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马玉芳与湖北浩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马玉芳与湖北浩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跃明,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定元。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玉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胡定元、袁跃明(共同)与上诉人马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湖北浩运公司应当履行更变股权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中的和解协议,因与该《民事调解书》内容相悖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定元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湖北浩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一个整体,其性质是和解协议,并认定因马玉芳《股权转让协议》因没有履行而导致无效,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湖北浩运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均无效。在此之前,袁跃明与袁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胡定元持有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转让给袁野,并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袁野因此支付了股权转让税费,并于2017年9月27日向湖北浩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60万元。2、胡定元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湖北浩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不因没有履行而导致无效。
  被上诉人胡定元辩称:其根据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和袁跃明的要求转让股权。2017年7月26日与马玉芳《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最后一份协议,应袁跃明要求签订。在签订马玉芳《股权转让协议》时,袁跃明确认之前《股权转让协议》已全部销毁,故认为2017年7月26日与马玉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
  马玉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湖北浩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变更为50%;3、由湖北浩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胡定元诉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合同纠纷一案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1、由湖北浩运公司在规定期限向胡定元支付其33%股权出资额3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袁跃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胡定元与袁跃明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应袁跃明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其持有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3、其他。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7年7月26日,胡定元接受马玉芳、袁跃明的邀约,一同来到工商登记机关,并按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的要求,与马玉芳、袁跃明分别(共同)签订了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其中,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胡定元)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1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马玉芳);2、甲、乙双方(胡定元、马玉芳)签字后本协议生效;”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胡定元)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1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袁跃明);2、甲、乙双方(胡定元、袁跃明)签字后本协议生效;”《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胡定元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17%的股权转让给马玉芳,16%的股权转让给袁跃明,不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签订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后,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要求与马玉芳另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因马玉芳表示对合作经营事宜需要继续协商,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收取了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原件,当场拒绝按照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而成讼。
  另认定,湖北浩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马玉芳为公司监事,持股33%,袁跃明为公司执行董事,持股34%,胡定元持股33%。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是否应当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马玉芳认为,其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成立、有效,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应当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胡定元虽然退出了湖北浩运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依法仍为湖北浩运公司股东,对其依法持有的股权有权转让,且其股权转让行为得到了湖北浩运公司股东会的通过,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其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但不能否定该复印件记载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成立。其不同意与袁跃明另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不影响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时,案外人袁野也一直在场,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不影响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由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成立有效,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应当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及时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湖北浩运公司认为,马玉芳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湖北浩运公司不应当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首先,2016年11月21日,马玉芳已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股权转让袁跃明,不再具有湖北浩运公司股东资格;其次,2017年3月15日,胡定元已经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袁野,未经袁野同意,胡定元将其股权再次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第三,马玉芳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均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是由于袁跃明明确表示:因马玉芳不同意与袁跃明另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作废;此外,湖北浩运公司也没有替马玉芳垫付股权转让款170万元的义务。因此,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人胡定元认为,根据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其按照袁跃明的要求,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7月26日,其与马玉芳、袁跃明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要求袁跃明退还以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退还了一部分,并表示其他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销毁。因此,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唯一的,也是有效的。至于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马玉芳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成立。理由是,在审庭过程中,马玉芳、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陈述的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过程,和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7年7月26日《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互相印证,证明了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设立、内容以及相应的原件由湖北浩运公司持有等事实,而湖北浩运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进行反驳。因此,对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和一份《股东会决议》设立的事实和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
  二、马玉芳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一个整体,其性质是和解协议。理由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胡定元为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的转让方,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为回购(受让)方,胡定元负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规定,配合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办理股权回购(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由湖北浩运公司依法核减相应的注册资金,或由袁跃明依法增持公司相应的股权。因此,2017年7月26日,马玉芳、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经协商一致,签订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时,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胡定元按个人意愿对其持有的33%股权再次做出处分:将其中17%的股权转让给马玉芳,16%转让给袁跃明,而是变更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股权回购(转让)权利义务:由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回购(受让)胡定元33%股权变更为,由马玉芳、袁跃明受让胡定元17%、16%的股权。而马玉芳对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当是知情的:1、马玉芳是湖北浩运公司监事、三大股东之一,对法院调解规定的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与胡定元之间的股权回购(转让)有权知道,且具有相应的表决权;2、2017年7月26日,马玉芳按照袁跃明的要求,邀约胡定元到工商行政机关签订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日的《股东会决议》,对签订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的原因、过程应当知晓;3、胡定元向马玉芳转让17%的股权,没有要求马玉芳支付对价,马玉芳也没有向胡定元支付对价,马玉芳应当知道不支付对价的原因。因此,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马玉芳、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变更履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股权回购(转让)权利义务为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构成一个整体,在性质上,是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与胡定元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与马玉芳共同达成的和解协议。
  三、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没有履行而归于无效。理由是,依照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即使是在执行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依法设立,但如果没有履行,也不具有变更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因此,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与马玉芳达成的和解协议: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依法设立,但因没有履行,当然不具有变更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整体为无效的和解协议,对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均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马玉芳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与胡定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成立;三者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性质是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和马玉芳达成的和解协议;上述和解协议因没有履行,没有产生变更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无效。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与胡定元之间的股权回购(转让),应当恢复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规定执行。据此,马玉芳要求确认其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湖北浩运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玉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玉芳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湖北浩运公司应否将马玉芳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由33%股权变更为50%,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马玉芳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马玉芳虽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但各方当事人均能证实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袁跃明与马玉芳未能就该协议之外的其他事项达成一致,袁跃明收回了仅有一份的各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依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故马玉芳请求确认2017年7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湖北浩运公司应否将马玉芳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由33%股权变更为50%,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马玉芳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湖北浩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湖北浩运公司在履行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所签订的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胡定元为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的转让方,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为回购(受让)方,胡定元负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规定,配合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办理股权回购(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由湖北浩运公司依法核减相应的注册资金,或由袁跃明依法增持公司相应的股权。2017年7月26日马玉芳、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所签订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胡定元17%的股权转让给马玉芳,16%转让给袁跃明,变更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股权回购(转让)权利义务,即由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回购(受让)胡定元33%股权变更为马玉芳、袁跃明受让胡定元17%、16%的股权。由于湖北浩运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胡定元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原审法院已经恢复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现马玉芳要求继续履行在执行中达成的未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玉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马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