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发生事故的青松路系城市主管道路,参照《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绿地和树木,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街心绿地、街道两侧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之规定,青松路两侧树木管理人为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抗辩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孙秀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系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孙秀兰被青松路旁树木折断的树枝砸伤,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作为树木的管理者,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时下雨视线不清,孙秀兰仍然选择驾驶电动车在树下行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树木管理者的责任。因而,对孙秀兰的损失,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以70%为宜。
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孙秀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800.40元。孙秀兰主张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6116.65元,但医疗费中已由医保支付7316.25元,其实际损失应为880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392.82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5.66元计算,3天X125.66元/天X2人+21天X125.66元/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X100元/天);孙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5.66元计算。孙秀兰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则误工天数为38天,误工费为4775.08元(38天X125.66元/天);对于孙秀兰主张的交通费50元、复查头部CT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侵权导致孙秀兰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秀兰的合理损失合计19368.30元。上述孙秀兰的合理损失,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孙秀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山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赔偿孙秀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3557.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