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新芮茗轩休闲吧和南宇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新芮茗轩休闲吧,经营场所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西区6号楼。
经营者:武军,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秦川镇五道岘村100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宇,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安宁新芮茗轩休闲吧(以下简称新芮茗轩)因与被上诉人南宇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甘01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芮茗轩经营者武军及被上诉人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芮茗轩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南宇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宇自己疏忽大意摔倒,与新芮茗轩毫无关系,一审判决新芮茗轩承担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新芮茗轩赔偿南宇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南宇自行做出的,没有征得新芮茗轩的认可,更没有通过人民法院进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南宇的其他赔偿要求如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毫无依据。
南宇辩称:新芮茗轩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芮茗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50元,其中医疗费454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7480元、误工费15289.50元、诉讼费259元、鉴定费1650元、二次住院医保自费部分1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芮茗轩承担。一审审理中,南宇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新芮茗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76.98元,其中医疗费61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912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733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予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下午三时许,南宇与朋友前往新芮茗轩喝茶,茶楼服务员引导南宇及其朋友前往景观水池对面的雅座,进入雅座必须通过景观水池上铺设的大理石台阶,由于台阶铺设在水中高于水面,表面湿滑,且新芮茗轩光线较暗,南宇踏上台阶后摔倒,掉进水池,面部摔伤,眼睛充血。新芮茗轩工作人员立即将南宇送至兰空医院,因十一长假兰空医院没有缝合医生,又至陆军总院缝合伤口,新芮茗轩支付了医疗费。次日,南宇入住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眉弓软组织裂伤、创伤后眼内出血、眼睑及眼周区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10月17日转至该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自身免疫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肝性脑病、2型糖尿病、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甲状腺机能减退、胆囊结石伴胆囊炎,于11月7日出院。在神经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394.96元。在消化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4002.03元,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外,南宇自行承担医疗费1585元。在南宇住院和出院期间,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及2016年11月14日在陆军总院门诊进行抗瘢痕药物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573元及578.90元,合计1151.90元。南宇系西北师范大学旅游学院教师,住院期间损失部分课时费。南宇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3000元。南宇因赴陆军总院进行抗瘢痕药物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南宇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甘仁法物【2016】临鉴字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南宇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733元(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误工费)。为此产生鉴定费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宇到新芮茗轩消费,新芮茗轩理应为南宇提供安全的服务场所。因新芮茗轩灯光较暗、通往雅座的台阶铺设在景观水池上导致台阶地面易湿滑,其设计存在瑕疵,新芮茗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南宇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南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在发现灯光较暗时,应当更加小心谨慎注意脚下安全,南宇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故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南宇自负30%的赔偿责任,由新芮茗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南宇住院期间的认定。南宇自2016年10月6日住院,至2016年11月7日出院,其中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因头部外伤在神经外科治疗,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7日因自身免疫性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病症在消化科治疗,南宇不能举证证明在消化科的治疗系本次摔伤导致病情,故依法认定南宇合理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即第一次住院期间,并依法支持其相应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对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南宇于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住院期间(住院天数12天)产生的医疗费3394.96元及在陆军总院进行抗瘢痕药物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51.90元,合计4546.86元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480元(40元/天×12天)。考虑到南宇受伤情况,且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依据南宇与兰州市城关区多多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中,约定陪护期间为2016年10月6日-2016年11月17日,共计32天,实际产生护理费3000元计算出陪护费为93.75元/天,护理时间按照12天计算,应支持护理费1125元(3000元÷32天×12天)。对于误工费,南宇系西北师范大学旅游学院教师,住院期间共计缺课9节,实际产生误工费990元(110元/节×9节)。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30733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1650元,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南宇的各项损失共计42324.86元。由南宇、新芮茗轩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比例。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南宇因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5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112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733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324.86元,由安宁新芮茗轩休闲吧在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2962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宇履行完毕。二、驳回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宁新芮茗轩休闲吧负担,与赔偿款一并付清给南宇。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新芮茗轩是否已经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判决判处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新芮茗轩大理石台阶铺设在水中,高于水面,表面湿滑,且室内光线较暗,仅设置警示标识不足以有效防止消费者踏上台阶后摔倒,故一审认定新芮茗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芮茗轩上诉称南宇自己疏忽大意摔倒,与新芮茗轩毫无关系,一审判决新芮茗轩承担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芮茗轩上诉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南宇自行做出的,没有征得新芮茗轩的认可,更没有通过人民法院进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新芮茗轩赔偿南宇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新芮茗轩对该鉴定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南宇摔倒后我方积极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我方不予承担。因一审庭审中,新芮茗轩未对该鉴定书的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仅认为其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30733元,并判决新芮茗轩承担相应比例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新芮茗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芮茗轩上诉称,南宇的其他赔偿要求如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毫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南宇因在新芮茗轩消费而遭受意外伤害,一审判决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处新芮茗轩承担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新芮茗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芮茗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宁新芮茗轩休闲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勇
代理审判员李孔?
审判员张惠东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