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冯占林、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占林,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诚裕晨水产品经营部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娟(上诉人之女),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新生态城中生大道4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行政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占林因与被上诉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娟、曹梦楠,被上诉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李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占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已尽到适当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未尽到完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各项损失请求认定不当,应充分考虑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支持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冯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4379.74元(其中:医疗费57584.21元、误工费45677.54元、护理费45677.54元、营养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70.15元、餐费物品费复印病历费850.3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9日,冯占林携妻子孙桂英至华强方特公司经营的“天津方特欢乐世界”游玩,下午4时左右,冯占林及其妻准备观看4D电影《大闹水晶宫》,入场后,冯占林在站台准备上轨道运营车时,从护栏与轨道运营车缝隙间穿过,在该轨道运营车尾部踩空,从站台摔入高约2米左右的轨道坑内。事故发生后,冯占林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经诊断冯占林病情为:右侧肋骨6-12肋骨骨折,胸12-腰2右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气胸;右侧胸部挫伤;双肺挫伤等伤情。冯占林在该院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4日住院治疗6天,华强方特公司垫付医疗费14257.41元,并安排一名护理人员对冯占林进行了护理。2017年2月4日,冯占林自行转院至天津市天津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为转院,冯占林支付救护车费1600元。冯占林在该院自2017年2月4日至2月21日共住院1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52581.35元,后冯占林在该院进行了复查和恢复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87.86元。

审理中,冯占林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冯占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该所以津天宏(2017)临床鉴字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冯占林胸部损伤累计7肋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为此,冯占林垫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问题;二、损失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强方特公司在《大闹水晶宫》游乐项目的预演厅(等候区)通过语音及电视播放的方式提示游客在工作人员指引下进入主演厅,并在主演厅内的地面上有警示标语,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华强方特公司的安全警示及预防措施并不充分,从监控录像可以确认,冯占林进入主演厅时,华强方特公司并没有工作人员直接指引冯占林行进路线,且主演厅内光线昏暗,华强方特公司设置的警示标语很难被注意到,而华强方特公司在护栏与轨道运营车之间不足20厘米的缝隙处无人看管,亦无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述事实均可印证华强方特公司在游乐秩序管理方面存在安全缺陷。另一方面,冯占林准备上轨道运营车时,从护栏与轨道运营车间不足20厘米的缝隙穿过,致其在该轨道运营车尾部站台踩空,摔入高约2米左右的轨道坑内摔伤。上述行为足见冯占林对其自身安全保障亦有疏忽之处,对潜在的安全风险缺乏常人应有的预见能力和防范意识。综上,冯占林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华强方特公司安全保障不足的原因,也有冯占林自我防范意识薄弱的因素。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责任,冯占林自负20%责任。二、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对冯占林的损失认定如下:1、华强方特公司对冯占林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和门诊所支出的医疗费53569.2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冯占林个人购买膏药所支付费用4000元,因冯占林提供的收据没有单位印章,也不是正规发票,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冯占林该请求不予支持。3、冯占林关于误工费损失45677.54元的请求,庭审中,冯占林陈述其为下岗职工,但其仍在其妻孙桂英经营的水产店从事个体经营,其月收入为10000元,对此收入主张,冯占林并未能提供其工资发放记录及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冯占林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冯占林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9月3日,共计218天。鉴于冯占林与其妻孙桂英从事水产个体经营,该误工损失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75430元÷365天×218天=45051.34元。4、关于护理费损失,冯占林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孙桂英护理,并请求由华强方特公司赔偿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45677.54元。一审法院认为,冯占林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6天,华强方特公司在此期间为冯占林提供了护工对冯占林进行了护理,故华强方特公司不应赔偿该期间的护理费;冯占林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7天,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华强方特公司予以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75430元÷365天×17天=3513.18元。冯占林关于要求由华强方特公司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冯占林关于营养费11400元的请求,因冯占林未能提供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冯占林的该请求不予支持。6、冯占林关于交通费5070.15元的请求,华强方特公司认可其中的冯占林转院救护车费1600元,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冯占林关于其他交通费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冯占林出院及复查确需发生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合计交通费为1900元。7、冯占林关于杂费850.30元的请求,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冯占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请求,冯占林在二家医院共住院23天,根据规定,冯占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9、冯占林关于残疾赔偿金742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冯占林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冯占林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冯占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上述冯占林损失合计187053.73元,该损失应由华强方特公司赔偿149642.98元(187053.73元×80%),冯占林自负37410.75元。另外,华强方特公司曾为冯占林垫付其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257.41元,该项费用由华强方特公司赔偿80%即11405.93元,由冯占林应自己承担20%即2851.48元,在本案华强方特公司赔偿金额中应扣除该部分,华强方特公司还须实际赔偿给冯占林146791.50元(149642.98元-285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占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791.50元。二、驳回原告冯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3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交付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冯占林至被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经营的“天津方特欢乐世界”游玩,被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保障娱乐场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从监控录像可以确认,上诉人冯占林进入娱乐项目主演厅时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直接指引,主演厅内光线昏暗,已就坐游客入座后将轨道运营车门关闭,上诉人即行进至轨道运营车尾部寻找座位,因轨道运营车尾部与护栏之间存在缝隙,该缝隙处无人看管、无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上诉人迈进后落入轨道坑内摔伤。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华强方特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占林对其自身安全保障有疏忽之处,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情情况,支付上诉人17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上诉人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45天的营养费2250元。上诉人要求给付至定残日之前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的转院救护车费予以支持,并根据上诉人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占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46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冯占林各项损失189303.73元;

三、驳回上诉人冯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共计1763元,由上诉人冯占林负担458元,被上诉人华强方特(天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教柱

法官助理唐彬皓

审判员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闫萍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