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桂彩与韶关市市政管理中心、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桂彩,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君,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头强,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市政管理中心。住所:韶关市芙蓉新区芙蓉园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法定代表人:朱丹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荣,男,管理中心支委委员。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住所:韶关市浈江区西堤北路3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骆锡伟,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健,该中心员工。
原告徐桂彩与被告韶关市市政管理中心、韶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韶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同时,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桂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头强、被告韶关市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荣、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修理及材料等费用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中午,原告到浈江区长乐村附近办事,把车牌号码为粤F×××××奇瑞牌小轿车停在了长乐东坝村9号门牌外的马路边。同日中午2点左右,原告回来发现路边的一棵大树压在了该车的车顶,造成了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破碎和驾驶位顶部等损害,原告为维修该车辆共花去15000元。原告认为,该倾斜树木属于市政绿化行道树。《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道树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第三条确定“韶关市园林管理处”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2016年11月4日韶关市编制委员会(韶机编发[2016]20号)通知,整合了韶关市园林管理等部门,组建了韶关市市政管理中心,被告对该行道树具有法定的管理、养护职责。该树木突然发生倾倒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该树埋入地下深度不够,二是靠马路侧的枝叶未修剪而另一侧修剪过导致受力不平衡。被告作为该树木的管理、养护人,种树时未按规定深度固定树木,修剪枝叶时未考虑到顶部受力问题,日常养护质量巡查中也未发现该树存在倾倒隐患,明显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市民,在未设置禁止停车表现和标识的该路段停车,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韶关市市政管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仅对市区园林绿化工作巡查及考评负责,市区园林绿化的实际管理单位并非答辩人。根据《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要求,答辩人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区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养护质量巡查及考评。园林绿化树木的管护由各区市政管理中心负责。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粤F×××××号小轿车的事故发生地位于浈江区长乐村,事发后参与救护工程车粤F×××××车前端明显印有“韶浈市政”字样。根据韶关市浈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的通知》显示,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隶属于浈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与答辩人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林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主张,而答辩人并非涉案林木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本案树木折断砸车事故的发生。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车辆并未按顺序停放,车辆逆方向停车,财导致本案树木折断砸车的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属于自然灾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由于韶关长时间的降雨加大风所致,属于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粤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1月7日中午,原告因到韶关市浈江区长乐村附近办事便将该车辆停放在路边划定的停车线内。中午2时许,当原告返回取车时发现路边的一棵大树发生倾斜并压在了案涉车辆上,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自行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为此产生修理费15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该树木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就树木倾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外,原告为证实上述修车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韶关市新联汽贸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修车费发票复印件及费用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该费用尚未结清,故无法提供发票原件。而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涉案倾斜的树木属于市政绿化行道树,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为该树木的实际管理人。而被告韶关市市政管理中心为市一级的市政管理部门,根据该中心提供的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韶机编发[2016]20号)显示,该中心的主要任务之一为负责市区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质量巡查及考评。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举办及行政隶属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推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并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停放过程中被突然倾斜的行道树砸中,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而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应履行国家所规定的职责对树木进行维护,及时对行道树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但其在本案中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以上维护及防范措施。同时,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辩称树木倾斜属于不可抗力,应予以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事发时,并非雨季或出现了强对流大风天气状况。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针对本案树种的特点,应当对于常见天气状况可能引发的问题有所预见并采取预防及应对措施,即使对于特殊天气状况也应当有针对突发或紧急情况的应对预案。因此,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并无法定免责事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其无过错。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1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应由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赔付给原告徐桂彩。
另外,被告韶关市市政管理中心并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与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之间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赔偿款15000元给原告徐桂彩;
二、驳回原告徐桂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韶关市浈江区市政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