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长寿区福寿大酒店与黄书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寿区福寿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育才路32号附2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王彬,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会,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霞,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真梅,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商贸物流中心1层综合柜台、102室及2层202、218室。

负责人:陈渝,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兵,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寿区福寿大酒店(以下简称福寿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黄书会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福寿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被上诉人黄书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霞,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兵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寿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根据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店内地面湿滑摔倒,系认定事实不清,并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系法律适用不当。

黄书会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黄书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黄书会医疗费537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8000元、续医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59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40元、坐便器和助行器费180元,共计249651.14元;2.判决福寿大酒店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原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9日中午,黄书会在福寿大酒店处就餐后因酒店地面湿滑摔倒受伤。黄书会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53735.14元,已由黄书会垫付。黄书会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评定:黄书会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每次翻修约需60000元,黄书会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伤后180日,营养时限可认定至伤后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40元。审理中,福寿大酒店、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黄书会的续医费、护理时限、院外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7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黄书会右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10-15年,翻修约需60000元/次,黄书会伤后护理时限为150日,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出院后130日止。

另查明,黄书会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年满62岁。福寿大酒店的经营者王彬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福寿大酒店作为以公众为服务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公共场所,其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黄书会因福寿大酒店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福寿大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黄书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理应谨慎注意避免摔倒,对于此次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故应减轻福寿大酒店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黄书会自负30%的赔偿责任,由福寿大酒店负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黄书会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福寿大酒店的经营者王彬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但黄书会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有关的特别法也没有规定黄书会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黄书会直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黄书会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黄书会已支付医疗费53735.14元,有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书会住院20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该费用合计为1000元。3.护理费。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150日,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至出院后130日止”的鉴定意见,黄书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2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30天,该费用合计为8500元。4.续医费。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续医费为60000元。5.残疾赔偿金。黄书会主张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计算18年,赔偿指数计算20%,即金额为106596元(29610×18×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黄书会的就医情况酌定300元。7.营养费。由于黄书会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其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2140元。福寿大酒店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坐便器和助行器费。由于黄书会未提供正式发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意见,对该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核定的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37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500元、续医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59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40元,共计237571.14元。由于黄书会自负30%的赔偿责任,福寿大酒店负担70%的赔偿责任,故福寿大酒店应向黄书会赔偿的金额为16629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寿区福寿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书会166299.80元;二、驳回原告黄书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长寿区福寿大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福寿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黄书会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因地面湿滑摔伤的事实,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也认可在损害发生后该酒店工作人员向黄书会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应系上诉人的自认,上诉人福寿酒店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被上诉人黄书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书会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福寿大酒店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上诉人福寿大酒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长寿区福寿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李立新

审判员吴长渝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泽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