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所经营的滑雪场属于高风险的娱乐场,其具有保障场内人员安全的义务。而事发时,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对下滑人员的间隔时间管控不力,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谷守权被滑雪人员撞伤,且事发后亦未及时救助、处理,致使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存在过错,对谷守权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直接侵权人未自行控制雪圈下滑的间隔时间,主动拉开距离,避免碰撞的发生,谷守权在撤离时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承担40%责任为宜。关于谷守权要求人寿保险昌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讼请,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应另案告诉。二、关于谷守权讼请赔偿费用的认定评判:1.医疗费123,709.90元(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112,358.91元、后续诊疗费11,351元),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112,358.91元予以认定,后续诊疗费11,351元,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该治疗费与本次损害具有因果关系;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天);3.护理费3,624.60元(一级护理10天/2人×120.82元=2,416.40元、二级护理10天/1人×120.82元=1,208.20元);上述2、3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32,396.56元,根据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6月1日,误工费应为30,026.08元(197.54元×152天);5.交通费1,107.50元,根据规定酌定认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残,故本院酌定按13%的比例予以认定,应为64,742.24元(24,900.86元/年×20年×13%);7.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1.30元,谷守权之子谷禹霖出生于2009年8月31日,评残日为2017年6月2日,其生活费应为12,850.42元(17,972.62元/年×11年×13%/2),谷守权之母穆桂香出生于1945年3月16日,其生活费应为4,672.88元(17,972.62元/年×8年×13%/4),合计17,523.3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2,265.54元;8.后续治疗费3万元,经司法鉴定,予以认定;9.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结合谷守权伤残程度及北山冰雪娱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支持3000元为宜;10.鉴定费用2082元,实际支出,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山冰雪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谷守权医疗费112,3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624.60元、误工费30,026.0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265.54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合计260,575.13元40%即104,230.05元;二、北山冰雪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谷守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谷守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