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宗茫茫等与张艳英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恒(杨忠之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茫茫,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东(宗茫茫之夫),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强,男,1963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志,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嵬,男,1976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军,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平,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洁,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娲为,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冰,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新,女,1969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缑彦甫,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临沅,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女,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双,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跃英,女,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春雷,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彤,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净,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源平,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燕,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艳芳,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华,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霞,女,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辉,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斌,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古河,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栋,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宁,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贞,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静,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英,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忠、宗茫茫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强、刘延志、张嵬、郭学军、王淑平、金洁、王娲为、李亚冰、刘健、李晓新、缑彦甫、郝临沅、徐敏、孙晓双、陈、高跃英、段春雷、赵彤、黄春净、陈源平、赵秋燕、邱艳芳、荣华、殷春霞、刘亚辉、张士斌、刘古河、李国栋、许宁、李元贞、刘自军、魏静、张艳英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恒,上诉人宗茫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祈建东,被上诉人李亚冰、段春雷,被上诉人李元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决我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上诉人宗茫茫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录像不清楚,无法证明事发地和抛掷物来源。发票中的8485.07元不知是何内容。杨忠无视小区停车秩序,将汽车乱停乱放,应该自行承担责任。9号楼部分楼体距离杨忠车辆也很近,不能排除9号楼居民的侵权可能性。一审法院让无辜住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没有任何益处。

上诉人杨忠与上诉人宗茫茫持自己上诉意见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元贞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一审判决责任过重。

被上诉人李亚冰辩称,该侵权事实与我无关,当时我不在家中。

被上诉人段春雷辩称,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同意宗茫茫的上诉意见,不同意杨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对方赔偿汽车维修费19073元,交通费2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应由对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18时17分许,杨忠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奔驰牌汽车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路路边,适有一块石头从该单元楼上掉落砸在杨忠的汽车前风挡玻璃上,致使车窗玻璃破裂。杨忠之子于2017年5月3日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之星4S店将破损的前风挡玻璃更换,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9073元。因无法确定侵权人,故杨忠于2017年6月将北京市昌平区×××小区6号楼1单元3层以上住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在审理中,杨忠明确要求所有被告对其损失予以全额补偿。杨忠承认其停车位置一半在车位内,一半在车位外。刘延志提出自家装有护栏且有树木遮挡,石头不会砸到原告的车,为此提供了照片,照片显示刘延志家在杨忠停车一侧的窗户装有护栏。张嵬提出根据录像显示石头是垂直落下,自家房屋无法实施该特定行为,为此提供了照片。金洁提出当天自己在医院陪床,为此提供了诊断证明,该证明显示金宝田曾在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5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徐敏提出其在事发时还未到家,且孩子在事发时在上补习班,为此提打卡记录及其孩子当晚上课的签到表,该打卡记录显示其当天17时39分打卡下班,其孩子在19是36分刷卡报到。段春雷提出其妻子是高龄产妇,每天都接送妻子下班,且自家装有护栏,为此提供了考勤记录、公司证明及照片,上述证据显示,段春雷之妻事发时下班时间为18时许。黄春净提出当天晚上家里没人,为此提供微信记录截屏照片,该照片显示其曾在17时33分许在南口镇一超市购物。赵秋燕提出其在事发时还在下班回家路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赵秋燕工作单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苑附近,下班时间为18时。邱艳芳提出事发时其夫妻二人均在陪孩子在课外班上课,为此提供了北京艾赛伦育英教育提供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事发时其夫妻在学校陪同孩子学习。殷春霞提出自家装有护栏,事发时其夫妻二人不在家,孩子在学校上课,为此提供照片及课表,照片显示殷春霞家装有护栏。魏静提供证据显示其在事发时正在开会,为此提供会议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学军、刘健、陈、赵彤、荣华、许宁、刘自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杨忠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前杨忠将车停在北京市昌平区***路南侧,该处位于6号楼1单元一、二两户的南侧窗户前,对于从该处建筑物上坠落的致损石块的归属难以确定。故作为处于6号楼1单元一、二两户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对杨忠的损害给予补偿。虽然刘延志、张嵬、金洁、徐敏、段春雷、黄春净、赵秋燕、邱艳芳、殷春霞、魏静等各自提供了相应证据试图证明其在事发时家中无人或从自家装有护栏或自家位置不可能造成损害以排除自己的责任,但各被告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上述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信。由于杨忠事发时并未将车完全停放在车位内,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各被告的相应补偿责任,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三十四个被告承担总计80%的补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强、刘延志、张嵬、郭学军、王淑平、金洁、王娲为、李亚冰、刘健、李晓新、缑彦甫、郝临沅、宗茫茫、徐敏、孙晓双、陈、高跃英、段春雷、赵彤、黄春净、陈源平、赵秋燕、邱艳芳、荣华、殷春霞、刘亚辉、张士斌、刘古河、李国栋、许宁、李元贞、刘自军、魏静、张艳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杨忠汽车维修费448.78元。二、驳回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条是对于不明抛掷物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时的一种补偿责任,其立足点在于公平原则而非权责明确的赔偿原则。既然是基于公平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在确定补偿问题时就应该考虑到风险社会的风险均担原则,在受害人让多数无辜的人负担其损失时,其自身亦应承担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损害。同时还要顾及到普通大众的人情法理,对承受无辜补偿义务的各被上诉人的合情合理的意见亦需认真加以权衡。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砖块下落的路线明显属于6号楼一侧,故6号楼可能的使用人均应该承担补偿责任,但数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指出杨忠存在未在规划车位停车的行为,杨忠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车辆属于未完全停在车位内,但因车前挡风玻璃受损程度较之其他部位更重,故在本案中考虑车辆停放因素不仅是适当的,而且也有助于安抚作为无辜补偿人的普通住户对公平合理的内心期待。因此,杨忠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同。宗茫茫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忠与宗茫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忠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宗茫茫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王国庆

法官助理姜斐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