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素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人民东路营业所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人民东路营业所,住所地南通市。
主要负责人:陈燕,该营业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素平,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葵,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人民东路营业所(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因与被上诉人梅素平、原审第三人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严重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任意扩大其营业所安保义务,对于其营业所的过错审查失当,不符合法律精神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为办理业务的客户提供的座椅,人字形椅脚突出,两排座椅之间摆放的距离较近,特别是冬天前来办理业务的人穿着比较厚重的衣物时,该距离更显狭窄,存在使客户绊倒的安全隐患。”该认定于情于理都没有依据,显失公平。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并非没有界限、无限扩大,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分析。目前,案涉座椅在各大银行、车站、医院等公共场所都十分常见,在法院的立案大厅、政府服务中心大厅也是广泛使用,在设计上没有任何缺陷,其中人字形椅脚是为了更好的稳固座椅,且当时其营业所提供的座椅安全、宽敞、稳固,并无安全隐患。此外,此类座椅间距并无法定标准,只需要符合合理标准摆放即可。且其营业所座椅当时的间距宽敞,一审法院认为其营业所应当考虑到冬天办理业务人员穿衣厚重等因素,并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是对其营业所安保义务的过分加重以及对合理标准的把握失衡。换句话说,冬天穿衣较多,行动相对不如热天方便,行为人自身更应当自己更加谨慎,这是常识。一审法院认为“梅素平受伤后,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工作人员虽第一时间将梅素平扶至座椅坐下,但未在第一时间将梅素平送至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故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对梅素平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时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有序,事发后其营业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内予以察看、搀扶、询问和帮助,而梅素平等候家属到场到医院,与其营业所安保义务无关。2.一审判决对梅素平摔倒致伤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对双方过错程度判断严重有误,梅素平应当至少承担主要以上的民事责任。梅素平作为一名成年人,无论是坐立还是行走,都应当注意脚下和前方情况,即自身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这是常识。一审法院也认定梅素平在向前插挤他人时导致自身摔倒,此责任孰重孰轻,应该十分明了。司法实践中,如果由于排队拥挤或者地滑等原因而导致当事人被挤倒在地的情况,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更多地尽到一般义务,方能接受。如果行为人自身原因,却要求别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能被公众接受。港闸区法院处理的被人挤倒案件,同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银行才承担30%的责任。3.一审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在认定当事人法律责任时,必须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能模糊当事人法律责任界限,一味加重扩大管理人的责任,而允许受害人利益的过分扩张,造成有法不依的不良后果,这势必会加大社会活动的成本和风险,阻碍我国法治建设。综上所述,梅素平因自身原因疏于注意而意外摔倒,应该自担其责。即使从更多的人文关怀角度,更加严格地要求银行承担更多的义务,则银行最多承担20%的责任为宜,梅素平自身至少主要以上责任(至少80%)。
梅素平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也不满意,但其没有上诉,是因为其现在的确没有经济来源,所以默认了。不满意的原因是:1.对方有四大责任,其只有一大责任,按责任比例大小,对方应负80%责任,其应负20%责任。对方的责任:(1)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电话诱使其2017年1月1日去买保险(两年4.1%的利息),其说没有多少钱,在2016年12月16日才存的定期三年,对方说你才存了半个月,取出来买保险划算,所以其才去的。(2)1月1日其去办理此业务,他们电脑系统出了问题,等的时间太长,才会出现意外的。其有贵宾卡,每次去办业务叫号的下一位就是其,电脑正常的话,其根本不需要坐椅子,其就不会被绊倒。(3)他们椅子摆放太近,椅子腿又超出后背,其才被绊倒受伤的。如果对方如江苏银行的椅子是背靠背摆放的话,随便怎么走路也不会被绊倒。(4)其受伤后疼得直冒汗,多次哭着求他们把其送医院治疗,都被他们无情地拒绝了,直到下午14点多钟,其丈夫打电话问其在哪里,才知道其受伤,赶来送其到医院治疗。因为受伤时间太长,肿得太严重,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不能及时手术,耽误六天才手术的。另外,对方拿秦和英老人作比方太不合理。因为秦已83岁高龄,且是排队人多被挤倒。而其只有55岁,被椅子腿绊倒。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相提并论。其责任是走路时只朝前看,没有看着脚下,才会被绊倒。2.其误工费差距很大。按照2015年餐饮行业平均工资113.6元/天,其伤残不能开店,店一直关着,还要交70元/天的房租,以房租25000元/年算,误工费只剩43.6元/天,其打工也不止这点工资。所以请求帮其误工费加上70元/天,即误工费增加13650元(70×195),才合理。
梅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1550.89元(其中,医疗费235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500元,误工费585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梅素平至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办理业务,其先坐在大厅等候区第三排座椅中间位置等候,座椅为不锈钢材质,由人字形椅脚支撑,一张座椅有三个座位。9时02分,梅素平起身准备向左走到业务窗口办理业务时,坐在其左边等待办理业务的人也站了起来,梅素平试图从其前面穿过时,脚绊到前排座椅的椅脚导致摔倒受伤。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工作人员将梅素平扶至座椅坐下,后梅素平家属到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将梅素平送至南通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19时15分,入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2型糖尿病。2017年1月6日,行左髋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1月19日出院。2017年7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梅素平外伤致左肱骨外科胫骨折伴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
另查明,梅素平受伤前在市场上从事炸豆腐干、肉串的经营活动,梅素平入院后通过医保支付医疗费1164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为办理业务的客户提供的座椅,人字形椅脚突出,两排座椅之间摆放的距离较近,特别是冬天前来办理业务的人穿着比较厚重的衣物时,该距离更显狭窄,存在使客户绊倒的安全隐患。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称其提供的座椅在公共场所使用较为普遍,故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理由不能成立。梅素平受伤后,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工作人员虽第一时间将梅素平扶至座椅坐下,但未在第一时间将梅素平送至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故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对梅素平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梅素平从座椅起身走向业务窗口时,应注意自身脚下安全,在左边的人站起占据一定座椅通行空间后,其更应缓慢通行,而不是从左边人与前排座椅间的狭小空间中挤行,梅素平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对梅素平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梅素平自身承担4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梅素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梅素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的意见,认定医疗费为2353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的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3.营养费,根据双方的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5日),酌定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0350元(90元/天×20天×2+90元/天×75天);5.误工费,梅素平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在市场从事炸豆腐干、肉串等经营活动,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为300元,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4元及司法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的意见,认定误工费为22162.68元(41484元÷365×195);6.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的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83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造成了梅素平伤残的严重后果,认定5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至于律师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梅素平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22162.68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763.57元。对梅素平的上述损失,由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赔偿91058.14元(151763.57元×60%)。医保中心支付的11648.31元,可由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在给付梅素平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还需赔偿梅素平79409.83元(91058.14元-1164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梅素平79409.83元。二、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医保中心11648.31元。三、驳回梅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鉴定费2100元,合计2804元,由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邮政储蓄银行赔偿梅素平损失的60%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梅素平从座椅起身走向业务窗口时,未注意自身脚下安全,在左边的人站起占据一定座椅通行空间后,亦未按序缓慢通行,而是从左边人与前排座椅间的狭小空间中挤行,致跌倒,梅素平对自身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为办理业务的客户提供的座椅,人字形椅脚后突,两排座椅之间距离较近,存在使客户绊倒的可能,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对梅素平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对梅素平的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梅素平自负。一审认定由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对梅素平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失当。梅素平所称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电话通知前去买保险以及该行电脑系统出现故障与其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梅素平所辩因未及时送治,耽误了手术治疗,缺乏依据。至于梅素平二审中提出要求在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的基础上增判误工费,因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梅素平的损失151763.57元,由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赔偿45529.07元(151763.57元×30%)。医保中心支付的11648.31元,由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在应给付梅素平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医保中心,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还需给付梅素平33880.76元(45529.07元-11648.31元)。梅素平未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可以依法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申请支付。
综上,邮储银行人民东路营业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4282号第二项;
二、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4282号第三项;
三、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4282号第一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人民东路营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梅素平33880.76元;
四、驳回梅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鉴定费2100元,合计2804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人民东路营业所负担633元,梅素平负担2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人民东路营业所负担704元,梅素平负担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吴风
审判员王建勋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盛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