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原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孙秀兰与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秀兰,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住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邵诗刚,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营业场所:光明街1号(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高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倬,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秀兰诉被告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欣、被告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门诊费738.5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116.65元;三、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775.08元;四、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392.82元;五、请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七、请求被告支付复查头部CT费2000元;八、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7时45分许,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浑江大桥至大修厂公路桥洞北侧路边时,被该路段东侧一棵大树砸伤头面部,经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6116.65元、门诊费738.5元、复查头部CT费2000元,产生误工费4775.08元、护理费3392.82、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就上述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辩称:一、砸中原告的大树不归被告管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砸中原告的大树在倾倒之前没有任何折断、倾斜等危险情形出现,即使被告对该树有管理义务,在大树砸伤原告之前没有出现任何危险情形,管理人也无法预知大树何时倾倒、折断,所以原告路过此地被大树砸伤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大树的管理人对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大树管理人对该树在管理过程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请求中第四项护理费应当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的第八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诉讼请求依法确定。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辩称:一、砸到原告的树不属于我公司,看护管理责任不在我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二、原告向本公司主张赔偿,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7时45分,下雨视线不清,孙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浑江大桥前往大修厂方向,行驶至公路桥洞北侧时,被公路东侧柳树折断的树枝砸伤。接到报警后,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到现场处警,并由民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孙秀兰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产生门诊医疗费738.50元、住院医疗费16116.65元(医保支付7316.25元,自费支付8800.40元),合计16855.15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脑震荡、头皮血肿、左颧弓骨折、副鼻窦壁骨折、左眶外侧壁、左翼突骨折、窦腔积血、面部擦伤、眼睑挫伤、鼻部挫伤、口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营养神经对症,定期复查;出院后注意事项:1个月后复查头部CT。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道路为青松路,该道路等级为城市主管路。城区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负责。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白山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青松路道路等级的情况说明、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主要职责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发生事故的青松路系城市主管道路,参照《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绿地和树木,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街心绿地、街道两侧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之规定,青松路两侧树木管理人为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抗辩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孙秀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系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孙秀兰被青松路旁树木折断的树枝砸伤,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作为树木的管理者,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时下雨视线不清,孙秀兰仍然选择驾驶电动车在树下行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树木管理者的责任。因而,对孙秀兰的损失,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以70%为宜。

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孙秀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800.40元。孙秀兰主张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6116.65元,但医疗费中已由医保支付7316.25元,其实际损失应为880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392.82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5.66元计算,3天X125.66元/天X2人+21天X125.66元/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X100元/天);孙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5.66元计算。孙秀兰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则误工天数为38天,误工费为4775.08元(38天X125.66元/天);对于孙秀兰主张的交通费50元、复查头部CT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侵权导致孙秀兰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秀兰的合理损失合计19368.30元。上述孙秀兰的合理损失,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孙秀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赔偿孙秀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3557.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孙秀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3557.81元;

二、驳回孙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孙秀兰负担118元,由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冰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