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红与唐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宋建红与唐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唐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建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宋建红系侵害唐军股东权利的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宋建红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实宋建红系侵权主体。一审法院只是查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的“唐军”签名、压名不是被上诉人唐军所写所捺,但是一审判决同时也写明了该签名、压名“不能确定系何人所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被上诉人唐军的股权之所以能够被转让,正是因为存在一份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一份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即便上诉人宋建红是兆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也是根据唐军与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所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定的股权变更登记程序的。况且,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有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真伪的义务。2.上诉人宋建红不是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替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责任主体是公司,并非上诉人宋建红,若被上诉人认为股权变更登记使其股东权利遭受了侵害,应起诉公司非起诉宋建红。即便是有人冒用被上诉人签名转让公司股份,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冒用人和公司,而非宋建红。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仍然坚持只起诉宋建红,不追加公司及冯雪梅或其继承人,那么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宋建红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时的股权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唐军起诉要求上诉人宋建红赔偿损失55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唐军对自己存在55万损失的主张进行举证说明。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据,其之所以未能举证,是因为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被上诉人是兆通德公司的顶名股东,兆通德公司是花30万元购买而来,且煤炭经营资质被取消后,该公司分文不值,另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司早已不再经营,只有债务没有任何资产。另,在被上诉人向工商局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经工商局审查,已将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撤销,其股东身份已经恢复,股东权利没有被侵害,更无任何损失。2.上诉人宋建红在一审中答辩主张唐军不存在任何损失,关于自己的主张,宋建红也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调取的兆通德公司账册中明确记载了“转账支票张国煤炭资质转让费300000元”,这与宋建红提交的张国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兆通德公司是以30万元价格在张国手中买来的这一事实。也明确说明了股权转让时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司早已不再经营,只有债务没有任何资产,所有者权益不是工商登记的形式价值,至此,宋建红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3.在双方都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突然向宋建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宋建红提供2012年11月6日股权转让时被上诉人唐军所持有的股权价值的评估审计报告。本该由被上诉人唐军举证自己被转让的股权有多少价值的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宋建红来举证,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规则。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唐军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价款为55万元”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为由,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而分配给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既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是侵权主体、也没有证明其存在55万元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宋建红为侵权主体正确。一审中,法院依法查明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中唐军的签名、压名均不是上诉人所写所捺,但根据2012年11月6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记载,上诉人宋建红系兆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会议由其主持,究竟何人冒名将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宋建红应明知,但宋建红本人拒不提供系何人转让,作为股权转让的实际经办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将其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时股权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全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5万元转让价款。该协议价格是当时股权价值最直接反映,虽然该价格不不能准确反映被上诉人股权的价值,但该价格是商人明知的,且被上诉人认可的,作为股权价值来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恰当的。被上诉人将此作为损失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唐军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0日,山东沾化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经滨州市沾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沾化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存良;股东为孙存良,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09年10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国,股东变更为张国,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09年12月4日,股东变更为:张国(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0%)、王超(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80%)。2010年5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建红(即本案被告),股东变更为:宋建红(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60%)、宋建新(出资额145万元,持股比例29%)、唐军(即本案原告,出资额55万元,持股比例11%)。2010年11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其中:宋建红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75%;宋建新出资额145万元,持股比例18.13%;唐军出资额55万元,持股比例6.87%。2011年1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宋建红出资额800万元,持股比例80%;宋建新出资额145万元,持股比例14.5%;唐军出资额55万元,持股比例5.5%。2012年11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雪梅,股东变更为:宋建红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60%;冯雪梅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0%。2013年4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惠民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德公司),并在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惠民工商局)登记。2013年7月3日,沾化工商局以2012年11月6日兆通德公司向其申请办理唐军与冯雪梅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唐军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唐军亦未委托他人代签,该股权转让非唐军真实意愿为由,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2013年,冯雪梅死亡,其遗产由刘小方、刘东旗继承。2015年1月26日,兆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小方,公司股东变更为宋建红、刘小方、刘东旗。2015年7月9日,兆通德公司向惠民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唐军的股份登记并对唐军的股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备案。2015年7月15日,惠民工商局作出(惠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1.唐军未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2.没有提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不符合撤销变更登记法定要求。兆通德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惠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兆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兆通德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6)鲁16行终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唐军以被告宋建红私自将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为由提起诉讼诉,要求被告宋建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山东沾化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各一份,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山东沾化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2012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公司日向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由全体股东按时参加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宋建红主持,会议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通过以下事项:一、同意股东宋建红将其持有本公司800万元股权中的2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冯雪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二、同意股东宋建新将其持有本公司145万元股权全部依法转让给冯雪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三、同意股东唐军将其持有本公司55万元股权全部依法转让给冯雪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四、免去宋建红、宋建新、唐军在公司的所有职务;五、以上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额为:股东宋建红以货币方式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冯雪梅以货币方式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股东签字一栏载明有“宋建红”、“宋建新”、“唐军”字样的签名。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让方):唐军;乙方(受让方):冯雪梅;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山东沾化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信守:一、甲方同意将其在山东沾化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5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5%)依法转让给乙方;二、双方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为55万元人民币;三、乙方应将转让价款55万元人民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以货币形式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山东沾化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落款处签字栏载明有“唐军”、“冯雪梅”字样的签名。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显示,2012年11月6日,山东沾化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变更手续,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宋建红。同日,经工商机关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雪梅,股东变更为:宋建红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60%;冯雪梅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0%。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唐军”的签名和指纹是否是唐军本人所写所捺及“股东会决议”上唐军与宋建新签名上的指纹是否是同一人所捺进行鉴定。经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2年11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唐军”签名、压名指印不是唐军所写、所捺;2、送检的《股东会决议》中“唐军”压名指印和“宋建新”压名指印是同一人捺印。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唐军坚持起诉主张被告宋建红赔偿损失55万元,不要求返还涉案股权,亦不申请追加冯雪梅(若冯雪梅已经死亡,建议追加其继承人)、兆通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兆通德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因当时实际股东唐军未参与,事后未追认,其表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内容归于无效。原告作为受到侵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登记或者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救济方式,现原告不申请恢复登记,要求被告宋建红赔偿其损失55万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关于宋建红是否系侵权主体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仅能证实2012年11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议中“唐军”签名、压名指印不是原告唐军所写、所捺,并不能确定系何人所为,但根据2012年11月6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被告宋建红系办理变更事宜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且鉴于被告宋建红系兆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身份和职务,应认定被告宋建红系侵害原告股东权利的主体。唐军事先未参与、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股权被转让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侵权时的股权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交2012年1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价款为55万元,即原告已经就损失提交了证据,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责令原告进一步举证,对于原告来讲,过于苛责,有违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衡平原则。被告辩称原告无损失存在,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侵权时股权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军损失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宋建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宋建红是否是侵害被上诉人唐军股东权利的主体。二、一审判决将损失确定为55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宋建红是否是侵害被上诉人唐军股东权利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导致被上诉人唐军股权被转让的原因有三个,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二是股东会决议,三是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2012年11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议中唐军签名、压名指印不是唐军所写、所捺,亦不能确定系何人所为,因此被上诉人唐军说系上诉人宋建红伪造其签名并捺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012年11月6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宋建红系办理变更事宜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且鉴于上诉人宋建红系兆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身份和职务,应认定上诉人宋建红系侵害被上诉人唐军股东权利的主体。但该侵害行为是由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宜三个原因导致,因被上诉人唐军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议系上诉人宋建红伪造,其要求上诉人宋建红承担全部损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宋建红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被上诉人唐军50%的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判决将损失确定为55万元是否适当。2012年1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价款为55万元,在上诉人宋建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当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应认定此为被上诉人唐军股权的价值。上诉人宋建红上诉称被上诉人唐军无损失存在,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侵权时股权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建红赔偿被上诉人唐军损失2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上诉人宋建红、被上诉人唐军各负担6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宋建红、被上诉人唐军各负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金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鲁守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