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张洪博等诉灯塔市西大窑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张洪博等诉灯塔市西大窑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西大窑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刘涛。
  上诉人张洪博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西大窑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台子村委会”)、第三人刘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被上诉人二台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博上诉请求: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1990年承包至2004年,期间投资建房,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政府取缔砖厂对其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重审对上诉人的厂房补偿归属未做说明。重审没有查明上诉人的建筑物补偿款是在被上诉人处,还是第三人处。本案两次审理都查明了上诉人有厂房的存在,但就是规避补偿款的去向,其查明和判决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承包到期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或拆除。原审以争议补偿房屋应为集体财产,而非个人财产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从重审查明的事实看,能够确定上诉人是有厂房存在的,希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承包砖厂期间投资所建房屋,应属于上诉人财产。
  二台子村委会辩称,上诉人诉称与合同不符。合同约定砖厂原有设备之外临时建筑的房屋、添置的设备,在承包期满后上诉人自行拆除运走,否则无偿归发包方所有。职工宿舍在砖厂厂区内,属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承包人对此不能享有所有权。房屋属不动产,须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同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主张房屋及设备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王刚之间签订的协议,未经答辩人签字或盖章加以确认,又没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协议真假均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如果上诉人确实应得到补偿,也应当向实际领取补偿的承包者主张权利。如果上诉人确实有建筑、设备应获补偿,其应凭依据向有给付义务的人索要。上诉人承包期满后十余年未主张权利,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法对房屋、设备确实享有所有权,应自行与合同相对人解决,与答辩人无关,不能要求答辩人给付补偿款,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
  第三人刘涛未发表陈述意见。
  张洪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2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年,承包砖厂时被告提供的设备有:配电房、机修房、宿舍、20门窑一座、制砖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气设备等,承包金9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交付了承包金。在承包期间,因经营需要,我自行投资建宿舍4座,合计328平方米,投资砖厂生产线一套,承包到期后,被告收回砖厂。2005年3月25日我与王刚、孔凡库达成了租赁协议,将投资所建的厂房、宿舍及生产线租赁给王刚、孔凡库,年租金3,000元。2010年,砖厂被取缔,砖厂的设备及厂房、宿舍、生产线等财产进行评估补偿,其中包括原告投资的设备、宿舍、生产线等,原告财产评估价值合计97,547.50元,其中:宿舍2间24平方米,价值4,275.00元,宿舍80平方米,价值14,227.20元,宿舍152平方米,价值22,456.50元,机修房72平方米,价值16,588.80元,砖厂生产线价值40,000.00元(变压器、电容柜、皮带架子、皮带、粉渣子)。灯塔市政府将补偿款拨付给西大窑镇政府,后又将补偿款给付被告。我得知此情况后,找到被告要属于我的补偿款,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灯塔市西大窑镇二台子村二砖厂(灯塔市洪博砖厂)期间投资建设的厂房、宿舍及设施补偿款97,547.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日,被告二台子村委会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原告张洪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一、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竞价以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订下列内容的砖厂承包合同;二、甲方提供条件有:工人宿舍12间,20万砖窑一座;全套制砖机械设备、全套机电设备,全套电器设备、粉渣设备、全套机修设备等承包使用,在承包前设备能正常生产。三、乙方的责任:在生产期间一切机械工具维修关键,责任承包期满交付砖厂一切机械完好能达到承包前的生产水平;乙方应负责生产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如税金、管理费等;四、债权债务:……五、安全事故责任……;六、承包砖厂年限及承包金:承包砖厂年限三年,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砖厂款三年应交村90000元。
  原告租赁到期后,2005年1月1日,被告二台子村委会(甲方)与案外人王刚(乙方)签订租赁砖厂协议书:一、租赁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66年12月31日止,二、租赁金额:240000元;三、交款方式……,四、甲方的责任及权利:甲方按现有砖厂的土源及其现场状况提供给乙方进行红砖生产,不另行增加任何土源和场地;甲方负责办理好原承保期间的机械设备及附属设备、厂房、工具的清点工作,清点后移交给乙方;……五、乙方的权利和责任及义务:……乙方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为更新改造设备或临时修建房屋,租赁期满后归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但在租赁期满后的次年3月1日前必须将现场设备、厂房等设施拆除,否则无偿归甲方所有,在清理设备、厂房工具的同时,乙方必须保证所有设备达到正常运转状态,否则按清点的缺什么、补什么,并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及其他事项。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王刚、孔凡库签订租用砖厂物品及买卖砖厂物品协议书:兹有原二台子砖厂原承包主张洪博和现承包主孔凡库、王刚双方协商同意制定此协议:1、原承包主张洪博的变压器台、电容柜、皮带架子24米、皮带50米、下料口1口、粉渣机架子皮带1套、前面门卫房5小间、北面房屋一排、机台耳房2小间。以上物品租用2年,租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2、原承包主张洪博的4根水泥管、抽水铁管2寸25米、机台铁棚、炉灰(粉渣机上面的)现卖给孔凡库和王刚,作价人民币400元。
  2010年1月1日,被告二台子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刘涛(乙方)签订租赁砖厂合同书:一、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生产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二、租期一年;三、租金95000元;四、交款方式……;五、乙方生产用土要按上级土地部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取土等,六、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一切设备维修及保养等,七、乙方在租赁期间,修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机械设备,与甲方固定资产设备无关的建设,乙方租赁期满后在当年30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拆除、运走,无偿归甲方所有处理,与甲方设备有连带关系的设备,不许拆掉,无偿归甲方所有;……。2012年1月1日,被告二台子村委会与刘涛签订租赁砖厂合同书除租金和租赁期限与上述合同不同外,其他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3年8月19日,辽阳市价格事务所接受灯塔市西大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被淘汰的灯塔市洪博砖厂损失进行评估,标的情况:一、砖窑20窑门。办公室、工人宿舍、车棚、长裤、厕所等建筑物;二、小红砖制砖机一套(包括搅拌机、粉碎机、切坯机、给料机等生产设备);三、抓钩机2台,推土机3台,电瓶车22台等运输设备;四、晾晒架台、草帘、塑料布、晾晒绳等附属材料及炉灰、煤矸石等一些不可预见项目,……评估标的价格为人民币774,007.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二台子村委会与第三人刘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砖厂补偿款总计1,032,271.50元。根据固定资产评估,村里应得332271.5元,其余70万元归第三人刘涛所有。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02年10月31日建材厂租赁合同书:出租方(简称甲方):被告二台子村委会,承租方:张洪博(简称乙方):一、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生产设备,有固定资产明细表副本合同后,四、甲方责任:……五、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在租赁期间自行负责机器、电气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更新机电设备及换件,租赁期满后,各种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达到能够生产的水平,经村委会集体羊年收合格后(保证生产正常的情况下)乙方才能终止合同和责任,否则按财产明细表缺什么、补什么作价赔偿。2、安全事故责任……3、债权债务的责任……六、违约责任:七、免付条件:……八、甲、乙双方按协商的内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双方未对承包期间建设的临时建筑及附属设备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在此合同尾页乙方代表人处有张洪博签名,但有勾抹涂改痕迹,被告对关联性予以否认。
  另查,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12日,第三人刘涛患急性脑梗死;冠心病;心功能不全;陈旧性脑梗死,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承包灯塔市西大窑镇二台子村二砖厂(灯塔市洪博砖厂)期间投资建设的厂房、宿舍及设施补偿款”,应提供厂房、宿舍等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况且,在2002年原告承包被告砖厂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砖厂的厂房等是否有无及归属问题进行交接,被告在原告承包到期后就砖厂多次重新发包也未包含原告所述厂房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款证据不足。原告与案外人王刚、孔凡库曾签订租用、买卖砖厂物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就此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告称第三人刘涛承包被告砖厂后与原告有口头租赁砖厂物品协议,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现砖厂房产和设备的补偿款已被刘涛领取,原告如有新证据证明此款中包含其诉称的款项,可另行诉讼解决。经合议庭评议,报请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张洪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承包灯塔市西大窑镇二台子村二砖厂(灯塔市洪博砖厂)期间投资建设的厂房、宿舍及设施补偿款97,547.50元。补偿款中含宿舍房屋3处,面积分别是23.75平方米、79.04平方米、149.71平方米;机修房69.12平方米;砖厂生产线一套;变压器台一个;电容柜一套;皮带架子一套;皮带60多米;粉渣机一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承包砖厂期间投资建设的厂房、宿舍补偿款”的请求,上诉人庭审中明确上述厂房、宿舍系“辽市价估字[2013]砖窑第035号灯塔市洪博砖厂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书表二中的宿舍(2)、(3)、(4)、机修房,共计应补偿57,546.8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此合同一式两份、固定资产明细表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双方签订合同时所附案涉砖厂固定资产明细表,即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宿舍及机修房归其所有,亦无法证明上述宿舍、机修房系上诉人承包期间投资建设的新增资产,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承包砖厂期间投资设施补偿款”的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提供条件有:工人宿舍12间,20万砖窑一座;全套制砖机械设备、全套机电设备,全套电器设备、粉渣设备、全套机修设备等承包使用,在承包前设备能正常生产”,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砖厂生产线一套;变压器台一个;电容柜一套;皮带架子一套;皮带60多米;粉渣机一台”补偿款,既无补偿款计算依据,亦无上述设施设备权属证明,无法证明上述设施、设备系上诉人承包期间投资的新增资产,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00元,由上诉人张洪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范丹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