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栗春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春明,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颐园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申宝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神经内科四病房护士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简称医大四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陆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张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春明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栗春明本身是患病体,在医大四院住院治疗,医大四院没有给栗春明提供安全检查治疗的环境,导致栗春明伤害的后果,医大四院对栗春明所受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栗春明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让栗春明自行承担50%的责任错误;2.栗春明摔伤后,医大四院隐瞒了栗春明骨折的事实,栗春明是在不了解自己骨折事实的情况下,与医大四院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栗春明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3.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遗漏了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的重要病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4.栗春明一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大四院赔偿157310元,是要以重新鉴定为前提,因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栗春明的请求没有支持的依据,所以栗春明没有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并不是放弃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医大四院辩称,医大四院给栗春明测量血压时,安排栗春明躲开人员通行的走廊,落座的位置身后是墙根,根本无人通行,栗春明回坐时由于自己没有估计座椅位置而摔倒,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栗春明摔倒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其与医大四院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全面,并未有任何遗漏,栗春明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栗春明一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但又不补交诉讼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栗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大四院支付栗春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栗春明因脑供血不足入住医大四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8日,栗春明在医大四院护士站坐在一个凳子上,起身后,一名护工没有发现有人乘坐该凳子,将凳子移开,栗春明以为凳子还在,落坐时致使自己摔倒。栗春明于2017年2月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290.50元。当日,栗春明与医大四院达成协议书,约定医大四院承担栗春明住院期间自费部分费用,医大四院给予栗春明500元现金抚慰,栗春明不再追究医大四院任何责任及赔偿。2017年2月8日,栗春明收到医大四院5600元,并为医大四院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此后发生的任何后果自负。出院后,栗春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7元。栗春明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5元。现栗春明、医大四院就该起事故发生争议,栗春明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审理中,依栗春明申请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栗春明意外伤后为无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并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需继续治疗。审理中,栗春明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医大四院赔偿栗春明损失157310元,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栗春明在医大四院住院,医大四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栗春明受伤,应对栗春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栗春明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项目如下:(一)医疗费,栗春明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52元。(二)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因栗春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年平均工资52435元,栗春明的误工费为4369.58元(52435元/年÷12个月×1个月)。(三)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栗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5411元,栗春明护理费为13852.75元(55411元/年÷12个月÷30天×10天)。(四)交通费,栗春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30元(3元/天×10天)。(五)鉴定费,栗春明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2915元,其中1405元为合理费用。(六)栗春明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栗春明的损失共计8695.77元。结合本案相关情况,认为医大四院对栗春明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即医大四院应赔偿栗春明4347.89元。栗春明、医大四院于2017年2月4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医大四院已按协议赔偿了栗春明损失,且高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栗春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栗春明诉称因受欺骗与医大四院签订协议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审理中,栗春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大四院赔偿栗春明损失157310元,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视为栗春明放弃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栗春明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栗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栗春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栗春明提供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新讼司鉴中心z2017{临鉴字第8-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栗春明的骨折为新鲜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大四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是在只有栗春明一方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机构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栗春明在医大四院住院期间摔倒后,经与医大四院协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医大四院承担栗春明住院期间自费部分费用,医大四院给予栗春明500元现金抚慰,栗春明不再追究医大四院任何责任及赔偿。协议签订后,医大四院按协议约定给付栗春明5600元,栗春明为医大四院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此后发生的任何后果自负。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栗春明与医大四院签订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栗春明再要求医大四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栗春明主张其与医大四院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因其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栗春明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撤销该协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栗春明虽申请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供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栗春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栗春明一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大四院赔偿栗春明损失157310元,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一审视为栗春明放弃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栗春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栗春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凤云

法官助理宛吟竹

审判员侯守东

审判员刘松涛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