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忠莹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忠莹,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退休技术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忠莹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8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远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驳回万忠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万忠莹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地面上是否存在油污,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但万忠莹对该事实并未举证证明;2.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万忠莹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过高,尤其是在已存在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判决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万忠莹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万忠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洋公司赔偿医疗费20577.11元(110577.11元-9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46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7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远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洋公司系沁山水-上品地下停车场经营者。万忠莹主张2016年8月11日上午,其与家人前往远洋沁山水-上品地下车库(以下简称地下车库)B2层取车。其家庭车辆停放于699号车位,万忠莹经过700号车(该车位未停放车辆)时,被覆盖在该车位地面的透明液体滑到摔伤,于当日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1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10577.11元,其中远洋公司垫付90000元,万忠莹支付20577.11元。万忠莹主张700号车位上之透明液体系无色、无味的油。远洋公司对万忠莹主张的事实过程不予认可。就其主张,万忠莹提交如下证据:

1、事发现场照片,照片显示700号车位覆盖了透明液体,面积较大。2、万忠莹女儿李健与远洋公司项目经理向起阳、郑晋平通话录音,该电话录音系两方在沟通万忠莹摔伤赔偿事宜。3、汽车坐垫,该汽车坐垫在事发当日万忠莹被送往医院就诊过程中被万忠莹身上油污沾染,庭审期间油渍尚存。经询问远洋公司,地下车库存有监控录像,但事发当日监控无法提供,远洋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万忠莹医疗费90000元。

万忠莹之伤经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150日,万忠莹支付鉴定费3150元。万忠莹按照100元/日×18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提供住院病历为证,远洋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万忠莹按照57275元/年×20年×20%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91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远洋公司认为赔偿年限应为19年。万忠莹按照240元/日×150日为标准,主张护理费36000元,提供鉴定报告、护理发票为证。经询问,万忠莹由护工护理共计6日,发生护理费1440元,由女儿李健护理144日,远洋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护理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万忠莹主张营养费5000元,远洋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万忠莹主张辅助器具费1767元(轮椅、双拐、助行器、坐便椅),提供发票为证,远洋公司对此无异议。万忠莹主张营养费5000元,远洋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万忠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远洋公司认为不应赔偿,不予认可。万忠莹主张交通费646元,提供发票为证,庭审过程中,万忠莹、远洋公司一致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照片、录音、座椅垫、停车位使用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手册、车位费发票、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万忠莹主张被地下车库B2层700号地下遗留的不明液体滑倒,其提供的照片、座椅垫、住院病历、电话录音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远洋公司虽对万忠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基于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车库视频监控,且事后垫付万忠莹医疗费90000元的情节,法院对万忠莹主张的其被地下车库B2层700号地下遗留的不明液体滑倒摔伤的主张,予以确认。

远洋公司作为地下停车场的经营者,对停车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停车场车位上出现不明液体,导致万忠莹踩到后摔伤,故远洋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万忠莹系成年人,应该具备判断通行条件的能力,但其没有采取稳妥的通行方式避免损害的发生,故其摔倒,自身亦存在部分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减轻远洋公司20%的赔偿责任,判令远洋公司对万忠莹合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审查万忠莹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院确认万忠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5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7645元(赔偿年限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767元、营养费2000元(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23040元(1440+150元/日×144天)。万忠莹全部合理损失,远洋物业应承担80%赔偿责任,其垫付之90000元,法院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忠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二十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二、驳回万忠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万忠莹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现病史:患者2小时前因下地库时踩到大面积油滑倒致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万忠莹系在远洋沁山水-上品地下车库B2层700号车位前摔倒受伤,但对摔倒原因存在分歧。万忠莹为证明其系因踩到地库中的油污导致损害,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座椅垫等证据,结合其通话记录与住院病历的记载,再考虑到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万忠莹造假的可能性较低,万忠莹针对其自身伤害原因系因踩到地库中的油污所致,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远洋公司虽然对万忠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事发后,远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将700号车位地面上的透明液体清除干净,在此情况下,远洋公司仍称无法确认700号车位附近地面上的透明液体是不是油,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而无论是油,还是其它不明液体,上述液体均不应被遗留在地下车位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远洋公司对其所管理经营的地下停车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在万忠莹受伤系因远洋公司所管理经营的地下车位地面上遗留的液体所致的情况下,作为地下车库的管理人,远洋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审查现场照片可知,700号车位一边临墙,一边与万忠莹家车辆停放的699号车位相邻,两车位中间有一柱子。事发时,700号车位没有停车,万忠莹选择经过700号车位上车是最佳路线,且万忠莹及其家人接近700号车位的几率比其它人要大。因此,远洋公司以其它业主路过事发地未出现问题,只有万忠莹因自身过错未能采取措施规避导致滑倒为由,上诉要求认定万忠莹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系根据万忠莹的医疗费票据核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已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的核定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和万忠莹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法律赋予了被侵权人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万忠莹因本次事故导致残疾,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万忠莹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上述两项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