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6 0:00:00

杨宏、付学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宏,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学海,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虎,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永健,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燕,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明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彰金,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宏因与被上诉人付学海、王化虎、付永健、姚春燕、固始县房屋管理中心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宏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付永健、姚春燕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错误;2、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付永健、姚春燕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及登记无效,并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学海、王化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辩称意见与杨宏上诉请求相同。

付学海、王化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杨宏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无效,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并开出放他证秀水街道办字第09750号他权书的行为无效;3、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及协助办理放权过户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付学海、王化虎与被告付永健、姚春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出资116万元购买被告夫妇位于固××县城××路与××路交叉口座西面东两间两层房屋(中爱佳苑小区,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号、第××号),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四至边界、价款及付款方式、权属确认、产权证书交付及过户等事项均做出全面的约定,并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约定交清房款并入住该够买的房屋,但被告夫妇依暂时未找到房权证为由,拖延交付房权证。后原告其他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5个月,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17日,被告付永健、姚春燕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未交出的房权证与第三人杨宏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以上述房产抵押向第三人杨宏借款80万元,被告并申请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申请固始县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2015)固证经字第3249号。后在第三人杨宏申请执行过程中,固始县公证处发现因被告隐瞒抵押房屋在此之前已出售的重大事实,随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撤销公证决定书”(2017)固证撤字第002号。同时也依权利人未到场为由,将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作出(2017)固证撤字第003号决定书,予以撤销。二被告因集资诈骗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在监狱服刑。借第三人杨宏的80万借款,属于被告犯罪事实。原告王化虎已将其购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付学海,该房为付学海个人购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公证书、撤销公证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公证书,撤销公证决定书、并申请调取被告刑事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姚春燕辩解被告付永健出卖房屋未得到其同意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将已经出卖的房屋进行借款抵押担保,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双方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登记部门未尽审查义务,该抵押登记无效,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被告与第三人杨宏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无效及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抵押登记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宏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付学海、王化虎与被告付永健、姚春燕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第三人杨宏与被告付永健、姚春燕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及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其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付永健、姚春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付学海、王化虎与付永健、姚春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付学海、王化虎依据该协议诉请付永健、姚春燕,确认2015年4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付永健、姚春燕与第三人杨宏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无效,第三人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并开出放他证秀水街道办字第09750号他权书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付永健、姚春燕限期履行2015年4月23日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及协助办理放权过户义务。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杨宏上诉称原审判决2015年4月23日付永健、姚春燕与付学海、王化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已支付该房屋的等额价款,且出具有收条、收据为证,上诉人杨宏认为2015年4月23日收到付学海116万元房款,包含在(2017)豫15刑终284号刑事判决书中181万元之内,但在一、二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对于房屋的交付杨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宏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付永健、姚春燕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及登记无效,并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经查,付学海、王化虎在一审诉讼中请求的第二项正是该项请求,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并未超过付学海的诉讼请求。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并非适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杨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文刚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