间节点;第三,于佩珍、李阳应承担的亏损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于佩珍认为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无效,理由是苏阳将民办学校交由于佩珍、李阳承包经营,系转让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从本案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苏阳虽然将学校交予于佩珍、李阳经营管理,但苏阳同时并未退出对学校的经营管理工作,对于经营学校造成的亏损,苏阳亦要部分承担。因此,苏阳与于佩珍、李阳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民办学校许可证的出借或出租。因此,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于佩珍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于佩珍、李阳于2014年6月15日向昂立语言学校苏阳提出不再承包,作出了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若苏阳未提供经营所必须的合法有效法律手续或运营资金没有及时到位等原因导致乙方在第一、二阶段无法正常进行工作,则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就该问题,法院认为,苏阳是否提供了足额的运营资金是于佩珍、李阳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的关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苏阳提供的资金低于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的支出,故于佩珍、李阳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现有证据载明于佩珍、李阳2014年6月15日向昂立语言学校发送邮件明确提出后期不再承包,且于佩珍、李阳主张双方应以2014年6月30日为清算点,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关于第一、二阶段亏损额,各方一致确认为分别为89667.61元、190071.83元。争议在于苏阳、于佩珍、李阳的应付工资是否应予以扣除。法院认为,苏阳的工资9000元、第二阶段发生的3000元,系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各方对此并不持异议。即是说,各方对于苏阳领取的9000元、3000元计入学校运营成本不持异议。因此,于佩珍、李阳关于9000元、3000元应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于佩珍、李阳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于佩珍、李阳的工资问题未予以明确约定;根据审计结果看,昂立语言学校提交的1号账出自财务代理公司,为第三方机构制定的财务凭证,该财务凭证中并未计入于佩珍、李阳的工资;于佩珍、李阳主张的工资额系依据李阳制作的财务凭证,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现没有证据证明第二阶段应付于佩珍、李阳的工资额,法院对于佩珍、李阳主张的扣除工资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此计算,于佩珍、李阳应承担第一、二阶段损失额139869.72元。
关于第三阶段的经营费用及经济损失,因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清算,之后发生的费用与于佩珍、李阳无关,于佩珍、李阳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关于昂立语言学校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于佩珍、李阳在退出学校经营后,学生的退费、老师的赔偿等损失应由昂立语言学校自行承担,其要求于佩珍、李阳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昂立语言学校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于佩珍、李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怀柔昂立语言培训学校支付139869.72元;二、驳回北京怀柔昂立语言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第一、二阶段亏损额,各方一致确认为分别为89667.61元、190071.83元,此亏损额中包含了于佩珍、李阳的资共计77710元。对此,昂立语言学校主张工资已实际给付,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阳在一审中提交的亏损说明中,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亏损额分别为89667.61元、190071.83元,该亏损额中包括了欠付于佩珍、李阳的工资共计77770元,且审计报告中,对于欠付于佩珍、李阳部分工资情况予以表述,昂立语言学校亦认可该亏损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亏损额的确定中包括了欠付于佩珍、李阳工资情况下,于佩珍、李阳对于昂立语言学校未给付的工资部分可另行解决,昂立语言学校虽提出工资已实际给付等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苏阳提供的资金低于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的支出的情况,认定于佩珍、李阳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解除双方的合同,于法有据。于佩珍、李阳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李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玄明虎
审判员 何灵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申峻屹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