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1系程某2、张某夫妇之子。2016年8月22日傍晚约7点钟,程某1由奶奶陪同一起在汇锦川公司位于乐昌市坪石镇河西坪石新城的售楼部门前街散步,随后程某1与其他小孩一起到售楼部左侧走廊玩耍,当时售楼部左侧走廊是用木板铺垫,木板上面放置一木柜,当程某1走上走廊玩要时,突然间走廊木板上面的木柜倒下,砸在程某1的大腿上,程某1的奶奶及时发现后,由一起散步的卜苏连等人及时帮忙将柜子抬起,将程某1救出,马上送至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当天程某1的陈述在病历上的记载是“患者于1小时前在玩耍时不慎被木柜压伤”,程某1于2016年8月26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1月23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7年7月2日程某1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9天。程某1两次住院共支付医药费14360.3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后,放置在售楼部左侧走廊紧靠墙的木柜被移走,售楼部门前走廊原来的木板拆除,换上地板砖。事发过后几天程某1的父亲程某2从外地回来,于2016年8月28日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当地公安机关河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值班民警作了台帐记录,并派出民警去了汇锦川公司的售楼部找公司领导处理,因当天是星期天没有找到负责人,派出所到现场看到放置在售楼部左侧走廊紧靠墙的木柜被移走了。为解决程某1受伤损失问题,程某1父亲于2017年7月18日找过乐昌市梅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出面调解处理。最后因索赔问题未果,程某1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在出庭证人李细香、付明月到场指认下,对程某1受伤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拍照,证人指认出事地点是:汇锦川公司售楼部左侧走廊,证人称当时是在售楼部左侧走廊靠墙处放置一木柜,就是该木柜倒下砸伤程某1的。从现场看出事地点是售楼部左侧走廊靠墙处,没有警示标志痕迹,与小区共用通道相通没有隔离,该售楼部走廊直至现在仍然是出进售楼展示厅通道的一部分,属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
又查明,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物业服务输出合同》,合同约定汇锦川公司为甲方,历思联行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是委托服务事项,即甲方委托乙方承接位于广东省××市坪石新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工作与售楼处物业展示服务,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的委托。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根据甲乙双方所确认的岗位职责要求,乙方承接甲方的售楼处与前期物业服务工作的物业展示、客户接待、公共秩序维护、清洁卫生、防火防盗防破坏、物业管理费收取、业户与开发商的沟通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合同期: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工作时间8:30-18:00。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即2016年11月30日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接受了乐昌市坪石新城的物业管理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程某1主张其受伤地点是在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即“坪石新城”售楼部门口左侧走廊处,被放置在该处的木柜倒下砸伤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程某1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能否确认;程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程某1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程某1主张其受伤地点是在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即“坪石新城”售楼部门口左侧走廊处,被放置在该处的木柜倒下砸伤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从程某1的举证、质证,并结合一审法院向当地公安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取证及一审庭审来看,出事当时有多位目击证人并已出庭作证,有程某1当时受伤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在该病历上的陈述:“不慎被木柜压伤”,同时有程某1父亲向公安机关的报警事实及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的情形,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程某1主张其受伤地点是在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即“坪石新城”售楼部门口左侧走廊处,被放置在该处的木柜倒下砸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汇锦川公司、历思联行公司、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可能有危险源处设置警示标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程某1主张其受伤地点是在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即“坪石新城”售楼部门口左侧走廊处,被放置在该处的木柜倒下砸伤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程某1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能否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本案,对程某1的诉讼请求各项评析如下:1、医疗费14360.33元,有二次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汇锦川公司提出程某1在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7383.39元能否扣减的问题,因本案程某1、汇锦川公司之间系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受益对象也不同,所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此而得以免除;2、护理费5400元,有医嘱住院(住院共计24天)需护理1人,出院全休1个月,因程某1是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年仅4岁,确需人护理,出院后按照1人计护理,住院与出院后护理时间共计54天合理,因程某1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只能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每天100元,共计54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2000元,因程某1受伤致残疾,后果较严重,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确认;5、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故造成程某1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规定,但请求过高,因此,酌情赔偿3000元;6、鉴定费2000元,是鉴定程某1伤残的必要费用,属直接损失,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75368.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以上程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04528.93元。
关于程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程某1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为了维护程某1的合法权利,程某1的父亲于2016年8月28日向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河西派出所报警,程某1住院治疗时间共二次,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8日程某1的法定监护人向乐昌市梅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处理,到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程某1受伤后边医治边向国家有关机关请求处理,其间也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更何况程某1治疗终结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医疗未终结前其受损害的程度应认定为尚未完全知晓,再者是程某1寻找知道赔偿义务承担人也需要时间。因此,综合以上的情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及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程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
程某1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中,程某1到汇锦川公司的售楼部门口走廊放置有木柜的墙边玩耍,该处是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范围,汇锦川公司作为售楼部的经营者应对其公共场所安全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的附属日常设施及对经营场所内的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现程某1主张因在汇锦川公司售楼部门口走廊处放置的木柜存在安全隐患且无安全警示标志而导致程某1在木柜边玩耍时,木柜倒下砸伤程某1的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汇锦川公司虽然不认可程某1诉讼主张受伤的法律事实,但是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暂且不讲木柜是谁放在售楼部门口走廊边,放置的木柜因可能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没有警示标志,汇锦川公司是有义务监督管理的,但汇锦川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汇锦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汇锦川公司虽然其将小区的全部物业委托给历思联行公司并订了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是物业服务的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历思联行公司执行的是汇锦川公司授权委托的事项,对外执行的是汇锦川公司的事务,结合本案案情,因此,程某1的各项损失由汇锦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汇锦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方面历思联行公司负连带责任,理由:从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订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服务合同看,室外上班服务时间是每天8:30-18:00时,程某1出事时间是历思联行公司没有人在室外上班的时间,合同虽然在涉案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却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对“物业展示,公共秩序的维持”服务有约定,涉案出事地点就在通往“物业展示”的走廊,历思联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的委托与被委托服务在涉案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属“委托书授权不明”情形。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程某1的各项损失由汇锦川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为宜,并由历思联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在程某1出事时尚未成立,没有侵权事实,对程某1的损失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不用承担。另一方面,程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某1的法定监护人对程某1的人身安全负有监护义务,本案程某1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出事时,程某1的奶奶属临时看管人也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程某1方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
综上所述,汇锦川公司应承担程某1的各项损失104528.93的70%为73170.25元(四舍五入),并由历思联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1自行承担自己各项损失104528.93的30%为313587.68元(四舍五入),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粤028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一、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程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3170.25元;二、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程某1负担380元,由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