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轩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柞水县乾佑镇河西小区38号。
法定代表人:肖青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轩,男,200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未央区孙家湾。
法定代理人:赵艳荣,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未央区孙家湾,系原告张宇轩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轩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7w陕102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被上诉人张宇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杨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泉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张宇轩受伤的成因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张宇轩乘坐传送带到达顶端准备再次滑雪,在走下传送带后摔倒,右手被卷入传送带受伤。张宇轩的监护人未在场监护,源泉旅游公司值班人员缺岗等因素结合起来导致张宇轩受伤。但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原告走下传送带时,其右手的雪杖插入到传送带的夹缝里,在他走到滑雪场后,转身下蹲取雪杖时不慎将其右手卷入传送带而受伤。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张宇轩受伤的原因是其取雪杖时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其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源泉旅游公司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1、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在购票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未成年人要在监护人的陪同下或教练的指导下滑雪,其监护人表示自己滑过雪不用请教练。事发时其监护人并未陪同。2、上诉人在售票大厅、滑雪道入口等场所公示安全须知、安全规定,并用广播循环播放,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3、上诉人提供的滑雪设施、设备为合格产品,滑雪场所经过了体育主管部门验收并颁发了《高卫星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4、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通知医护人员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救治,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二次伤害。三、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本次伤害的重要原因,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滑雪运动属于危险系数较高的体育娱乐项目,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对其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并应安排好相应的应对措施,但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独自一人乘坐传送带,在取雪杖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张宇轩辩称:1、上诉人未尽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购买门票和保险后进入上诉人经营的滑雪场滑雪,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旅游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人,对合法入场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被上诉人通过传送带到达滑雪场顶端时,因上诉人值班人员缺岗,致使被上诉人滑倒,右手被传送带压伤致残。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理有据,并无不当。3、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合理费用。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宇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急救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659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下午,原告购买了门票及保险后,进入被告开发经营的位于陕西省柞水县的“九天山国际滑雪场”游玩。进入滑雪场地前,原告换上滑雪服、滑雪板并配备了雪杖。当天约15时54分许,原告独自一人搭乘传送带到达滑雪场顶端准备再次滑雪时,走下传送带后摔倒,右手被卷入传送带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被转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骨科救治,诊断为“右手绞轧伤伴复合组织缺损”,并于当天收治住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行右手清创+克氏针内固定+VSD创面覆盖术,2017年1月31日行右手清创更换VSD术,2017年2月8日行右手清创+环小指残修+取腹部全厚皮片游离移植覆盖右手创面+石膏外固定术。2017年2月15日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宇轩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宇轩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张宇轩后续需继续治疗,其治疗费用目前尚无法评估,应按实际发生计算;3、建议被鉴定人张宇轩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不包括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张宇轩的各项损失,以下6项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急救费1286.9元(该项应归入医疗费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5、伤残赔偿金97464元;6、鉴定费32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事实一审法院审核认定:1、医疗费84353.02+1286.9(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急救费)=85639.92元。2、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4、住宿费,原告要求2860元,但未提供住宿票据,也未说明该费用产生的用途、时间、住宿人员等,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业陪护人员陪同,也对原告的交通费已做认定等因素考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复印费,原告要求18.6元并提供了票据,但该项费用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综合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0596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致残与被告有无直接关系;2、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3、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门票和保险进入被告经营的滑雪场游玩,在按景区规定着滑雪服、佩戴滑雪装备后开始滑雪。在原告通过滑雪传送带到达顶端准备再次滑雪时,因传送带顶端值班人员缺岗,致原告从传送带下到雪地后滑倒,右手被传送带轧伤致残。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应向游客提供安全的场地及设施以确保游客人身安全。因其值班人员缺岗原因导致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独身一人处于危险境地,在走下传送带后摔倒导致右手被传送带轧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经营许可证、国际雪联安全规定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发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景区传送带顶端值班人员缺岗,导致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独身一人处于危险境地,在走下传送带后摔倒无人保护导致右手被传送带轧伤。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其值班人员缺岗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因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对于冰雪娱乐项目的危险性预判要远低于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在原告滑雪时尽到监护责任,而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独自一人通过传送带至顶端准备再次滑雪时,放任原告脱离了其监护范围,致使原告在走下传送带后摔倒而无人保护,右手被传送带绞轧伤的事实,原告应该承担30%责任。被告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因其值班人员缺岗,导致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处于危险境地,右手被传送带轧伤,应承担70%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购买的是特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责任保险,投保人是原告张宇轩,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门票本身不含保险费,保险费系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后全部转交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故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柞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独立于健康权纠纷之外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起诉该保险公司与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也应该预见滑雪所存在的各种风险,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独自滑雪,亦有一定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3:7划分责任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宇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4174.74元。二、驳回原告张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张宇轩承担1551元,由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1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滑雪场传送带顶端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滑雪场传送带顶端日常有安全人员值守,帮助游客安全走下传送带。2、白鹿原滑雪场照片一张,证明按照常规,滑雪场传送带两端均应安排安全人员值守。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照片场景是否来源于白鹿原滑雪场不能确定,故对其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证据1可证明上诉人滑雪场传送带顶端日常有安全人员值守,帮助游客安全走下传送带。由于证据2本身并不能显示照片场景来自于何地,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此外,在开庭前,上诉人向本案合议庭成员和被上诉人播放了被上诉人张宇轩受伤时的视频,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依据上述视频资料内容,本院认定:2017年1月22日下午15时54分许,张宇轩身着滑雪服、滑雪板,手持滑雪杖,独自一人搭乘传送带到达滑雪场顶端准备滑雪,其走下传送带后发现滑雪杖落在了传送带上,当其俯身取滑雪杖时右手被卷入传送带受伤。当时传送带顶端无值班人员值守。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宇轩以源泉旅游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源泉旅游公司承担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为宜。上诉人源泉旅游公司的滑雪场是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其作为该旅游项目的经营人,对进入滑雪场的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包括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游客进行安全提示,设施设备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段安排工作人员对游客进行引导并帮助,在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后及时进行救治等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在滑雪场传送带顶端配备有值班人员对游客进行引导和帮助,但事发之时传送带在正常运转,而值班人员却不在岗,致使被上诉人张宇轩在回身取滑雪杖时无人帮助指导,造成身体受伤,因此,上诉人值班人员缺岗是张宇轩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重大疏漏,故源泉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张宇轩的监护人,理应认识到滑雪运动有一定的安全风险,故应在张宇轩滑雪时全程陪同,保护张宇轩的人身安全,但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不在身边,因此,张宇轩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是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张宇轩虽然系未成年人,但事故发生时已接近12周岁,其对在传送带夹缝边取滑雪杖的危险性亦应有一定的认识,因此事故的发生与其对危险的认识不足亦有一定的关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判令源泉旅游公司承担70%责任,张宇轩及其监护人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源泉旅游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源泉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49元由上诉人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小平
法官助理蔡璐
审判员闫莉霞
审判员王金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