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野与湖北浩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袁野与湖北浩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跃明,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元。
上诉人袁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浩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湖北浩运公司的《2016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因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相悖而无效,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胡定元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湖北浩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一个整体,其性质是和解协议,因没有履行而导致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与被上诉人胡定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湖北浩运公司召开股东会予以确认,其为此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缴纳了相关税款,应当取得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
被上诉人湖北浩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袁野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胡定元辩称:其依据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共有五次配合袁跃明办理转让手续,完全根据袁跃明意图来转让。前四次是转让给袁野,最后一次袁跃明要求将33%股权分别转给他本人和马玉芳,但是袁跃明又要求将该33%股权转让给袁野,本人要求袁跃明将2017年7月26日协议作废。由于袁跃明意图在变化,才发生本案纠纷。
被上诉人马玉芳辩称:之前袁跃明可能将股权转给袁野,但是最后一次即2017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准。由于袁跃明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才导致发生股权纠纷。
袁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胡定元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变更为其的名下;3、由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湖北浩运公司作出《2016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胡定元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野,马玉芳放弃受让胡定元转让33%股权的权利。2016年11月30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胡定元诉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合同纠纷一案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1、由湖北浩运公司在规定期限向胡定元支付其33%股权出资额3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袁跃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胡定元与袁跃明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应袁跃明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其持有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3、其他。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袁野与胡定元签订了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胡定元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转让给袁野,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袁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330万元按照《民事调解书》执行。袁野与胡定元签订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湖北浩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胡定元持有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转让给袁野。此前,袁野已在2017年3月7日,为办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交纳了印花税。2017年7月26日,胡定元与马玉芳、袁跃明分别(共同)签订了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袁跃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约定(决定)将胡定元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17%的股权转让给马玉芳,16%的股权转让给袁跃明。因马玉芳与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产生争议,2017年7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没有履行。2017年9月27日,袁野向湖北浩运公司支付胡定元的股权转让款160万元,湖北浩运公司没有转付胡定元。因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胡定元持有的33%股权变更到袁野名下,故而成讼。
另认定,湖北浩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袁跃明为公司执行董事,持股34%,胡定元持股33%,马玉芳持股33%。袁野系袁跃明之子,并实际参与湖北浩运公司经营管理事宜。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袁野与胡定元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是否解除?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是否应当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袁野认为,袁野与胡定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且已履行,袁野取得了相应股权,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应当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11月21日,湖北浩运公司《2016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胡定元的股权转让给袁野;2016年11月30日的《民事调解书》、袁野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次明确了胡定元的股权转让给袁野;2017年2月1日,袁野与湖北浩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胡定元的股权转让给袁野;袁野于2017年3月7日交纳了办理股权转让的税款;2017年3月15日,湖北浩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胡定元股权转让给袁野;2017年9月27日,袁野支付了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基于上述事实,胡定元虽然没有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袁野已实际取得湖北浩运公司股东的资格。2017年7月26日,胡定元与马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马玉芳主张权利的依据,且其内容侵害袁野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袁跃明未经袁野同意,也无权处分属于袁野的股权。因此,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应当配合袁野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湖北浩运公司认为,同意袁野的诉讼请求。胡定元认为,胡定元按照袁跃明的要求,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包括与袁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袁野根本没有能力购买胡定元的股权,胡定元与袁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袁跃明的要求,是袁跃明对袁野的赠予。虽然胡定元与袁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袁野并是不合法的股东。同时,2017年7月26日,胡定元与马玉芳、袁跃明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袁野也在场,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马玉芳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唯一的,也是有效的。至于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马玉芳认为,1、袁野与胡定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也并非在工商行政机关面签,袁野的股权转让款也没有支付胡定元,袁野没有依法取得胡定元的股权;2、胡定元的股权转让应当在胡定元与袁跃明之间产生,湖北浩运公司无权与袁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3、即使袁野与胡定元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基于2017年7月26日,胡定元与马玉芳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定元明知但未提出反对意见等事实,也可以证明袁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了解除与胡定元之间设立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综上,请求驳回袁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6年11月21日的《2016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没有产生同意胡定元将其股权转让给袁野的效力。理由是,虽然《2016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胡定元将其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转让给袁野,由于在做出该决议时,胡定元没有依法与袁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2016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胡定元股权转让给袁野的部分在制定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2016年11月30日,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规定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与胡定元之间的股权回购(转让)权利义务后,《2016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胡定元股权转让给袁野的部分因与《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相悖,而归于无效。
二、袁野与胡定元签订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一个整体,其性质是和解协议。理由是,由于袁野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印证签订日期,至使签订时间不明。只能按照记载的内容“股权转让款330万元的支付,按照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执行”推定:签订日期应当在该《民事调解书》已做出,且袁野知道相关内容之后。由于该《民事调解书》规定,胡定元为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的转让方,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为回购(受让)方,胡定元负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规定,配合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办理股权回购(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由湖北浩运公司依法核减相应的注册资金,或由袁跃明依法增持公司相应的股权。因此,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袁野与胡定元经协商一致,做出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湖北浩运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时,袁野、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胡定元按个人意愿对其持有的33%股权再次做出处分,而是变更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股权回购(转让)权利义务:由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回购(受让)胡定元33%股权变更为由袁野受让。因此,袁野与胡定元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构成一个整体,在性质上,是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民)与胡定元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与袁野共同达成的和解协议。
三、袁野与胡定元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没有履行而归于无效。理由是,依照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即使是在执行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依法设立,但如果没有履行,也不具有变更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因此,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与袁野达成的和解协议:袁野与胡定元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依法设立,但因没有履行,当然不具有变更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整体为无效的和解协议,对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均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袁野与胡定元签订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7年3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性质是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胡定元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和袁野达成的和解协议;上述和解协议因没有履行,没有产生变更履行《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无效。湖北浩运公司(袁跃明)与胡定元之间的股权回购(转让),应当恢复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规定执行。据此,袁野要求确认其与胡定元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袁野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应否将胡定元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袁野名下。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袁野与胡定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袁野与胡定元签订的无签订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以该协议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03民初103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相悖及该协议未履行,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本院予以纠正。
二、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应否将胡定元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袁野名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湖北浩运公司虽然在2017年3月1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胡定元持有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转让给袁野,但在同年7月26日,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胡定元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17%的股权转让给马玉芳,16%的股权转让给袁跃明。7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3月1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变更,证实袁野受让胡定元股权未经湖北浩运公司的认可。故袁野要求湖北浩运公司、胡定元、马玉芳将胡定元持有的湖北浩运公司33%股权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野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论理中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袁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