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强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成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华强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成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强致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强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致远公司)、杨剑因与被上诉人成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致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庭审程序不完整,华强致远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成艳当庭追加该证人为被告,但后续一审法院未另行安排开庭,该证人未出庭,未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终陈述等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属于程序重大瑕疵。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南京极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但该协议第11.1条约定协议经各方签字及授权代表签字及加盖各方公章后生效,协议的签署方包括成艳、屠青、杨剑、华强致远公司、刘学和南京极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极韵公司),各方全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作为最终签字日期,协议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2月18日由最后一方盖章,应于该日生效。华强致远公司2016年2月19日收到经各方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3.一审判决判令华强致远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成艳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一审判决未引据违约金酌定的法律依据,未论述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一审法院裁量标准不统一,成艳依据相同标准,要求杨剑支付违约金772500元、要求华强致远公司支付293480元,但一审判决酌定杨剑承担违约金30万元、华强致远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
杨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庭审程序不完整,杨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成艳当庭追加该证人为被告,但后续一审法院未另行安排开庭,杨剑的证人未出庭,未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终陈述等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属于程序重大瑕疵。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南京极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但该协议第11.1条约定协议经各方签字及授权代表签字及加盖各方公章后生效,协议的签署方包括成艳、屠青、杨剑、华强致远公司、刘学和南京极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极韵公司),各方全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作为最终签字日期,协议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2月18日由最后一方盖章,应于该日生效。3.一审判决判令华强致远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成艳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一审判决未引据违约金酌定的法律依据,未论述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成艳针对华强致远公司、杨剑的上诉一并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诉讼期间,杨剑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屠青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屠青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向对方,成艳申请追加屠青为被告,但后续成艳撤回了该申请。第一次庭审时,法庭明确告知各方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但华强致远公司、杨剑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2.华强致远公司、杨剑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各方均未对该协议进行修改,故应以该协议上载明的签署日期作为各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3.一审判决已就成艳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酌减,酌减后的金额不存在过高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强致远公司、杨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剑支付违约金772500元,华强致远公司支付违约金293480元,杨剑及华强致远承担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杨剑及华强致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成艳(甲方)与屠青(乙方1)、杨剑(乙方2)及华强致远公司(乙方3)、刘学(乙方4)、南京极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目标公司)于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了《南京极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成艳将持有的目标公司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剑,4.45%的股权以13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强致远公司。杨剑及华强致远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成艳支付转让款的50%,在目标公司取得工商局就本次股权转让出具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更新后的营业执照15日内,一次性向成艳支付剩余50%转让款;如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限支付任一期标的股价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支付的标的股权转让款的1%支付违约金;如何一方违约后,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就其违约而赔偿守约方所发生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审计费等)。各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22日,杨剑向成艳支付第一笔转让款75万元;2016年2月24日,华强致远公司向成艳支付第一笔转让款667500元。2016年3月8日,成艳将约定股权变更登记至杨剑及华强致远公司名下。2016年5月25日,杨剑向成艳支付剩余转让款75万元;2016年3月15日,华强致远公司向成艳支付剩余转让款66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杨剑、华强致远公司作为受让人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期限向成艳支付转让款,其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庭审中,杨剑、华强致远公司均认为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而非合同中所显示的2015年12月18日,故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况。华强致远公司、杨剑向该院提交了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录音均是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并未明确表明协议签订的准确时间,故该院对杨剑、华强致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签订日期及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计算杨剑迟延付款103天,依据协议的约定计算应支付违约金772500元,华强致远公司迟延付款45天,应支付违约金300375元(成艳按44天计算,主张违约金293480元),庭审中,杨剑、华强致远公司均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对此该院根据杨剑、华强致远公司的违约情节及双方的履约情况酌定杨剑向成艳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华强致远公司应向成艳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协议中也约定了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但其支付的前提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该院判定的违约金可以弥补成艳的损失,故对成艳再行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1.杨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艳支付违约金30万元;2.华强致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艳支付违约金20万元;3.驳回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强致远公司、杨剑和成艳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华强致远公司、杨剑二审诉讼期间述称,华强致远公司、杨剑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华强致远公司员工刘昭瑜与屠青2015年12月8日的邮件中就合作条款进行了协商,该邮件的附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记载成艳的账号,在刘昭瑜2016年2月17日发给屠青的邮件中,记载有收到合同后付款、要求成艳签署收据并寄送给刘昭瑜的内容,同时,刘昭瑜与屠青、屠青的父亲、徐阳等人的微信通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华强致远公司与屠青就合同条款和盖章事宜进行沟通,可以印证2016年2月17日前《股权转让协议》未完成盖章签署;华强致远公司、杨剑表示,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将合同签订日期进行修改,是由于华强致远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所致。
杨剑主张,其延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系因为其曾与成艳就此进行过协商,成艳口头同意了。成艳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一审法院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杨剑申请屠青作为证人出庭,成艳则申请追加屠青为被告,该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9日上午9:00开庭审理,被告逾期未到庭按照缺席审理。2016年9月9日的公开开庭审理中,华强致远公司、杨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成艳撤回追加屠青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成艳与华强致远公司、杨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华强致远公司、杨剑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故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并未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记载“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2015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订立”的内容,协议签署页亦记载签约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在此情况下,华强致远公司、杨剑应就其关于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诉讼期间,华强致远公司、杨剑虽提交了华强致远公司员工刘昭瑜与屠青的往来邮件,以及刘昭瑜与屠青、屠青之父、徐阳等人的微信通信记录,但上述证据材料中均未体现成艳的意思表示,亦无成艳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予以确认的内容,而对于未将《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签约日期进行修改的原因,华强致远公司、杨剑仅陈述系因华强致远公司员工疏忽所致,现华强致远公司、杨剑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杨剑虽主张其延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系因与成艳就此协商一致,但成艳对此予以否认,杨剑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8日,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认定华强致远公司、杨剑应向成艳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杨剑、华强致远公司的违约情节及履约情况对上述违约金进行酌减亦无不当。
关于华强致远公司、杨剑主张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不完整,其诉讼权利未受到保护一节。经查,一审法院在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明确告知华强致远公司、杨剑于2016年9月9日上午9:00继续开庭审理,但华强致远公司、杨剑未按时到庭参加后续诉讼,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缺席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强致远公司、杨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北京华强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华强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杨剑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洁莹
审判员 徐 硕
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悦蕊
书记员杜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