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涛与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冯海涛与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佳潓,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有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冯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佳潓、被上诉人益民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海涛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人的行为由被委托人承担。一、上诉人冯海涛与被上诉人益民堂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受委托人的委托成果应当向委托人交付,最终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冯海涛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是错误的,对于未结货款、调货、过期货、货物破损费、进店费等费用均应减账。三、被上诉人益民堂举证冯海涛欠款证据不足,欠款说明是说各商业公司欠款189277.52元,并不是冯海涛本人欠款,该欠款说明的冯海涛签字也不是冯海涛的笔迹。
益民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民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海涛支付所欠益民堂公司货款167877.52元;2、冯海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海涛于2014年以个人承包区域销售的模式,在江苏地区代理销售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药品。2015年1月17日益民堂公司同冯海涛对账,冯海涛共欠益民堂公司货款金额189277.52元。2016年4月20日冯海涛支付益民堂公司货款21400元,现冯海涛欠益民堂公司货款167877.52元。一审法院认为:益民堂公司与冯海涛因代理销售药品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海涛承诺还款日期,应按承诺偿还欠款,未按期还款系违约。冯海涛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益民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冯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67877.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的有冯海涛签名的欠款说明载明:“本人自2008年加入益民堂,在苏州、无锡市场操作益民堂产品,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各商业公司总计欠货款189277.52元,此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7日形成的有冯海涛签名的欠款说明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冯海涛本人欠益民堂货款的事实。同时,益民堂也未向法院提供上述欠款说明中所指的各商业公司已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冯海涛的证据。故益民堂要求冯海涛个人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冯海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