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6 0:00:00

姜俊忠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清苑区养路工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俊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二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清苑区养路工区,住所地清苑区发展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18879926。

法定代表人:瓮双斗,该工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清水,该工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N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俊忠与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清苑区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俊忠诉称,2017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西马庄村北张望公路时,被路旁突然折断的树木砸伤,事发后原告家属及时报了警,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473734.15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系张望公路旁树木的种植人和管理人,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473734.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养路工区辩称,树木的折断是由于大风暴雨造成的,属不可抗力,被告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能,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自我保护意识较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庄村北张望公路时,被公路北侧倾倒折断的树木砸伤。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当时天气有小雨无风。原告提供了现场倾倒折断树木的照片和视频。照片中显示当时在场的人员中有的穿着雨衣,树木倾倒折断处有空洞,树皮发黑。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明显是在大风暴雨之后,对照片和视频中倾倒的树木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当时天气有小雨无风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当日有暴雨、七级大风。被告提供了保定国家基本气象站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2017年5月22日保定市清苑区出现降水天气,降雨量为18.3毫米。上午10时左右清苑区风力逐渐增大,当日极大风速达到14.2米/秒(风力达到7级)”的气象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提出事发在当日下午3时,该气象证明并没有说明冉庄镇附近的气象情况。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中倾倒砸伤原告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系被告,被告对此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倾倒的树是从地面树干折断后倒的,根没有出来,是已受到损坏的树,折断部位有被焚烧的痕迹。被告认可倾倒的树是从地面树干折断后倒的,不认可是受到损坏的树。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对倾倒砸伤原告的树存在管理过错。被告提出,被告已尽到每日一次的巡查责任,被告提供了日常巡查制度和日常巡查记录,事发时也尽到了巡查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发后原告先到就近的清苑文岭医院检查,后到河大附属医院、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58天,医疗费共计370984.65元,其中包括清苑文岭医院医疗费140元,河大附属医院医疗费352923.69元,清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9298.4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8580元、甘油灌肠剂42.5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及外购药票据收据。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河大附属医院的长期医嘱中有自备血白蛋白的医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可,对原告主张的河大附属医院、苑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100元/天X58天)、从事发到评残前一天共107天的营养费5350元(50元/天X107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发前原告在河北博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00元,主张从事发到评残前一天共106天的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X106天),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自2017年5月22日事发到2017年9月4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05天。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伤后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一直是重症监护,雇护工护理费3510元,事发后由其儿子姜二雄一直护理,姜二雄事发前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50元,主张从原告事发到评残前一天共107天的护理费16050元(150元/天X107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及原告与护理人员姜二雄的身份关系户籍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综合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127号关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属九级、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X16年X25%)、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均认可,提出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损3500元、鉴定费1306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交通费相关票据。原告未能提供电动三轮车车损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为予赔偿,原告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在该事故中被告没有过错,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被西马庄村北张望公路北侧路旁倾倒折断的树木砸伤,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对原告被西马庄村北张望公路北侧倾倒的被告所有的树木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侵权责任主体资格明确。第二,被告未尽到对砸伤原告树木的管理责任。原告提供的现场树倒的照片和视频显示,树木倾倒折断处有空洞,树皮发黑,证实该树系已受损的树。被告未能提供该树未受损的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日常巡查制度和日常巡查记录,但不能证明对该树尽到了管理责任。第三,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气象实况,倾倒折断砸伤原告的树木是否因当时有大风暴雨天气造成的,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有关“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被树砸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给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现场树倒的照片和视频显示在场人有的穿着雨衣,说明事发时系下雨天气,根据保定国家基本气象站出具的气象证明,本院认为事发时的天气对事故形成有一定的外在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由被告所有的树木砸伤后住院58天,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清苑文岭医院花医疗费140元、在河大附属医院花医疗费352923.69元、在清苑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9298.4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580元,共计医疗费370984.65元(140元+352923.69元+9298.46元+858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外购药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8天给予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X58天)、营养费1740元(30元/天X58天),有医嘱证明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7年5月22日事发到2017年9月4日伤残鉴定前一天共105天。给予原告误工费10500元(100元/天X105天),有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姜二雄护理,给予其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150元/天X58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及停薪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费3510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给予原告护理费12210元(8700元+35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X16年X25%),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属九级、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鉴定评定意见书为凭,伤残系数符合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第二项“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6%”的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306元、交通费1500元,有相关鉴定费、交通费收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674.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砸伤原告的树木根部受损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但不能排除事发时的天气原因,因此,依法由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既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365339元(456674.15元X80%)。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清苑区养路工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5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交纳4203元,由原告负担962元,由被告负担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进堂

二一八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