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平度市522保健品商行、平度市诚信酒楼人民路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522保健品商行。

审理经过

经营者:孔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诚信酒楼人民路店。

经营者:于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峰,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度市522保健品商行(以下简称“保健品商行”)、上诉人平度市诚信酒楼人民路店(以下简称“诚信酒楼”)因与被上诉人李爱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保健品商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爱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改判李爱某返还8000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缺乏合法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地毯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明确;李爱某自身存在高血压、XX、XX,其损失与涉案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涉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诚信酒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经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李爱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7068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保健品商行租赁被告诚信酒楼的场地从事保健品促销活动时被地毯绊倒摔伤,原告报警后于同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0255.89元,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保健品商行的工作人员颜景志与被告诚信酒楼签订了会场租赁合同,诚信酒楼将其一楼会议室出租给保健品商行使用,租赁期限4天,自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租金先付后用,每天1000元。合同签订后,保健品商行将4000元租赁费付给了诚信酒楼。2016年10月17日,保健品商行开始使用诚信酒楼一楼会议室举办保健品宣传推广活动。同年10月18日7时许,原告李爱某到诚信酒楼参加活动,当诚信酒楼的门打开时,因参加活动的人比较多,原告随人群走进门口时,没有注意脚下安全,被诚信酒楼放置在中间北门里面的迎宾地毯绊倒后受伤。另查明,诚信酒楼大厅朝东开门,为四扇玻璃门,两边的两扇门固定,中间两扇门可开关,事发前迎宾地毯部分折叠放置在北侧两扇门里面,开门后影响中间北侧门进来人的通行。当天诚信酒楼安排了1个服务员、1个门卫值班,负责维持秩序,保健品商行安排3名工作人员在大门处维持秩序,虽然工作人员一直在喊“慢点、注意安全、大家排队”,但场面仍然比较混乱。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重度骨质疏松、高血压,共花医疗费60255.89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健品商行已付给原告8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自行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七级;2、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90-150天,护理人员建议住院期间2人、之后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本次摔伤与其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8月4日,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右髋关节损伤、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共需90-150天;3、原告的医疗费中与治疗本次摔伤有关的医疗费用为57383.55元;4、原告本次摔伤与其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二被告分别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健品商行在组织保健品宣传推广活动过程中,在参加活动人员人数较多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秩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原告进入酒楼门口时摔倒受伤,被告保健品商行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诚信酒楼放置在大厅的地毯影响通行,导致原告被地毯绊倒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活动过程中不顾自己年老体弱,在保健品商行工作人员要求“慢点、排队”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两被告60%的赔偿责任。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医疗费应为57383.55元,护理期限按120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383.55元、护理费19866.6元(147.16元X15天X2人+147.16元X10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X15天)、残疾赔偿金258368元(40370元X16年X40%),共计336418.15元,被告保健品商行应当赔偿原告李爱某30%即100925.45元,兑除已付的8000元,被告保健品商行还应给付原告李爱某92925.45元;被告诚信酒楼应赔偿原告李爱某上述经济损失的10%即33641.82元。判决:一、被告平度市522保健品商行赔偿原告李爱某经济损失92925.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度市诚信酒楼人民路店赔偿原告李爱某经济损失33641.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鉴定费7280元,由原告李爱某负担2080元(已预交),由被告平度市522保健品商行负担2600元(已预交),由被告平度市诚信酒楼人民路店负担2600元(已预交);四、驳回原告李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健品商行提交会员登记表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在会员登记名单中,该商行未邀请其参与活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诚信酒楼质证称,该会员登记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涉案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二上诉人之间因承办涉案保健品宣传推广活动签订的会场租赁合同、保健品商行制定的“平度市522健康生活馆活动应急预案”等证据,可以证明保健品商行租赁诚信酒楼的场地进行保健品推广活动、二上诉人在组织涉案推广活动中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安全保障义务系在通常情况下,安全保障人在活动组织中是否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要求,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纰漏及发生事故时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二上诉人在涉案活动组织活动中,存在对参与活动人员较多出现拥堵、涉案地毯牢固程度、人员流动密度较高需要疏导,通道畅通救援等相关防范应急措施不够周密的情形,即二上诉人在活动组织中存在过失行为,应当对被上诉人李爱某活动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查明的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确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正确。保健品商行要求返还已经给付被上诉人8000元款项,因一审判决已经在赔偿数额中扣减,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平度市522保健品商行负担2371元,上诉人平度市诚信酒楼人民路店负担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魏文

审判员衣洁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卢翔飞

书记员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