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盛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358。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马尾区盛盛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村文图山69-1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徐少云,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尾区盛盛便利店(以下简称“盛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5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侵权产品系从被上诉人处购得,被上诉人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销售了侵犯上诉人“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据已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明显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盛盛便利店辩称,公证书上体现的店铺门口的照片是其店面,但酒不是其卖的,其未卖过这种酒,收款收据也不是其出具的,并且其店里的营业执照一直是马尾区盛盛便利店。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盛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盛盛便利店向张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3、判令盛盛便利店向张裕公司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38.00元;4、判令盛盛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具体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解百纳”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2016年10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张裕公司委托在福建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2016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6号公证书,载: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并指派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张雨豪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XX区XX村门头为‘兴隆超市’的店铺(该店对面有:‘靓亮服装店’)该店证照: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雨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昌黎斯波兰德酒庄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叁拾捌元整,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票据影印件见附件一)。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张雨豪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2)……”,后附《收款收据》的抬头、店铺外观照片的门头均显示为“兴隆盛超市”。另,根据张裕公司提供的票据及庭审陈述,张裕公司为此支付了市场调查费20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张裕公司以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门头招牌“兴隆盛超市”)侵害其“解百纳”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闽0105民初816号。2017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以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并非该案适格被告为由作出(2017)闽0105民初8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裕公司起诉。2018年1月19日,原告张裕公司以被告盛盛便利店为其“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实际侵害人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并另立案号为(2018)闽0105民初196号。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张裕公司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但综合前述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可得张裕公司据以为据的公证书未能还原案涉公证实物真实的购买过程,即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盛盛便利店购买了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裕公司应对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裕公司要求盛盛便利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盛便利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95元,由张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门头为‘兴隆超市’的店铺”有误,应为“门头为‘兴隆盛超市’的店铺”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笔误应予以更正之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6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葡萄酒是在证照为“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的店铺购买的,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的抬头也是“兴隆盛超市”,而盛盛便利店的证照为“福州市马尾区盛盛便利店”,与公证书所载的证照不符,盛盛便利店的经营者也否认出售过涉案侵权葡萄酒。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盛盛便利店出售过涉案侵权葡萄酒,故张裕公司主张盛盛便利店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95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如

审判员池??

审判员吴旭华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