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黄非易、徐州市大洞山风景区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区才沃村(贾汪区贾汴路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汪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非易,女,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徐州市大洞山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洞山风景区。

主要负责人:高飞,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非易、原审被告大洞山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原审被告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非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翱翔骑士旅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非易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事发车辆是有合格证的正规厂家生产,事发时保养良好,所租赁车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车辆侧翻是案外人王楚博错误驾驶造成,并非黄非易所说的因为车辆质量问题抱死造成的侧翻,是王楚博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黄非易与王楚博均系车辆的承租方不当。事发车辆是王楚博个人出钱租赁,由其个人驾驶,所发事故也是由王楚博个人错误驾驶造成的,王楚博的错误操作造成了我公司与黄非易的损失,王楚博对涉案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事故明显是第三人王楚博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对黄非易的侵权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损害与我处没有任何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我处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非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非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6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907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43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3日,黄非易与王楚博至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区游玩,并在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在该风景区设立的景点“翱翔骑士文化村”处租赁该公司对外出租的沙滩车驾驶游玩。王楚博驾驶车辆带着黄非易骑行至一处山地下坡时,车辆发生侧翻,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黄非易称车辆侧翻是因为抱死,说明租赁车辆本身有质量问题。事发当日,黄非易先后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指骨骨折、右足第2近节趾骨远端骨折,于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负重;3.两周复诊;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7日,黄非易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9日行指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1.全休1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根据黄非易提供的费用发票可知,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914.43元、矫形器及上下肢骨折固定支具26768元,共计48682.43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8613.37元中包含了矫形器及上下肢骨折固定支具的费用。

另查明,黄非易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中载明,其于2016年7月1日起在广东埃德伟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翻译工作,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因该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根据黄非易提供的录音材料可知,翱翔骑士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自认场所内配备安全帽但未向黄非易与王楚博提供,且场地内未设置路标及指示牌。翱翔骑士旅游公司主要经营沙滩车等娱乐设施的租赁业务,但没有专供车辆骑行的固定租赁场地。该公司经营租赁的场所在督公湖风景区内一处地势较为低平的区域内,场所后方环绕着一条具有一定坡度的小道,距离场所数公里是连绵起伏的山地,该山地尚未被开发,路面亦不甚平坦。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经营过程中,若车辆租赁人员驾驶技术好,会推荐其到该处山地骑行。再查明,沙滩车是全地形车在中国的俗称,其结构与摩托车十分相似,且许多部件与摩托车通用,但国家统计局令第17号:《国家体育产业统计分类》载明,沙滩车属于体育用品及相关产品制造中的运动车、船、航空器等设备制造中的一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是王楚博驾驶并由其支付的租金,黄非易仅乘坐车辆,但二人是共同到该处游玩,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应将黄非易与王楚博作为共同体看待,二人均系车辆的承租方。沙滩车虽然按照《国家体育产业统计分类》属于体育用品及相关产品制造中的运动车、船、航空器等设备制造中的一种,但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察看的涉案现场周围的地理环境,并结合沙滩车自身具备机动车一定属性的特征可知,沙滩车在此环境中行驶是具有较大危险性的。车辆驾驶人员在一个较为开放的场所内骑行,车辆行驶过程中,作为出租方的翱翔骑士旅游公司虽然对车辆、场地及驾乘人员的安全性问题较难掌控,但仍应承担作为车辆管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对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知,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场所内配备安全帽但未向原告与王楚博提供,翱翔骑士旅游公司虽辩称该录音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翱翔骑士旅游公司虽然对驾乘人员的行驶路线较难掌控,但沙滩车的骑行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作为一项娱乐项目进行经营时,其应在驾乘人员驾乘前就车辆驾乘的安全注意事项及突发性问题的预防措施进行告知,并对受伤人员应进行及时救助,对骑行路线的危险地段亦具有提醒等义务,而非仅向驾乘人员推荐路线。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未能对原告及时有效地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明知山地骑行具有较大危险性,仍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较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管理处仅系风景区的行政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黄非易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及伤残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依法确定为48682.43元,原告诉请48613.37元,在该范围之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50元(住院7天×50元/天)。3.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52元(住院7天×36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中载明,其于2016年7月1日起在广东埃德伟控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翻译工作,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因该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该款项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结合原告主张,依法计算为560元(住院7天×80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075.37元。由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22.61元(50075.37元×30%)。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非易15022.61元;二、驳回原告黄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督公湖风景管理处经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7年1月批复,整合至徐州市大洞山风景区管理处。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在经营沙滩车娱乐项目过程中作为车辆管理人,对乘坐其公司沙滩车的游客依法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游客在进行娱乐过程中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然而翱翔骑士旅游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在沙滩车的骑行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及驾乘人员行驶路线较难掌控的实际情况下,未能就骑行路线中危险地段进行相应提醒,亦未采取其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未向黄非易提供安全帽等基本安全保障措施,未在驾乘前就车辆驾乘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告知,并对受伤人员进行及时救助的实际情况,认定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未能及时有效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判决其对涉案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翱翔骑士旅游公司主张涉案损害系王楚博驾驶过程中造成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黄非易以翱翔骑士旅游公司为被告并以翱翔骑士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所提起的涉案之诉,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据此进行裁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翱翔骑士旅游公司主张的黄非易并非承租人的主张,与黄非易在乘坐翱翔骑士旅游公司经营的涉案沙滩车过程中翻车受伤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系按车辆出租而非按照人头出租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州翱翔骑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涛

审判员王峰

审判员周东海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雨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