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程某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河西新城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贾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春梅,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男,201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理人:程某2(程某1的父亲),住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程某1的母亲),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审被告:乐昌市愿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坪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河西新城大道南9号A幢。

负责人:徐飞。

原审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裙楼五层18。

法定代表人:赵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仁林,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1、原审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思联行公司)、乐昌市愿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坪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江、全春梅、被上诉人程某1的法定代理人程某2、原审被告历思联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仁林、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汇锦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汇锦川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在汇锦川公司售楼部走廊处属认定事实不清。(一)程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程某1一审开庭时虽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但该四位证人与程某1均系乡邻关系,其中一位证人的孙子与程某1系同学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四位证人当庭确认事故发生后程某1家人并未第一时间联系汇锦川公司,亦未联系汇锦川公司聘请的物业公司历思联行公司(该物业公司提供二十四时安保服务)。2.程某1提交的调解委员会证明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该份证据仅有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并无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程某1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即为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其自行制作并加盖其单位公章,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该份证明称程某1家人曾向汇锦川公司工作人员李远江递交过涉案事故的发票等资料,且李远江承诺给予赔偿,但事实上,李远江从未收到过相关资料,且程某1未向法院递交任何汇锦川公司签收的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汇锦川公司提交的报警记录,无法证明涉案事故是否在汇锦川公司售楼部走廊处发生,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在案件事实未进一步查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汇锦川公司无法也无需举证证明程某1没有在汇锦川公司售楼部走廊处发生涉案事故。另,程某1在开庭后方提交报警记录、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以及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汇锦川公司要求不予质证并赔偿汇锦川公司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二、一审法院判定汇锦川公司承担70%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查证清楚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定由汇锦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错误。(二)程某1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据程某1陈述,程某1的监护人将其交由他人(程某1的奶奶)照顾,程某1奶奶作为其临时监管人,具有监管程某1安全的义务。而事故发生时,程某1奶奶放任程某1一人在外玩耍,导致木柜倒下时未能及时制止,其临时监管人明显未尽到监护义务,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直接的及全部责任。(三)即使涉案事故确有发生,汇锦川公司亦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1.汇锦川公司从未在售楼部走廊外放置木柜,且涉案事故发生时汇锦川公司售楼部已正常结束营业,工作人员亦正常下班,汇锦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2.汇锦川公司已聘请历思联行公司全权负责小区物业服务,包括小区秩序的维护、突发事件的处理以及小区二十四小时安保服务,汇锦川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定程某1已报销的医药费用重复获得赔偿,明显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一方面,程某1主张的l0662.2元医药费的票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该复印件显示程某1已通过保险公司报销7383.39元医药费。

一审被告辩称

程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汇锦川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涉案事故的发生,有木柜移走前后的现场照片、帮忙抬起木柜的多位证人、在坪石新城路口接送受伤程某1到医院的司机证实。汇锦川公司称证人是“乡邻”关系,上述证人均是居住在坪石新城周围的居民,事发当时见到程某1被木柜砸伤,大家一起帮忙抢救,属于见义勇为的表现。二、汇锦川公司作为一家有“知名度”的企业,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在公共场所放置不稳定的物品没有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程某1的损害。汇锦川公司为了躲避木柜存在的事实,事发后迅速将木地板换成了瓷砖地板,将原有的木柜移走,毁灭证据。三、事故发生后,程某1的父亲程某2曾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说明事故的事实,请求派出所解决;也曾向当地调委会申请出面调解。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对该宗事故想方设法逃避责任,双方一直在相互指责和推诿。四、汇锦川公司陈述的理由自相矛盾,既否认了事故在汇锦川公司售楼部走廊处发生和“从未在售楼部走廊外放置木柜”,同时又说即使涉案事故确有发生,其亦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五、关于医药费问题,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程某1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从医疗保险的原则来看,谁投保谁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程某1根据医保报销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医保报销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与汇锦川公司无任何关系。

历思联行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持否定态度,历思联行公司是在离场后一年才知道涉案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持有异议。

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锦川公司、历思联行公司、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程某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06528.93元;2.案件诉讼费由汇锦川公司、历思联行公司、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1系程某2、张某夫妇之子。2016年8月22日傍晚约7点钟,程某1由奶奶陪同一起在汇锦川公司位于乐昌市坪石镇河西坪石新城的售楼部门前街散步,随后程某1与其他小孩一起到售楼部左侧走廊玩耍,当时售楼部左侧走廊是用木板铺垫,木板上面放置一木柜,当程某1走上走廊玩要时,突然间走廊木板上面的木柜倒下,砸在程某1的大腿上,程某1的奶奶及时发现后,由一起散步的卜苏连等人及时帮忙将柜子抬起,将程某1救出,马上送至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当天程某1的陈述在病历上的记载是“患者于1小时前在玩耍时不慎被木柜压伤”,程某1于2016年8月26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1月23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7年7月2日程某1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9天。程某1两次住院共支付医药费14360.3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后,放置在售楼部左侧走廊紧靠墙的木柜被移走,售楼部门前走廊原来的木板拆除,换上地板砖。事发过后几天程某1的父亲程某2从外地回来,于2016年8月28日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当地公安机关河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值班民警作了台帐记录,并派出民警去了汇锦川公司的售楼部找公司领导处理,因当天是星期天没有找到负责人,派出所到现场看到放置在售楼部左侧走廊紧靠墙的木柜被移走了。为解决程某1受伤损失问题,程某1父亲于2017年7月18日找过乐昌市梅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出面调解处理。最后因索赔问题未果,程某1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在出庭证人李细香、付明月到场指认下,对程某1受伤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拍照,证人指认出事地点是:汇锦川公司售楼部左侧走廊,证人称当时是在售楼部左侧走廊靠墙处放置一木柜,就是该木柜倒下砸伤程某1的。从现场看出事地点是售楼部左侧走廊靠墙处,没有警示标志痕迹,与小区共用通道相通没有隔离,该售楼部走廊直至现在仍然是出进售楼展示厅通道的一部分,属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

又查明,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物业服务输出合同》,合同约定汇锦川公司为甲方,历思联行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是委托服务事项,即甲方委托乙方承接位于广东省××市坪石新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工作与售楼处物业展示服务,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的委托。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根据甲乙双方所确认的岗位职责要求,乙方承接甲方的售楼处与前期物业服务工作的物业展示、客户接待、公共秩序维护、清洁卫生、防火防盗防破坏、物业管理费收取、业户与开发商的沟通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合同期: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工作时间8:30-18:00。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即2016年11月30日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接受了乐昌市坪石新城的物业管理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程某1主张其受伤地点是在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即“坪石新城”售楼部门口左侧走廊处,被放置在该处的木柜倒下砸伤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程某1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能否确认;程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程某1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程某1主张其受伤地点是在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即“坪石新城”售楼部门口左侧走廊处,被放置在该处的木柜倒下砸伤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从程某1的举证、质证,并结合一审法院向当地公安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取证及一审庭审来看,出事当时有多位目击证人并已出庭作证,有程某1当时受伤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在该病历上的陈述:“不慎被木柜压伤”,同时有程某1父亲向公安机关的报警事实及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的情形,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程某1主张其受伤地点是在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即“坪石新城”售楼部门口左侧走廊处,被放置在该处的木柜倒下砸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汇锦川公司、历思联行公司、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可能有危险源处设置警示标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程某1主张其受伤地点是在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管理范围内即“坪石新城”售楼部门口左侧走廊处,被放置在该处的木柜倒下砸伤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程某1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能否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本案,对程某1的诉讼请求各项评析如下:1、医疗费14360.33元,有二次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汇锦川公司提出程某1在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7383.39元能否扣减的问题,因本案程某1、汇锦川公司之间系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受益对象也不同,所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此而得以免除;2、护理费5400元,有医嘱住院(住院共计24天)需护理1人,出院全休1个月,因程某1是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年仅4岁,确需人护理,出院后按照1人计护理,住院与出院后护理时间共计54天合理,因程某1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只能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每天100元,共计54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2000元,因程某1受伤致残疾,后果较严重,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确认;5、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故造成程某1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规定,但请求过高,因此,酌情赔偿3000元;6、鉴定费2000元,是鉴定程某1伤残的必要费用,属直接损失,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75368.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以上程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04528.93元。

关于程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程某1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为了维护程某1的合法权利,程某1的父亲于2016年8月28日向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河西派出所报警,程某1住院治疗时间共二次,最后一次出院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8日程某1的法定监护人向乐昌市梅田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处理,到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程某1受伤后边医治边向国家有关机关请求处理,其间也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更何况程某1治疗终结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医疗未终结前其受损害的程度应认定为尚未完全知晓,再者是程某1寻找知道赔偿义务承担人也需要时间。因此,综合以上的情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及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程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

程某1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中,程某1到汇锦川公司的售楼部门口走廊放置有木柜的墙边玩耍,该处是汇锦川公司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范围,汇锦川公司作为售楼部的经营者应对其公共场所安全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的附属日常设施及对经营场所内的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现程某1主张因在汇锦川公司售楼部门口走廊处放置的木柜存在安全隐患且无安全警示标志而导致程某1在木柜边玩耍时,木柜倒下砸伤程某1的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汇锦川公司虽然不认可程某1诉讼主张受伤的法律事实,但是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暂且不讲木柜是谁放在售楼部门口走廊边,放置的木柜因可能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没有警示标志,汇锦川公司是有义务监督管理的,但汇锦川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汇锦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汇锦川公司虽然其将小区的全部物业委托给历思联行公司并订了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是物业服务的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历思联行公司执行的是汇锦川公司授权委托的事项,对外执行的是汇锦川公司的事务,结合本案案情,因此,程某1的各项损失由汇锦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汇锦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方面历思联行公司负连带责任,理由:从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订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服务合同看,室外上班服务时间是每天8:30-18:00时,程某1出事时间是历思联行公司没有人在室外上班的时间,合同虽然在涉案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却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对“物业展示,公共秩序的维持”服务有约定,涉案出事地点就在通往“物业展示”的走廊,历思联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的委托与被委托服务在涉案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属“委托书授权不明”情形。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程某1的各项损失由汇锦川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为宜,并由历思联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在程某1出事时尚未成立,没有侵权事实,对程某1的损失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不用承担。另一方面,程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某1的法定监护人对程某1的人身安全负有监护义务,本案程某1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出事时,程某1的奶奶属临时看管人也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程某1方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

综上所述,汇锦川公司应承担程某1的各项损失104528.93的70%为73170.25元(四舍五入),并由历思联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1自行承担自己各项损失104528.93的30%为313587.68元(四舍五入),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粤0281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一、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程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3170.25元;二、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程某1负担380元,由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汇锦川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汇锦川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程某1、历思联行公司、愿景物业坪石分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程某1是否因汇锦川公司放置在坪石新城售楼部走廊处的木柜倒下而砸伤;二、一审法院判决汇锦川公司承担70%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三、程某1从保险机构获得的赔付费7383.89元应否扣减。

一、关于程某1是否因汇锦川公司放置在坪石新城售楼部走廊处的木柜倒下而砸伤的问题。经查,四位证人中仅一位为程某1邻居,其余三位与程某1并非相熟关系,但该四位证人均亲自出庭作证,证言均证实程某1被放置在坪石新城售楼部走廊处的木柜倒下砸伤,之后搭乘三轮车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证言相符。证人也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程某1受伤后搭乘一辆三轮车被送至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当日的病历资料陈述程某1是被木柜压伤,程某1的监护人在事发六日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后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不能直接证实涉案事故的发生,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形成证据链。据此,可以确认程某1是被放置在汇锦川公司坪石新城售楼部走廊处的木柜砸伤的事实。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汇锦川公司承担70%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汇锦川公司称从未在售楼部走廊外放置木柜,经查明,出事地点为汇锦川公司坪石新城售楼部走廊处,属于汇锦川公司管理范围内,而程某1确实是被倒下的木柜砸伤,那么,即使木柜不是由汇锦川公司所放置,汇锦川公司亦需对其管理范围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汇锦川公司主张已聘请历思联行公司全权负责小区物业服务,但此为汇锦川公司与历思联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事故发生时即使汇锦川公司售楼部已正常结束营业,工作人员亦正常下班,但在木柜放置不平稳、存在安全隐患且无张贴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汇锦川公司应对程某1被倒下的木柜砸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程某1的临时监护人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某1在木柜旁边玩耍,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程某1人身损伤也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汇锦川公司与程某1一方分别承担70%和30%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程某1从保险机构获得的赔付费7383.89元应否扣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和弥补的,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并不会产生所获赔偿超过所受损失的问题。并且,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负责。因此,程某1从保险机构获得的赔付费7383.89元无需扣减,一审法院判决汇锦川公司支付程某1的医疗费于法有据。至于汇锦川公司提出程某1主张的10662.2元医药费的票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的问题,程某1承认已向保险公司报销过医药费,程某1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支出项目及日期与程某1的病历资料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汇锦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26元,由乐昌市汇锦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茜

审判员李罡

审判员黄颖红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