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礼鹏与濮玉娇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王礼鹏与濮玉娇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玉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成彦,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礼鹏因与被上诉人濮玉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礼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濮玉娇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濮玉娇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由股东赵勇参加的股权转让商谈中,上诉人如实向被上诉人陈述了淮安北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情况。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赵勇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之前向被上诉人披露了北极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没有实际交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向濮玉娇披露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上诉人声明的“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只针对25万元的总股作出的。3、被上诉人违反《股东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仅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足额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及时变更。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本人收购股权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股权时占有70%的股权且出资到位。
被上诉人濮玉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玉娇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王礼鹏返还股权转让款55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王礼鹏系北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网络直播业务,因濮玉娇也曾从事网络直播业务,故与王礼鹏相识。王礼鹏自称拥有北极星公司70%的股权,该公司经营火爆,鼓动濮玉娇也加入北极星公司,并自愿转让30%的股份给濮玉娇。濮玉娇轻信后,于2016年8月17日与王礼鹏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王礼鹏将其所有的北极星公司30%股权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濮玉娇。协议签订后,截止2016年8月底,濮玉娇陆续支付55200元到王礼鹏私人账户。濮玉娇准备再次付款的时候,发现王礼鹏所称经营火爆的北极星公司搬家了,到新址查看经营异常,连办公器材也被搬走。后濮玉娇以股东身份报案,经核实,工商档案中并未登记濮玉娇的股东身份,方才知道受骗。濮玉娇多次与王礼鹏交涉,要求退还款项,但其始终避而不见。2017年6月份,濮玉娇委托律师调查发现,工商档案中载明王礼鹏仅有55%的股权,而并非70%股权,该公司也并不存在任何投资,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金200万元要到2036年(即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10日)才需缴纳。王礼鹏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到位前不可能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王礼鹏隐瞒上述事实,以欺诈手段诱使濮玉娇与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王礼鹏一审辩称:北极星公司于2016年6月份成立,成立时有两名股东,为王礼鹏与赵勇,分别占股55%、45%。2016年7月份,王礼鹏与赵勇、吉魏、王兵签订合作协议,王礼鹏的股份变更为35%。2016年8月份,吉魏、王兵又将股份转让给王礼鹏,王礼鹏股份变更为70%。2016年8月19日,王礼鹏与濮玉娇签订协议,将30%的股份转让给濮玉娇。王礼鹏只收到55000元的股权转让金,王礼鹏也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濮玉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极星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礼鹏,股东为王礼鹏、赵勇,分别占股55%、45%。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股东(发起人)出资时间为2036年6月6日。一审审理中,王礼鹏提供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无签署时间),载明签订者为王礼鹏、赵勇、吉魏、王兵,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王礼鹏出资41180元,占股35%,赵勇出资35230元,占股30%,吉魏出资23530元,占股20%,王兵出资0元,占股15%。王礼鹏还提供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收条,日期均为2016年8月14日,载明王兵以1元的价格将其股份转让给王礼鹏,吉魏以30000元的价格将其股份转让给王礼鹏,王礼鹏支付了对价。上述合同载明的股权的变动均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6年8月17日,濮玉娇、王礼鹏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王礼鹏合法拥有北极星公司70%股权,同意将30%股权转让给濮玉娇,对价为7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载明,王礼鹏作为北极星公司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合同签订后,濮玉娇通过微信转账四笔10000元,一笔5200元给王礼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濮玉娇陈述:“5200中5000元是7.5万元的零头,200是那天借你的当时没打给你。”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王礼鹏陈述,没有到位,其履行了200000元的出资义务,公司资本都是在私人账户往返。2016年8月17日,王礼鹏、濮玉娇和赵勇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王礼鹏出资100000元,赵勇出资75000元,濮玉娇出资75000元。王礼鹏解释称,该条约定是指,在签订协议之后,濮玉娇还要投入75000元进入公司,王礼鹏还要投入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极星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王礼鹏占股55%,其应当出资110万元。濮玉娇、王礼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王礼鹏作为北极星公司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根据王礼鹏的陈述,10万元是指双方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为公司的运营追加的投入,并不能认定濮玉娇同意王礼鹏仅出资10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王礼鹏作为北极星公司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实际并未履行的情况下,王礼鹏未向濮玉娇披露该事实,因认定王礼鹏构成欺诈,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关于应当返还的数额,濮玉娇主张为55200元,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200元是濮玉娇向王礼鹏归还的借款,故认定濮玉娇已付款项为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濮玉娇、王礼鹏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王礼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濮玉娇返还股权转让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濮玉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濮玉娇负担5元,由王礼鹏负担1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对“濮玉娇通过微信转账四笔10000元”出现笔误,应当是五笔1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濮玉娇向王礼鹏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濮玉娇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2016年8月17日,王礼鹏、赵勇、濮玉娇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载明,公司注册资金为2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权通过公司登记等外观形式表现出来,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登记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不影响股东享有股权。但是,该瑕疵股权的转让,受让人不知道股权存在瑕疵时,其以转让人有欺诈行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指出,王礼鹏作为北极星公司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然而北极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股东(发起人)到2036年6月6日才完成出资,因此王礼鹏作为公司发起人并没有实际出资。王礼鹏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瑕疵股权转让给濮玉娇,是损害北极星公司、股权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受让人濮玉娇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王礼鹏认为,其与赵勇、濮玉娇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表明,在股权转让之前向被上诉人濮玉娇披露了北极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没有出资到位的事实。经查,《股东合作协议书》表明北极星公司新增了股东濮玉娇,并不能反映出王礼鹏向濮玉娇披露了其未出资的事实;同时,《股东合作协议书》将公司注册资金减资为25万元,但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反映出其进行了公司减资变更、股东变更和股东出资登记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王礼鹏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礼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王礼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璇
审判员 周业友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作彪
书记员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