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少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顺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怡,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甜。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丰公司)、黄石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顺进、黄凤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丰公司、黄石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赣07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退股款35229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福丰公司按月利息2%向被上诉人支付35229400元的退股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改判为按1.5%每月计付利息,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诉人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上诉人福丰公司按每月1.5%计付利息。上诉人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22日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退股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之后,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还签署了《退股补充协议》,《退股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执行。在前述《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福丰公司在2016年10月从星宇置业项目获得贷款1.3亿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退股款2000万元,利息452.88万元,且上诉人福丰公司在付款凭证中备注452.88万元系2016年5月23日至10月23日的利息。上述452.88万元利息的计息本金为5522.94万元,经核算,并非按2%月计算。实际上,考虑到上诉人福丰公司除了星宇置业项目的回款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诉人福丰公司还是按每月1.5%计付利息,但未形成书面文件。另,在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署《印鉴共管细则》后,双方就对上诉人福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进行了共管,上诉人福丰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均需被上诉人同意。而上诉人福丰公司在2016年10月获得了1.3亿元的贷款后,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计2452.88万元的款项,还有1亿多元是在被上诉人的同意下用于偿付上诉人的其他债务。因此,更印证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虽上诉人福丰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考虑到上诉人福丰公司确无其他经济来源,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福丰公司先用于偿付其他债务,上诉人福丰公司不构成违约,且利息按每月1.5%计算。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之前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履行中,构成严重违约,给上诉人福丰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一审判决上诉人福丰公司还需向被上诉人承担2%的高额退股款利息,显然对上诉人福丰公司极不公平。根据上诉人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拟合作开发星宇置业的项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福丰公司支付合计289080000元的增资扩股款,用于收购天音控股公司所持有星宇置业项目的股权及支付赖东望的退股款等。但由于被上诉人的重大违约行为,迟迟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增资扩股款,由此给上诉人福丰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情况下,无奈上诉人福丰公司只得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于是双方签署了《退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福丰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退股款),甚至在已对上诉人福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还需向被上诉人再另行支付退股款的利息和2000万元退股补偿款。《退股协议书》第七条还约定了被上诉人还可以在星宇置业项目中获得相关经济收益。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本次合作中首先出现重大违约,上诉人福丰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接受上述的不平等条款,与被上诉人签署《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由此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向天音控股公司和赖东望支付违约金及高额利息)。被上诉人不仅未承担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增资扩股款的违约责任,还收回了所投的全部资金,且额外获得了2000万元的退股补偿款。因此,上诉人福丰公司目前仅有星宇置业项目这一唯一的收入来源,在星宇置业项目暂未有回款及分红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上诉人福丰公司不仅需支付被上诉人退股款及退股补偿款,还需按每月2%向被上诉人支付高额的退股款利息,显然对上诉人福丰公司极为不公平。三、根据双方签署的《退股协议书》,上诉人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相应款项,但之后签署的《退股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的时间以上诉人在星宇置业公司获得借款或分红为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延期支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根据《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退股款项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退股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退股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按月息2%计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执行。上诉人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45288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根据约定,其应按2%计付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主张月利息1.5%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的自2016年5月23日至10月23日的利息452.88万元,也是以债务本金5522.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而非按1.5%计算。二、原审判决就退股补充款20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答辩人为了尽快收回退股款及退股补偿款,解决纷争,自愿承担利息损失并接受原审判决的结果。但上诉人仍然不满足,并进一步提出明显违背双方约定和事实的主张,拖延还款,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退股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自第一笔2000万元退股款支付给甲方之日起一个月内,计息金额为3522.94万元;自满一个月起,若尚未还款,则计息金额为5522.94万元”。因此,如上诉人未在其支付第一笔2000万元退股款之日的一个月内,偿还全部退股款及退股补偿款,则应按照5522.94万元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对答辩人关于退股补偿款20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为促进赣州地区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答辩人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现恒大名都项目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如答辩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都不能得到支持,则不利于江西吸引外省企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尽快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宝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福丰公司支付宝鹰公司退股款人民币35229400元及退股补偿款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福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万元;3、判令福丰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宝鹰公司支付上述退股款及退股补偿款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人民币4418352元);4、判令福丰公司将其新刻制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宝鹰公司共同进行共管;5、判令黄石峰、杨甜对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福丰公司、黄石峰、杨甜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初,福丰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福丰公司同意宝鹰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成为福丰公司股东,与福丰公司合作开发赣州站北区B-01-01地块;宝鹰公司应向福丰公司支付的本次增资扩股总价为28908万元;本协议签署的三个工作日内,宝鹰公司向福丰公司验资账户支付第一期增资扩股费用1552.94万元,作为增资扩股注册资本金;本协议签署的五个工作日内,宝鹰公司向福丰公司指定帐户支付第二期增资扩股费用1500万元,福丰公司在收到第二期增资扩股费用后一个月之内将福丰公司66%股权变更登记至宝鹰公司或宝鹰公司指定的主体名下;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宝鹰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分别向福丰公司账户转款1552.94万元和15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福丰公司、宝鹰公司与案外人赖东望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福丰公司增资扩股增加宝鹰公司加入,赖东望同意退出赣州站北区B-01-01地块股份,不再参与合作开发事宜,但宝鹰公司交付给福丰公司的增资扩股款项应优先偿还赖东望的股权投资款1.2亿元及利息、项目前期费用合计约3000万元;宝鹰公司第三期增资扩股费用15855.06万元,应在合同规定付款时间内汇入福丰公司指定帐户,福丰公司在该款到帐后3天内,转给赖东望股权投资款1.2亿元及利息、项目前期费用等。2015年2月16日,宝鹰公司向福丰公司账户转款350万元;2015年3月25日,宝鹰公司向福丰公司账户转款800万元;2015年6月16日,宝鹰公司向福丰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6年5月22日,宝鹰公司与福丰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宝鹰公司将其持有的星宇置业49%股权中的66%[其中包含深圳市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福丰公司名下持有的股权]全部退还给福丰公司;退股款的组成:①2014年12月8日宝鹰公司投资1552.94万元由福丰公司退回;②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宝鹰公司投资3970万元由福丰公司、黄石峰归还给宝鹰公司;③福丰公司支付退股补偿款2000万元给宝鹰公司;付款及计息方式:①福丰公司在第一次股权质押融资款到账时支付给宝鹰公司退股款2000万元,剩余退股款3552.94万元由福丰公司在星宇置业项目回款、后续以质押、抵押贷款中分期付给宝鹰公司,退股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每月10日支付;②退股补偿款2000万元不计利息,由福丰公司在星宇置业项目第一笔回款中付给宝鹰公司,若星宇置业项目第一笔回款超出2000万元,则超出部分用于归还宝鹰公司剩余退股款;③福丰公司应支付给宝鹰公司的退股款及补偿款必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行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000万元等。黄石峰作为福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宝鹰公司、福丰公司确认宝鹰公司投资5522.94万元,福丰公司出具欠宝鹰公司退股及补偿款7522.94万元的欠条一张,黄石峰作为福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欠条上签名。黄石峰同时出具声明书一份,同意为上述款项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8月6日,宝鹰公司与福丰公司签订《退股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宝鹰公司将深圳市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福丰公司26%股权变更为5%,待本次在赣州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融资2.5亿到账后,深圳市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福丰公司5%股权变更为自然人叶闪电持有;深圳市世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福丰公司26%股权变更为5%的两个工作日内,福丰公司必须将其名下自然人持有的20%股权质押给自然人叶闪电;退股款的归还计划详见资金使用计划;自第一笔2000万元退股款支付给宝鹰公司之日起一个月内,计算金额为3522.94万元,自满一个月起,若尚未还款,则计算金额为5522.94万元,收到退股款剔减计息金额;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支付,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按月息2%计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执行等。黄石峰作为福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2016年8月12日,宝鹰公司与福丰公司签订《印鉴共管细则》一份,约定:共管印鉴仅限于星宇置业公章、福丰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福丰公司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保险箱的钥匙,宝鹰公司指定的专人负责保管保险箱的密码;涉及赣州恒大名都项目时,双方指定的印鉴专门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相关条约执行,立即共同配合开启保险箱,取出印鉴,用印,不得拖延;涉及除赣州恒大名都项目之外的与宝鹰公司或其指定持股人无关的,福丰公司需要用印时,宝鹰公司指定的印鉴专门管理人员必须无条件配合等。2016年10月26日,福丰公司分别向宝鹰公司账户转款2000万元和452.88万元。随后,福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5月28日,福丰公司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丢失为由,召开股东会,形成废除原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和重新刊刻、启用新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股东会决议。并向公安机关申请,随后启用福丰公司新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宝鹰公司与福丰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福丰公司出具的欠条、黄石峰出具的声明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福丰公司未按《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退股款35229400元、退股补偿款2000万元,构成违约。关于福丰公司是否以星宇置业项目贷款、分红作为归还宝鹰公司退股款、退股补偿款的前提条件问题。虽然《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剩余退股款3552.94万元由福丰公司在星宇置业项目回款及后续以质押、抵押贷款中分期付给宝鹰公司”、《退股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退股款的归还详见《资金使用计划》”,但《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退股款、补偿款必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星宇置业项目回款、质押、抵押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只是宝鹰公司、福丰公司为确保款项的归还进行的约定,不是对还款期限的变更。福丰公司、黄石峰主张“以星宇置业项目贷款、分红作为归还宝鹰公司退股款、退股补偿款的前提条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退股款、退股补偿款利息的认定问题。《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退股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退股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按月支付,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按月息2%计息”,由于福丰公司只支付了2016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故宝鹰公司要求福丰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退股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退股补偿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退股补偿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宝鹰公司要求福丰公司支付退股补偿款利息的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宝鹰公司、福丰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000万元,福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赔偿金进行了约定,但宝鹰公司在主张退股款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赔偿金,显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加重福丰公司的责任,故宝鹰公司要未福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福丰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共管的问题。虽然宝鹰公司、福丰公司签订《印鉴共管细则》,约定双方对福丰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共管,但公司印鉴的管理,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宝鹰公司要求对福丰公司新刻制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共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石峰、杨甜担保责任问题。黄石峰在宝鹰公司、福丰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出具声明书,明确同意对福丰公司支付宝鹰公司的款项本息承担偿还的同等责任,如福丰公司未能履约,其负责付清退股协议书约定的本息。应认定黄石峰自愿为福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宝鹰公司主张黄石峰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杨甜虽系黄石峰的妻子,却并未对本案所涉款项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宝鹰公司诉请杨甜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款35229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股补偿款2000万元;3、黄石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539元,由深圳市宝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730元,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7809元。
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福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本案退股款35229400元是否应按月利率1.5%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鹰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退股款应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6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支付。此后双方签订的《退股补充协议》并未改变该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福丰公司仅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了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452.88万元,此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均未支付利息。上诉人福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福丰公司、黄石峰上诉称,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系双方约定的在星宇项目回款及后续以质押、抵押贷款中分期支付,因其一直未取得星宇项目回款和贷款,因此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该上诉理由与《退股协议书》的文义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采纳该抗辩理由符合事实。上诉人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鹰公司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退股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但双方在此后即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退股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即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按月息2%计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执行。同时约定,之前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付的退股款352294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福丰公司、黄石峰上诉称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无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福丰公司、黄石峰还提出,本案债务的产生系由于被上诉人宝鹰公司未按约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而导致的,因此应考虑这一情节,降低利息以减轻上诉人的负担。因有关利息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上诉人福丰公司既作出了承诺就应遵守,其请求法院变更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福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判决其对欠付的退股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福丰公司、黄石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8元,由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快华
审判员 徐清华
审判员 吕卫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