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吉林市北山大世界冰雪娱乐有限公司与人谷守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山大世界冰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盛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守权,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禹潼(谷守权之女),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代表人:于春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北山大世界冰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冰雪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守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邑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山冰雪娱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为北山冰雪娱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下滑人员的间隔时间管控不力是错误的。北山冰雪娱乐公司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或不当行为,不应就谷守权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谷守权乘坐雪圈至滑道底部后没有按规定及时离开,而是停留在滑道底部并走向滑道底部中间位置逆向而上,明知滑道上方会有雪圈滑下来,谷守权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事发后北山冰雪娱乐公司工作人员已积极配合救助并妥善处理。事发后,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因谷守权及陪同人员没有制止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离开,导致无法查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该后果应由谷守权个人承担,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无过错,亦无管理不当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北山冰雪娱乐公司对游客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滑雪场属于高危险的娱乐场所,因此提供的设施、设备及场地每年营业前均经吉林市体育市场管理中心现场实地检查,经检查确认具备营业条件后才正常营业。而且,北山冰雪娱乐公司也在场地内多处显著位置设立安全须知及安全提示,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谷守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遵守公共场所秩序及规定,其自身须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谷守权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与适用的法律规定中的补充责任不一致,存在矛盾。

一审被告辩称

谷守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北山冰雪娱乐公司工作人员对下滑人员的间隔时间管控不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正确的。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提出尽到了管控义务,如果北山冰雪娱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下滑人员的间隔时间管控合理,不会出现谷守权还没有撤离现场,就被后面的人员撞倒的现象,而且,如果现场有工作人员,在谷守权未来得及撤离的时候主动上前帮助撤离,也不会有损害的发生,而且,事后工作人员也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所述的谷守权逆向而上是不属实的。2.一审法院认定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没有积极配合救助及妥善处理侵权人是正确的。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无法查清侵权人。北山冰雪娱乐公司上诉称谷守权及陪同人员没有制止侵权人离开,然而,谷守权当时已处于深度昏迷,随行孩子才七岁,北山冰雪娱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是推脱责任的明显表现。3.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提出配备的条件及人员符合相关规定,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人寿保险昌邑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针对人寿保险昌邑支公司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谷守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山冰雪娱乐公司赔偿谷守权医疗费123,709.90元[住院费99,068.14元、门诊费13,290.77元(3,895.77元+6元+109元+9280元)、后续诊疗费11,351元(240元+4955元+330元+4956元吉林中山医院治疗+40元+83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元),护理费3,624.60元(一级护理10天×2人×120.82元=2,416.40元、二级护理10天×1人×120.82元=1,208.20元),误工费32,396.56元(暂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197.54×164天),交通费1,107.50元(500元+607.5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两个十级)24,900.86元×20年×15%],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82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1元+225元+1元+525元=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1.30元[儿子(8岁)(18岁-8岁)10年×15%/2人×17,972.62元/年=13,479.50元、母亲(72岁)8年×15%/4人×17,972.62元/年=5,391.80元],以上共计308,494.44元;2.由人寿保险昌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北山冰雪娱乐公司和人寿保险昌邑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上午,谷守权带其子谷禹霖到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滑雪场购票入场玩滑雪圈。谷守权滑到雪道底部,准备领其子离开雪道时,被他人滑下的雪圈撞倒。谷守权被送至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颅内血肿清除骨瓣还纳术,住院20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0天,支出医疗费112,358.91元。诉讼中,依据谷守权的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谷守权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守权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行右侧颅骨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骨瓣还纳术,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单侧颅骨修补术叁万元予以支持。鉴定过程中发生鉴定费用2082元。另查明,谷守权之子谷禹霖生于2009年8月31日。谷守权之母穆桂香生于1945年3月16日,穆桂香无生活来源,其有四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所经营的滑雪场属于高风险的娱乐场,其具有保障场内人员安全的义务。而事发时,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对下滑人员的间隔时间管控不力,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谷守权被滑雪人员撞伤,且事发后亦未及时救助、处理,致使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存在过错,对谷守权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直接侵权人未自行控制雪圈下滑的间隔时间,主动拉开距离,避免碰撞的发生,谷守权在撤离时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承担40%责任为宜。关于谷守权要求人寿保险昌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讼请,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应另案告诉。二、关于谷守权讼请赔偿费用的认定评判:1.医疗费123,709.90元(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112,358.91元、后续诊疗费11,351元),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112,358.91元予以认定,后续诊疗费11,351元,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该治疗费与本次损害具有因果关系;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天);3.护理费3,624.60元(一级护理10天/2人×120.82元=2,416.40元、二级护理10天/1人×120.82元=1,208.20元);上述2、3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32,396.56元,根据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6月1日,误工费应为30,026.08元(197.54元×152天);5.交通费1,107.50元,根据规定酌定认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残,故本院酌定按13%的比例予以认定,应为64,742.24元(24,900.86元/年×20年×13%);7.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1.30元,谷守权之子谷禹霖出生于2009年8月31日,评残日为2017年6月2日,其生活费应为12,850.42元(17,972.62元/年×11年×13%/2),谷守权之母穆桂香出生于1945年3月16日,其生活费应为4,672.88元(17,972.62元/年×8年×13%/4),合计17,523.3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2,265.54元;8.后续治疗费3万元,经司法鉴定,予以认定;9.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结合谷守权伤残程度及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支持3000元为宜;10.鉴定费用2082元,实际支出,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山冰雪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谷守权医疗费112,3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30,026.0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265.54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合计260,575.13元40%即104,230.05元;二、北山冰雪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谷守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谷守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谷守权在滑雪圈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北山冰雪娱乐公司认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北山冰雪娱乐公司仅能证明办理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在场地附近设置了安全须知和提示。冰雪娱乐项目是危险性极强的运动项目,除存在自身原因导致摔伤的可能性外,还存在被他人撞伤的可能性,作为提供娱乐项目场地的北山冰雪娱乐公司对此应有足够的预见性。北山冰雪娱乐公司虽设有应急医疗服务并投保意外伤害险对受到意外伤害的人员提供事后救济,但保护参与娱乐项目的人员免受意外伤害才是重中之重。北山冰雪娱乐公司应当确保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最大容量,确保每次下滑人员之间合理的间隔时间,能够让已滑到底部的人员撤离至安全地带,以免发生碰撞。然而,从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提供的录像中无法体现现场设有安全人员,也无法体现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疏导,因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谷守权被他人撞倒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的补充责任不一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北山冰雪娱乐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管理人在谷守权被撞伤后,对事故现场未能作出及时有效的应对处理,导致实际侵权人离开现场而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故而北山冰雪娱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山冰雪娱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吉林市北山大世界冰雪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北山大世界冰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赵靖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