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军、田含灵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军,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含灵,女,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师范大学津沽学院学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楠,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飞思卡尔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刘荣军、田含灵因与被上诉人李健楠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荣军、田含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不能准确辨识,不能证明物品是从上诉人的窗户扔出的,上诉人从未从楼上往下抛扔过任何物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健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健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荣军、田含灵系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10号楼38门110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刘荣军、田含灵系母女关系,2017年4月15日上午6时45分许,自上述房屋西侧窗户抛出二个口服液玻璃瓶,其中一只砸在李健楠所有的津H×××××号机动车发动机罩上,李健楠到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李健楠所有的车辆被自刘荣军、田含灵居住的房屋西侧窗户抛出的物品砸中,造成李健楠车辆损坏,根据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刘荣军、田含灵系福盛花园38门110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李健楠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自上述房屋西侧窗户抛出物品砸中其车辆,刘荣军、田含灵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因此应由刘荣军、田含灵对李健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健楠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应由刘荣军、田含灵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荣军、田含灵赔偿原告李健楠车辆维修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荣军、田含灵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是否系上诉人所致,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系福盛花园38门1101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来自上诉人上述房屋西侧窗户抛出的物品砸中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砸中被上诉人车辆的物品并非来自上诉人房屋,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荣军、田含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荣军、田含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教柱
法官助理史凡凡
审判员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闫萍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