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杨国豪与赵熠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杨国豪与赵熠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2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国豪因与被上诉人赵熠、王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国豪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杨国豪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赵熠、王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杨国豪要求解除协议的原因系赵熠、王娟客观上不能为自己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导致自己无法取得实际开展业务的权利。赵熠、王娟虽称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国豪受让股份的目的是办理业务过户手续并且开展业务,但自己却从未开展业务。3、王娟虽没有对赵熠授权,并不代表王娟的协议就不具备解除条件。因王娟的股份包含在赵熠的股份之内,且转让是随着王思佳的股份办理,在赵熠和王思佳的协议都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王娟的转让自然无效。
  赵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杨国豪认为股权无法办理过户,其应自行承担不能办理过户的举证责任。且赵熠与杨国豪之间的转让协议均未实际履行,赵熠也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且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双方不存在实际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王娟辩称,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杨国豪称无法过户,应提供证据;2、王娟提交的会计凭证上有杨国豪签字,可以证明杨国豪已经接手公司并顺利开展业务;3、解除转让协议时,王娟和赵熠之间的股权不是包含关系,解除协议对王娟无效。
  杨国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熠、王娟共同返还杨国豪已支付的转让款4125000元;2、解除杨国豪与王娟口头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3、诉讼费由赵熠、王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杨国豪(××)与赵熠(××)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龙江车贷业务基本情况:2015年8月由王思佳、赵熠、高荆洲商议共同出资1300万元人民币接收由董志刚和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的龙江银行股份有限龙江车贷业务,此款交于董志刚,董志刚把此业务转让给王思佳、赵熠、高荆洲。由三人选举王思佳为代表和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龙江车贷业务在河南省开展龙江车贷业务。三人实际出资情况及股份分配,王思佳出资人民币465万元占龙江车贷业务35.77%的股份,高荆洲出资299万元占龙江车贷业务23%的股份,赵熠出资536万元占龙江车贷业务41.23%的股份(其中,王娟出资325万占25%,赵熠出资211万占16.23%)。经双方协商,合同原股份定价536万元,现股份收购总价款为500万元(其中支付王娟412.5万元,支付赵熠87.5万元)收购股份占总股份的41.23%。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后,××向××支付股份转让款490万元,剩余10万元在与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的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车贷业务变更为××的合同后支付(随王思佳的股份转让一块办理)。双方确定,本合同自签署后之日起1日内为交割期,在交割后,双方依据本合同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跟随王思佳办理过户手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保证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办好公司的各种交接,保证××能正常开展业务,开展不了业务出让方退还股份转让款给××并且赔偿损失。××保证在2016年10月20日内开展车贷业务,如开展不了业务视为违约。王娟、赵熠对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
  2016年10月8日,杨国豪通过招商银行向赵熠转款1656700元,向王娟分两次分别转款125000元、5000元。同日,赵熠通过中信银行向王娟转款1656700元。2016年10月9日,杨国豪再次通过招商银行向王娟转款390000元。
  2016年10月30日,王娟向杨国豪出具证明一份,显示:今收到杨国豪购买龙江车贷股份转让款4125000.00元,此股份的转让随王思佳的股份办理。(此款包含在赵熠占龙江车贷41.23%的股份里、王娟占龙江车贷的25%股本金3250000元,2016年分利润875000元)备注:第一次由杨国豪招商转入赵熠中信由赵熠转入谢文玲中信1788300.00元,由谢文玲转给王娟,丰田车一辆抵款160000.00元。第二次转款由杨国豪的招商银行卡1656700.00元转入赵熠的中信银行卡,由赵熠把1656700.00元转入王娟民生银行卡,此款实际为杨国豪购买龙江车贷的股份支付给王娟。第三次由杨国豪招商卡125000元转入王娟民生银行卡。第四次由杨国豪招商卡5000元转入王娟民生银行卡。第五次由杨国豪的招商银行卡390000.00元转入王娟的民生银行卡。(1788300+160000+1656700+125000+5000+390000=4125000)。
  杨国豪和王娟均认可双方系口头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杨国豪提交的其与赵熠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赵熠、王娟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杨国豪与王娟之间口头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杨国豪已向王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12.5万元,现杨国豪称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赵熠、王娟经营不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杨国豪不能证明赵熠、王娟的行为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杨国豪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其次,开展业务、过户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第三,杨国豪提交的其于2016年10月23日与赵熠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复印件且没有王娟的签字,其也没有王娟对赵熠的委托授权手续。故杨国豪要求解除与王娟口头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转让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国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国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国豪与赵熠之间的股权转让的问题。首先,杨国豪所提供的2016年9月23日《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虽有赵熠签名,但赵熠不予认可,且协议书上并无其他股东签名;其次,该协议书与赵熠所提供的2016年10月4日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虽基本内容一致,但在形式上存在差别,尤其是涉及其他股东签名处明显不同;第三,赵熠否认与杨国豪之间的股权转让实际履行,而杨国豪也认可所付款项系支付购买王娟股份的款项。故,本院认定,杨国豪与赵熠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
  关于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能为杨国豪办理变更手续的问题。首先,经杨国豪申请,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明确记载,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杨国豪办理变更手续。其次,《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由副总经理陈德生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我公司同意为王思佳、杨国豪办理协议变更,杨国豪未履行变更手续,所以未变更”相一致。第三,虽然在《询问笔录》中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逾期车辆问题不解决,不会同意为杨国豪变更代理权,但一方面,《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示杨国豪在与王思佳进行股权转让时,其对逾期车辆问题系明知;另一方面,逾期车辆问题涉及的是杨国豪与案外人王思佳股权转让而产生的问题,与王娟无关。据此,本院认定,杨国豪未能办理变更的原因在自身,而非王娟不履行配合义务。对杨国豪诉称其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国豪是否接手公司管理并开展业务的问题。王娟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河南龙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任职单》、《放/用款申请单(客户)》等凭证上,在领导批示处均有杨国豪签名,而《河南龙江工资表》(2016年9月、10月、11月)显示王思佳、赵熠等也均作为员工受领有工资,且该工资表负责人签名处有杨国豪签字,同时,结合杨国豪在“龙江金融全体员工群”里微信聊天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他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杨国豪已实际管理公司,并开展具体业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国豪与王娟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转让股权协议均予以认可,且王娟转让股份已经其他股东同意,而杨国豪也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杨国豪诉请要求解除合同,首先,杨国豪与王娟在履行合同后并没有解除合同的合意;其次,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为杨国豪办理开展业务的相关过户手续,其不能办理并非王娟不予配合,该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作为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三,从赵熠、王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国豪已经实际接手车贷业务,其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第四,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的车贷业务以提供保证金为前提,而王娟等已按照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有足够的保证金,其具体从事该业务的人员变动,只是从形式上在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部进行变更,该变更并非设权性变更,也非工商登记意义上的宣示性登记,对杨国豪开展车贷业务并不构成障碍,而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自不以该变更手续未完成而受任何影响。据此,本院对杨国豪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国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上诉人杨国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