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鑫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

法定代表人:汪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鑫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勇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鑫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李益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未付合同价款1515054.8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33743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后续至实际付清日止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寿光市双王城淀湖景区智能化票务管理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寿光市双王城淀湖景区智能化票务管理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且项目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项目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518818.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2015054.8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尚余1515054.80元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45天交付工程。二、原告至今未按约提供银联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因此该工程并未完全安装调试完毕。三、原告未按约提供给被告该系统的序列号,致使被告现无法使用。四、原告施工的弱电系统存在问题。五、原告索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对原告在先违约的追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形成,无证据效力。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如何计算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明。2.《网络线路施工维护协议》、《网络线路施工维护追加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又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寿光市双王城淀湖景区智能化票务管理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寿光市双王城淀湖景区智能化票务管理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系统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项目实施地点在寿光市双王城淀湖景区内;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项目所涉及的软、硬件(包括但不限于随之产生的技术路线、技术方案、升级产品等)的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使用方,其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寿光市双王城淀湖景区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进行修改、改造、转让或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等行为;合同总金额为2480000元;付款方式和时间为供货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经验收合格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本项目质保期两年;原告在系统验收合格并收到《项目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施工工期为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现场已具备本次项目的施工条件并收到被告的入场通知书后,原告负责在45个日历日内完成项目系统的安装调试和测试工作,交付被告使用;项目验收,可分阶段分模块验收。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暂停或工期顺延,被告应按照项目实际完成情况对可验收的项目部分先行予以验收,安装完成调试上线后进入为期7日的试运行阶段。试运行结束之日起7日内,双方应组织对系统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系统进入正式运行期。验收通过后双方签署《项目验收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时间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未能按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并附淀湖景区智慧景区建设系统报价汇总表、系统软件清单及报价、系统硬件清单及报价、自助售取票机软硬件清单,其中自助机报价部分含银联分体式金融套件等,报价为“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项目。2016年12月,原、被告签署涉案项目《验收报告》,其中载明:原告已按合同相关规定按被告要求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项目工程,满足了客户要求,符合系统方案。该期项目工程整个系统正常运行,设备运行稳定、状态优良,符合验收条件。验收结论为: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寿光市双王城淀湖景区智能化票务管理系统项目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符合系统方案。2017年8月7日,因受被告委托,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寿光市淀湖景区智能化票务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果为工程原报值为2719601.35元,审定值为2518818.50元,核减值为200782.85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由原告安装的涉案票务系统在8月3日、4日出现网络中断,发生严重的系统故障,致使票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转,导致景区游客大量滞留,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接通知之日起二日内派技术人员对故障系统障碍进行排除。2017年8月10日,原告复函被告,载明:系统出现网络中断系原告与网络弱电公司之间由于付款问题导致的网络被人为中断。后经过交涉及景区领导帮忙协调,当天上午系统恢复正常使用,对此原告表示感谢,剩余结算中心4台电脑因网络不通不能办理业务,已于2017年8月8日由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后恢复正常。请被告尽快付清原告的第一笔款项,以免对原告资金周转和经营安排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寿光市双王城淀湖景区智能化票务管理系统采购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履行了涉案项目的安装、调试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项目经被告委托审计,审定价为2518818.50元,现原告以该审定价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在供货安装完毕后应付的80%,计201505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515054.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自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即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185867.76元,后续至付清之日止另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至今未能按约安装银联卡系统的问题,因涉案项目业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该模块系统的报价为零,故对被告以此理由拒付合同价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约提供序列号,导致系统无法使用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互相配合,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若主张原告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光市鑫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150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寿光市鑫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67.76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9元,由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由寿光市鑫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724元。

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寿光市鑫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萍

人民陪审员刘政

人民陪审员张A皎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