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佛山市飞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技新电气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飞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1号A八层(823之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G。

法定代表人:古恒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健,男,系原告职员。

被告:佛山市技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大道以北的外i(土名)地段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内A区12座一楼,注册号440682000424649。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渴,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飞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技新电气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古恒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健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王启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违约赔偿款)80000元及利息17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咨询服务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高新培育和高新认定事项提供相关的专业咨询服务,第五条1.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为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将证书牌匾交给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8万元,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乙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为甲方提供相应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咨询服务,并尽心完成合同项第三条所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为被告派出项目咨询师给予指导、为甲方组建咨询服务QQ群【群号为577620768】、制定项目申报计划、确定申报研究开发项目、指导财务人员进行账务处理等一系列工作,甲方并因此为乙方提供了相应的前期项目评估及咨询资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营业执照、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前期知识产权材料扫描件等。但在项目筹备申报的中途阶段,甲方却私自终止合同,拒绝履行自身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终止与乙方项目咨询师沟通交流、终止提供相应的前期资料、拒绝接听原告相关致电的电话,该情形直至本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期前【广东省科技厅发布组织开展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明确本年度最后申报期为2016年10月21日】亦拒绝联系,原告经主动上门了解原因,被告告知已经与其他服务机构签订高新认定咨询协议,终止与原告合作,后被告断绝了一切与原告联系的机会。直至2017年2月23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等四部门公布了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被告已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由于原告已在前期咨询等环节中已付出相应的劳务费用(项目工程师的案件前期提成等),因此原告主动上门寻求与被告协商补偿方案,被告负责人刘志强拒绝并告知说“就算签订了合同,相应的文件还没有给你,就有权更换服务机构并拒绝服务”。根据合同第五条1.2款及第九条第5款约定,被告在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后,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合同项下的剩余咨询服务费8万元。退一步而言,不论甲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1.2款及2.2,被告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后,需支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但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双方订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才导致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被告根本无需向原告支付8万元咨询费及利息。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的知识产权证书的扫描件、《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2014年12月31日)》、《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4年12月)》、《资产负债表(2015年12月31日)》、《利润表(2015年12月)》,但原告收取上述材料之后,既没有指导被告完善上述材料,也没有安排相关人员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更没有就还需要补充什么材料的问题进一步联系指导被告,被告催促多次均无果。原告上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持续到2016年7月中旬。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为被告建立了所谓的QQ工作交流群,但原告没有通过此群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QQ群形同虚设。7月下旬被告通过其它渠道得知当时将要错过2016年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第一批申报时间(2016年7月25日),因此,被告通过电话质问原告,并告知上门解释的原告方工作人员要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正是基于原告自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到佛山市南海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首批报名期限(2016年7月25日)截止,一直怠于履行其指导被告完善高企申报材料、对被告的员工进行培训等义务的根本违约事实,被告才单方解除双方的合同。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5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咨询费及利息。2.涉案合同已于被告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之前被依法解除,且被告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非是原告的工作成果,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1.2款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咨询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且经被告多次指出均不改正,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当年申报高企的机会仅有3次,最后一批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时间为10月17日,原告从订立合同至合同解除之日(4个半月)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理消耗了被告的高企申报时间,增加了成功申报高企的风险,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发展规划和税收成本,且申报高企需准备的资料复杂繁多,2016年最后一次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期限已迫在眉睫,一旦再次错过便不可能挽回,继续与原告合作极有可能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次,原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明显属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解除权。最后,被告成功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是基于与案外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嘉权公司”)的合作,并非原告的工作成果。我国民法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原告没有对被告履行相应的指导、培训和申报义务,亦无权享有被告支付的相应的咨询、奖励费用。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咨询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古恒威丧失基本的职业道德、缺乏商业信誉,违反与案外人嘉权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侵犯嘉权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违法行为将可能面临承担高额的赔偿甚至刑事责任追究的后果,极有可能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5点的约定宣告终止本合同。2013年11月15日,古恒威与嘉权公司签订《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古恒威在职期间及离职之后2年内需要对在嘉权公司工作过程中取得的客户信息保密,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商业秘密,更不得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古恒威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嘉权公司总部及各分公司所在地自办与嘉权公司行业相同或相近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不得在上述企业工作,包括担任股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古恒威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而据嘉权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反映,古恒威于2016年3月31日才从嘉权公司正式离职,证明古恒威无视与嘉权公司之间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在嘉权公司任职期间利用从嘉权公司获取的被告客户信息,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并企图从中获利;2017年2月22日,古恒威正式成为原告的股东之一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而原告与嘉权公司在业务上是竞争关系,古恒威以上两项行为已违反了其与嘉权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嘉权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书要求古恒威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甚至依法追究古恒威的刑事责任。综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古恒威的在本案中存在的合同违约事实和丧失基本职业道德和商业信誉的事实,被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不足以胜任协助被告成功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能力,并最终严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万元咨询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关于公布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粤科高字【2017】2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767885号、0768435号、076905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2070××××.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3015××××.6、ZL20143015××××.1)等被告的知识产权证书、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被告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需材料清单、拟定整理研发项目汇总表、拟定整理专利汇总清单、拟定佛山市技新电气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品清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仅加盖原告公章的清单,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制作并确已交由被告签收的材料,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QQ群截图,与被告答辩确认的“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为被告建立了所谓的QQ工作交流群”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科技)关于组织申报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通知、《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咨询服务合同》、《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工商公示信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嘉权公司离职申请单、《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2016年3月11日,原告(咨询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高新培育和高新认定事项提供相关的专业咨询服务,……;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成立完善的高新培育和高新认定工作小组,负责全过程的决策、计划和实施工作;2、甲方应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基础材料,协助乙方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制;3、甲方根据乙方的咨询意见,及时办理相关附件,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并能成功递交到政府指定部门;……7、甲方应提供具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和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甲方组建工作班子、制定管理规划、拟定文件编写计划、实施计划、人员培训计划时,乙方派出咨询师给予指导,并负责人员培训;2、在甲方提供准确、完整的高新培育和高新认定所需基本资料的前提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代理申报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组织申报材料、附件,执行全部网上申报流程,装订纸质文件,指导甲方与政府指定部门进行沟通,确保材料能按时递交;……4、甲方有权就乙方服务范围内的事项,随时向乙方提出口头或书面询问,乙方应及时作出答复并按甲方要求随时告知工作进度;……第四条甲、乙双方对文件“送达”的约定:根据服务内容需要,双方的文件往来可通过传真、快递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传递后应马上告知对方项目联系人签收。……第五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1.2申报高新认定。本合同项下的咨询服务费为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将证书牌匾交给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8万元,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开具发票。……2.2申报高新认定成功,最终通过(网上认定通过公告)……第六条服务流程。第一步:甲方提供如下初始材料。1.企业注册信息登记表,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申报高新认定:企业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有税务章)及表一、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最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4.知识产权汇总表及知识产权证书,5.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与高新技术领域的相关性说明,6.近三年研究开发活动说明,7.人员情况说明、个税申报明细、社保申报明细,8.企业花名册、科技人员花名册(含学历、专业)、研发人员花名册,9.RD项目汇总表、RD情况说明、相关证明材料、高新技术产品(服务)PS情况表,10.政府立项项目文件、合同、拨款证明,11.横向合作项目合同,12.产学研合同,13.科技转化成果汇总表及证明材料,14.相关制度文件,15.研发设备清单及图片,16.其他材料(奖励文件、奖励证书),17.特殊行业相关许可证;第二步:乙方根据甲方已经提供的资料及甲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辅导计划表,安排咨询师对甲方进行相关培训,指导甲方完善上述资料,并落实各项资料的完成时间;第三步:乙方组织认定材料,编写申报材料,将申报材料发送给甲方确认;第四步:项目申报。在甲方确认申报材料后,乙方对申报材料进行网报和纸件材料装订,甲方对纸件材料盖章、报送、完成申报工作;第五步:在高新培育和高新认定材料审查期间,乙方指导甲方准备答辩材料。第七条合同的解除。1、乙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咨询服务,甲方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八条合同的终止。本合同出现以下情形时,合同宣告终止:1、甲方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本合同期限届满;2、甲方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自愿解除本合同;3、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5、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九条违约责任。……2、如果因为甲方未按照项目申报时效给乙方提供基础资料和补办附件导致项目申报失败,乙方不退还甲方申报材料咨询服务费;3、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附件材料或者提供的附件材料不符合要求,未被政府制定部门受理,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此项目的咨询服务;……5、甲方无正当理由在合同期限内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除所交的前期费用不予退还外,还需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咨询服务费。6、合作期间,如果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此合同,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提出要求的一方负责赔偿。……合同由原、被告盖章,合同载明乙方的联系人系古恒威。

(二)原、被告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767885号、0768435号076905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2070××××.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3015××××.6、ZL20143015××××.1)等知识产权证书,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

原告提交的QQ截图显示,名为“技新高新小组”的QQ群(号码:577620768),于2016年7月14日创建,有成员4人,群文件亦显示有“资产负债表”等名称的文件数个。

(三)被告和嘉权公司签订合同的有关情况

2016年8月11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嘉权公司(咨询方、乙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服务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咨询服务事项。合同主要内容与原、被告的合同基本相同,但本合同的高新技术认定咨询服务费为50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由嘉权公司协助制作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一本,申请日期2016年9月28日,内容分十个部分,共377页。

(四)被告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情况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出《关于公布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粤科高字【2017】26号),广东省2016年共三批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其中被告属于第三批被认定为广东省2016年高新技术企业,序号:498。

(五)原告法定代表人古恒威和嘉权公司的有关情况

古恒威于2011年6月15日入职嘉权公司,任职业务部业务员。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需要保密的信息为:1.技术秘密;2.商业秘密信息,包括员工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取得的客户信息;3.公司管理方面的信息。保密的期限:在职及离职之后2年内。竞业限制规定:1.离职后,员工应移交所掌握的所有文件、资料等;2.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从事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经理、顾问等等。

古恒威于2016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从该公司离职。

原告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经营范围:服务:商标设计及代理、知识产权咨询(不含认证咨询)、版权代理、企业形象策划、专利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办理海关备案代理咨询、科技项目申报等,古恒威是该原告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2日由温荟琛变更为古恒威。

(六)其他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古恒威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到被告处收取财务报表等材料,在收集审计报告时,原告建议被告可以找相关事务所进行审计,三天后被告反映原告推荐的事务所收费过高,不进行审计;需要提供材料的清单是在2016年5、6月发送给被告的,即使在被告提供审计报告之后还要完成其他工作才能申报,但因收集审计报告一环出现分歧,无法继续进行下一步工作。2016年共有三批高新企业申报,原告预计7、8月提交申报。2016年底,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告已经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高新企业申报工作。

被告陈述:申报高新企业需要审计报告,但被告后来才知道认定高新企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专业的咨询公司提供专业服务,所以在7月底更换咨询方具有紧迫性。因为古恒威是嘉权公司的业务代表,此前有关接触,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无法了解是哪方的代表,2016年7月才知道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8月才知道真实情况,被告举证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嘉权公司提供的。

原、被告均确认,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履行合同通过电话、现场沟通保持了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为技术咨询,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纠纷,故本案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涉案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故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善意地履行各自应付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原告于诉讼中认为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本案的庭审之日;被告认为合同已经于2016年7月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于2016年7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被告主张合同于2016年7月已经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被告已经委托他人成功申报高新企业的情况下,由原告为被告申报高新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涉案合同已经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应准许解除,原告在2017年9月18日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以对话的方式同时到达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主张咨询费和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咨询费,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涉案合同,原告是服务指导方,应对被告需要提供的材料事项进行正确及时的指导,被告是掌握材料的申报企业,应根据原告的指导及时收集提供,双方应共同完成材料的申报,对此合同第六条服务流程予以更具体的义务分配,其中第一步即约定先由被告提供初始材料,其中详细列明了需要提供的材料项目,明确具体,被告完全能够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材料进行收集提供,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与嘉权公司此后签订的合同及完成的申报材料均与涉案合同列明的材料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完全因原告未能尽到指导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与约定不符,亦明显与常理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科技项目申报,且涉案合同约定的高新企业申报咨询服务不属于纳入资质管理的内容,故被告以需要更专业服务更换咨询方的理由也并非合理抗辩。

其次,原告明知在2016年7、8月需对被告高新企业进行申报,但被告未如期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第六条第二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制定辅导计划表,安排咨询师进行相关培训,指导被告完善资料,并落实各项资料的完成时间”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均认可一直保持电话和现场沟通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指导,但不足以认定尽到了相应的合理指导义务。

再次,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加盖有双方印章,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不清楚合同甲方是原告还是嘉权公司的意见,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至于古恒威是否违反了对嘉权公司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属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应由嘉权公司另案主张,与被告无关,本案无需审查;本案中,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是嘉权公司纳入保密事项的客户,也未举证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了被嘉权公司追究侵权的风险,故被告举证的古恒威与嘉权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其所声称的单方解除合同有理,反而证明了其在未解除与原告涉案合同的情况下,转而与嘉权公司签约,并非出于善意的目的。

综上,原告部分履行了涉案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均具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程度更高,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结合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以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飞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技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已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技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飞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飞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佛山市飞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被告佛山市技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长磊

人民陪审员林炜珊

人民陪审员何咏君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