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软件科技园内佛高科技智库中心A座科研楼A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W。

法定代表人:门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卓才,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鹊山新二村布龙路384号3楼。注册号:440306103266982。

法定代表人:张兴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韦达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昊兴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昊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该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以下将本诉原告称为原告,本诉被告称为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6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粤民辖81号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卓才,被告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文、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达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73153.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等离子电磁传动式旋转枪头项目,并约定了开发成果的验收标准是稳定运行,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部分研发成品,但被告还没有研发出一个质量稳定的产品,甚至后期被告提供的产品是难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存在漏电缺陷)。为此,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售后维修及上门服务一共损失73153.85元。原告认为,被告研发这项项目已经经过多时,直到现在都还未研发出质量稳定没有缺陷的产品,已经严重拖累了原告的发展,该研发项目已经失去了新颖,已经失去了市场的效益,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昊兴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亦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向被告索赔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1220元,配件费用4980元,库存成品费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被告明确利息以186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被告一直尽心履行合同,积极研发约定的产品,及时提供样品和正式产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提供各种技术服务。被告在2014年10月份,通过邮件方式,毫无保留地向原告告知了涉案项目的关键技术(含文字和图纸)。就在被告紧张调试样品的同时,原告不顾协议中须共同申请专利的约定,绕过被告,将被告辛苦研发的技术,于2015年1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被告的专利申请权。被告多次向原告供货,并采取“送第二批货后,开第一批的发票支付第一批货的货款,并备第三批货的模式”付款和备货。但从2015年10月12日起,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尚欠两批货的货款计121220元(其中已开票金额64220元),并拖欠4980元的配件费用(含22个喷嘴),已备好的20套货也不提货。2015年11月份后,原告彻底与被告断绝联系,自行制造及向他人定制涉案产品,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垂涎被告的技术,在榨干被告的技术后,就另起炉灶,并私自申请专利,既严重违约,也触及商业道德底线。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韦达尔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技术开发合同,被告诉请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应受理其反诉;原告没有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的证据已经反映了很多退货问题,因此不存在欠款。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韦达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技术开发(委托)合同;3.设备维修记录单七张;4.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5.(2016)粤佛南海第17606号公证书;6.跨越速运邮单(2016年6月25日)。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昊兴公司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昊兴公司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3设备维修记录单七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其中二张设备维修记录单载明的设备名称是“旋转等离子”,其余五张则载明设备名称是“P02-001”,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4为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物流公司收寄邮戳,亦未提供收件信息佐证收件人已签收,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反诉主张,被告昊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电子邮件打印件;3.专利查询信息打印件;4.采购合同(2015年8月7日);5.送货单七张、快递底单十二张;6.发票七张(开票日期2015年10月12日);7.被告股东赵勇与原告员工李泽辉的QQ聊天记录;8.库存照片;9.仿制品照片;10.原、被告货物交易细节;11.被告跟进技术开发时间节点;12.银行进账单三张、发票十八张;13.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门光辉微信聊天记录。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韦达尔公司对证据1、2、3、4、6、7、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韦达尔公司对证据5、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5的“亚风速递”底单有被告提供的寄件签收详情信息佐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送货单(日期2015年7月30日)与已采信的QQ聊天记录中的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话内容及单号为50046185844的“亚风速递”底单相互佐证,送货单(日期2015年10月12日)与已采信的QQ聊天记录中的2015年10月12日、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话内容及单号为50049139949的“亚风速递”底单相互佐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余送货单无收货单位签章,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为被告对双方合作过程、交易细节进行梳理的书面陈述,不具有证据的特性,本院将对该两份证据作为被告陈述意见予以参考。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韦达尔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于2014年9月30日由企业名称“佛山市韦达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

2014年9月1日,佛山市韦达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昊兴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等离子电磁传动式旋转枪头项目,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第三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交付形式是产品,数量按甲乙双方购销合同确定;……;第四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研发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确保稳定运行,质保壹年,有偿售后维修;……;……第十条双方确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按双方购销合同确定的产品及数量,根据甲方的请求,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第十一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双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按下列方式处理:……2.研究开发产品的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归属甲乙双方共同共有。3.专利申请乙方作为第一申请人,甲乙双方各持一本专利证书,专利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只能购买乙方为其研究开发的产品,不得购买市面上的同类项产品,不得自行生产同类型产品,不得提供技术给第三方生产同类型产品;乙方只能把研究开发的产品专卖于甲方,不得销售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双方均不得涉及第三人权益,若有违反约定,违约方给予相对责任方的违约金为200000元整。”

2014年10月,为申请涉案合同项目的专利,被告昊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韦达尔公司指定的专利代理人发送了涉案合同项目的技术资料,包括工作原理、结构等的文字描述及图纸,并抄送原告。

2015年1月9日,原告韦达尔公司、被告昊兴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510012052.5,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空心电机”;2015年1月12日,原告韦达尔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两项专利申请,分别为申请号2015100141470、名称为“一种等离子电磁式旋转喷枪”的发明及申请号2015100141235、名称为“一种等离子电磁式旋转处理装置”的发明。后两项专利申请的内容及附图与被告向专利代理人提供的涉案合同项目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基本一致,该两项专利申请已被驳回。

双方关于涉案合同的交易往来、沟通情况如下:

2014年底至2015年1月初,被告昊兴公司向原告韦达尔公司提供了“等离子体旋转枪头”20套,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1月24日、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上述货物和金额的发票共五张。

双方的QQ聊天记录显示,关于下批产品的履行情况,2015年3月24日,被告称“上次做了20套的旋转电机,这边还有一些配件也想让被告做,以后一起装配”,后双方确定配件也由被告一起做,外协配件700元/套,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了配件图纸,双方就配件的安排配合进行了沟通;2015年4月21日,双方确认产品包括配件的整套图纸由被告方出,再发送原告校对确认。

2015年5月,被告昊兴公司向原告韦达尔公司提供了“等离子体旋转枪头”20套及“等离子体配件”20套,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上述货物,单价分别为2200元、700元,金额合共58000元的发票共六张,2015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

双方的QQ聊天记录显示,1.关于该批已供产品的发票开具、货款催收情况:2015年5月29日,被告方称“6月把原来的发票(20台旋转枪头+20套配件)开给原告”;2015年6月8日,原告确认收到“发票58000”;2015年6月18日、7月3日、7月13日、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催收上批货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称“上次门总说了,做完下一批就给你那边付上一批的款,已经申请过了”,被告称“已经做完了,等钱”,原告称“好的”。2.关于下批产品的履行情况:2015年5月25日原告方称“后面做的话被告直接配套好,看下加多少钱”;2015年5月29日原告方称枪头库存不多,询问被告方“门总有让被告再做20套吗”,双方就新一批产品的结构、配置等进行协商调整,被告发送图纸给原告确认;2015年6月8日,原告方询问被告“电机样品好了吗”,并询问被告现在的定价,被告称“2200电机,800配件,合共3000”,原告称“好的,要求被告赶紧样品组装起来,确认没问题就下单”;2015年6月22日,被告询问原告样机是否确认没问题,原告称可以先做10套,2015年6月23日,被告称第一批货月底可交货;2015年7月29日,原告询问“枪头什么时候可以送”,被告称“还有15台”,2015年7月30日,被告寄出15台枪头及之前返修的产品(对应单号为50046185844的“亚风速递”底单、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送货单),并应原告要求发送了详细图纸给原告。

2015年7月,被告昊兴公司向原告韦达尔公司提供了“等离子体旋转枪头及配件”20套、喷嘴12个、底板20个,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上述货物,单价分别为3000元、200元、70元,金额合共63800元的发票共七张,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63800元。

双方的QQ聊天记录显示,1.关于该批已供产品的发票开具、货款催收情况:2015年8月17日,被告称“将上次的20套和配件(20套整机、12个喷嘴,20套底板)发票开给原告”,2015年8月21日,原告称收到“发票63800”;2015年8月29日、9月9日、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催收上批已供产品的货款,称“发票的款要结过我,时间太长了”等,2015年8月29日原告称“这一批的电机到齐我就去请款”,被告称“上次的,这一批是这一批”,2015年9月9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其发送了对账单,2015年9月15日,原告称“款已付,请查收”。2.关于下批产品的履行情况:2015年8月6日、7日,原告询问被告“下一批枪头有在做吗”,被告称“还没有,等你的结果”,原告与被告沟通了线长度及线不需要航插的小问题,并称“现在需要做下一批”,被告称“好,合同做过来”,原告称7号发给被告。后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旋转电机”(单价2200元)20件、配件(单价700元)20套、线(规格4.5米,单价100元)20件等设备,金额合计60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交货时随货附送送货单,结款时凭发票或者收据结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询问“电机今天可以发一部分吗”;2015年8月22日,被告称“昨天发了10套,共3箱”(对应单号为50045936051的“亚风速递”底单,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收);2015年8月26日,原告询问“剩下的枪头什么时候可以发”,被告称在找新的轴承,2015年8月27日,原告称“枪头(电机)先发5个过来”,2015年8月29日,原告询问被告“昨天有寄电机吗”,被告称“今天寄出”(对应单号为50045936033的“亚风速递”底单,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收);2015年9月17日,原告询问被告“电机什么时候可以送”,被告称“5台已做好,今天安排寄出”(对应单号为50045936006的“亚风速递”底单,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收)。

就2015年8月至9月的上述供货,被告昊兴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韦达尔公司出具了发票七张,发票载明货物为“等离子体旋转枪头”21套、轴承补差10个、电源线10台,单价分别为3000元、52元、70元,金额合共64220元。

双方的QQ聊天记录显示,1.关于该批已供产品的发票、货款催收情况:2015年10月12日被告称“发票开给被告,多开了一台,开成21台了”,2015年10月14日原告确认收到发票;2015年10月14日、16日、23日,被告向原告催收上批已供产品的货款,称“前面的20套要安排付款”,原告均称“门总说等这批供完就给被告付上一批的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催款称“还有货款尽快安排一下”,原告称“好的”。2.关于下批产品的履行情况:2015年9月28日,原告询问被告“新的枪头有在做吗”,被告与原告确认喷嘴不需要改后称“那就安排做了”;2015年9月30日、10月6日、10月9日,原告询问被告“何时可以发一部分枪头”,并称“先要5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称“今天发5个”(对应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及单号为50049139949的“亚风速递”底单,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收快递),2015年10月13日被告确认收到;2015年10月14日、15日,原告询问被告“今天有发电机吗”,2015年10月16日,被告称“今天寄5套”(对应单号为50049139892的“亚风速递”底单,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签收),原告询问“剩下的10套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发”,被告称“下周三(2015年10月21日)前”;2015年10月20日,原告确认“收到电机5套”,被告称“对,今天再寄5套给你”(对应单号为50049139661的“亚风速递”底单,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2015年10月23日,被告称“这一批已供完,前面的20套要安排付款”,原告称“供完了吗”,被告便向原告发送快递单称“这是亚风的单,加上顺丰的就够(20套)了”。

关于涉案合同的产品供货情况,原告韦达尔公司称,被告总共供应了50多套产品给原告,批次难以确定,最后一次向被告采购是2015年10月份,后因产品存在漏电等质量问题,向被告退回了15套产品。被告昊兴公司则称,被告总共供应五批次共100套产品给原告,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采购是2015年10月份,被告开具了前四批次的发票,原告支付了前三批次的货款,后两批次的货款分别为64220元、57000元,合共121220元至今未支付。

关于涉案合同产品出现的问题,双方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3月至10月,双方就产品在设备上安装使用发现的包括喷嘴火焰不理想(被告称原告原气动方式不合理引起)、电机噪音及轴承问题(被告称原告机器设备使用的压缩空气含大量水分引起轴承生锈卡死引起)、驱动器坏(被告称原告装配时打孔产生铁屑导致短路、大电容松动等引起)、枪头脱落(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配合方案螺纹连接不合理引起)、驱动器受干扰及产品漏电(被告称产品供电模式、原告客户接地不好等引起)等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分别是改变原告喷嘴原气动方式及枪头连接原方式,调整喷嘴口径、角度,枪头改为卡位方式,轴承采用气体保护方式等),并将之前做的产品或进行返修,或进行产品及其配件配置的优化更换。原告称,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产品后经过初步运转合格就交给客户使用(2015年10月26日的QQ聊天记录中原告亦提及“我们自己测试1天没有问题出货”),没有进行长期运转验收是否合格;2015年10月出现漏电问题,直到现在被告仍没有解决,其他问题被告有处理过,也只是治标,上述质量问题一直存在。被告称,产品出现的上述问题已全部解决,对于产品漏电及驱动器受机器设备干扰的问题,被告认为可靠接地便可解决,同时建议原告将涉案产品由220伏供电改为24伏直流供电,但原告认为与其机器设备(220伏供电)不匹配而未采用。

2016年6月,原告韦达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门光辉与被告昊兴公司股东及员工赵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问原告“你没有仿制,你现在那个是哪里来的”,原告方答“我们买的和您的产品完全不搭。别人是24伏的直流。……如果这样,我们就不能买任何电机了么呵呵。这个好像说不通。……”

2016年6月25日、26日,赵勇在“奥一社区”论坛及该论坛个人空间分别发表了《备战知识产权,我公司被侵权了》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被剽窃了》两篇文章,并转发至其微信朋友圈。庭审中,原告韦达尔公司称上述两篇文章的内容表明了被告允许原告作为专利申请第一人去申请涉案专利,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昊兴公司则认为其在文章中没有明示或暗示放弃涉案专利申请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被告昊兴公司就原告韦达尔公司单独申请两项专利,分别为申请号2015100141470、名称为“一种等离子电磁式旋转喷枪”的发明及申请号2015100141235、名称为“一种等离子电磁式旋转处理装置”的发明,侵犯其专利申请权为由,于2017年1月10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发明权纠纷二案,该院已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197、198号。原告韦达尔公司认为被告上述起诉与本案反诉是重复审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属于技术合同中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交付的研究开发成果是产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韦达尔公司向被告昊兴公司支付开发费或报酬,而是以被告为原告研究开发产品并专供原告,原告只能从被告处购买该类产品并支付货款的形式作对价。因此,原告韦达尔公司接受开发的产品、支付货款,被告昊兴公司开发、交付产品,收取货款,是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漏电及其他质量问题,至今三年多仍未交付质量稳定的产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项目“等离子电磁传动式旋转枪头”主要是解决等离子旋转枪头一体化结构的问题,即采用电磁原理,在原告原有的等离子旋转枪头上应用空心电机,使等离子旋转枪头和电磁传动融为一体。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开始进行该项目产品的开发工作,分别于2014年底至2015年1月初、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8至9月、2015年10月向原告交付了五批次共100套的产品及相关配件,此有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快递单、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下单前一般会要求被告做一个产品样品,原告确认没问题才下单采购(见2015年6月8日、22日QQ聊天记录对话),原告每批产品下单时一般亦先下5-10套左右,确认没问题再下其余10-15套(见2015年6月22日、8月6日、8月7日、8月27日QQ聊天记录对话),原告庭审中亦称原告收到产品后经过初步运转合格才交给客户使用(2015年10月26日的QQ聊天记录亦有反映),即被告交付的产品已经原告初步验收合格。最后,涉案合同项目的产品是要安装在机器设备上使用的,被告在供完每批产品后根据原告反馈的客户使用实际情况,如喷嘴火焰不理想、电机噪音及轴承问题、驱动器坏、枪头脱落、驱动器受干扰及产品漏电等问题进行沟通处理,并提供解决方案。根据QQ聊天记录显示,上述实际应用出现的问题并非全由被告交付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引起,部分是由于交付使用后装配、原告提供的枪头连接方式及喷嘴的原方案或使用的工作环境不当导致,且已基本解决,其中包括被告配合解决了原告枪头连接及喷嘴的气动方式等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产品问题,部分并非被告交付产品本身的质量引起,且已基本解决,原告主张的漏电问题出现在2015年10月,被告称系客户接地不好导致并建议原告改变涉案产品的供电方式,但原告未予采用,之后即停止向被告采购,并未给予被告机会提供原告可接受的方案,对于漏电是因被告产品本身的质量缺陷引起抑或安装产品的机器设备或工作环境、操作等导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而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一年时间(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五批次共100套的产品及相关配件,且原告每次下单前均会确认样机或上批产品没问题再下单,被告交付的产品亦经原告初步验收合格才由原告提供客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超过十家客户),故上述情况反映原、被告双方的采购及交付供货较稳定,被告交付的产品已基本达到合同约定。因此,结合涉案合同项目属于新应用新产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较短等情况,原告以被告签订合同至今三年多仍未交付质量稳定的产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包括原告拖欠涉案合同项目的产品货款、产品配件费、库存产品费用及利息,以及原告存在单独申请涉案合同项目专利、自行制造及向他人定制涉案合同产品的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因涉案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交付形式是产品,故产品的供货交付属于该合同的内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产品货款、产品配件费、库存产品费用及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反诉主张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存在单独申请涉案合同项目专利的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该项主张与被告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立案起诉的案件属于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与被告另行起诉的两件发明权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产品货款、产品配件费、库存产品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产品货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快递单、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五批次共100套的涉案合同项目产品及相关配件,具体为:1.2014年底至2015年1月初向原告提供了第一批产品“等离子体旋转枪头”20套(货款50000元);2.2015年5月向原告提供了第二批产品“等离子体旋转枪头”20套(2200元/套)及“等离子体配件”20套(700元/套),货款合共58000元;3.2015年7月向原告提供了第三批产品“等离子体旋转枪头及配件”20套(3000元/套)、喷嘴12个(200元/个)、底板20个(70元/个),货款合共63800元;4.2015年8、9月向原告提供了第四批产品“等离子体旋转枪头”20套(3000元/套)、轴承补差10个(52元/个)、电源线10台(70元/个),货款合共61220元;5.2015年10月向原告提供了第五批产品“等离子体旋转枪头”20套,货款合共57000元。同时,双方形成了20套为一批次,凭发票付款及交付完下一批次货才付上一批次货款的交易习惯,具体是除首次供货外,被告交付一批次货后开具发票给原告,再交付完毕下批次货后原告才支付上批次已开具发票的货款,此在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采购合同中均多处反映。因此,根据双方的上述交易习惯,结合被告提交的发票、银行进账单、快递单等证据,原告已支付了前三批次的货款,现尚未向被告支付后两批次的货款,即原告尚欠被告涉案产品货款合共118220元。被告主张第四批次货款是发票金额64220元,因2015年10月12日的QQ聊天记录反映被告开该批次发票给原告时向原告表明“发票多开了一台,开成21台”,而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是20套一批次,故第四批次货款应是61220元,加上第五批次货款57000元,原告韦达尔公司应向被告昊兴公司支付货款118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已向被告退回15套产品,不欠被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跨越速运邮单(2016年6月25日)无收件人签收信息,庭后亦未补交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退回部分产品的事实,原告对其不欠货款的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产品配件费、库存产品费用问题。因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了包括22个喷嘴在内的产品配件,亦未能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涉案产品的库存且双方存在交付一批次货后备好下批次货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产品配件费、库存产品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逾期未支付产品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因涉案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未约定产品货款的支付时间,而双方在交易中已形成了被告供完一批货即开具发票,原告一般在被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左右支付该发票货款(第二、三批次供货中均有反映)的交易习惯,即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已形成了约定,结合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交付完毕第四批次产品(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完毕最后一批次产品(因第四批次产品原告未付款故未开具最后一批次发票)的情况,本案原告尚欠的两批次产品货款应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未在该日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从该日期起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原告韦达尔公司应向被告昊兴公司支付利息如下:以118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最后,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单独申请涉案合同项目专利、自行制造及向他人定制涉案合同产品的违约行为,应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研究开发的涉案合同项目“等离子电磁传动式旋转枪头”主要是解决等离子旋转枪头一体化结构的问题,即采用电磁原理,在原告原有的等离子旋转枪头上应用空心电机,使等离子旋转枪头和电磁传动融为一体。而原告单独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的两项专利,分别为申请号2015100141470、名称为“一种等离子电磁式旋转喷枪”的发明及申请号2015100141235、名称为“一种等离子电磁式旋转处理装置”的发明,其专利申请的内容及附图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提供的涉案合同项目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基本一致,两者的工作原理、装置结构及其连接关系等基本一致,因此,原告单独申请涉案合同项目专利的行为已违反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研究开发产品的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归属甲乙双方共同共有”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辩称被告股东赵勇发布的两篇文章中表示放弃专利申请权,经查,该两篇文章并无上述意思表示,即使有,股东赵勇亦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对此亦未予认可,故原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还主张原告存在自行制造及向他人定制涉案合同产品的违约行为,并提交了仿制品照片、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门光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仿制品照片来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涉及电机,但单凭该简短对话亦无法确认是什么电机、未能明确指向是涉案合同项目产品,因此,被告该主张未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单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自行制造及向他人定制涉案合同产品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因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单独申请涉案合同项目专利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并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以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主张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为开发方,原告为委托开发方,原、被告共同享有涉案合同项目产品包括专利申请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且合同约定被告为专利第一申请人,原告违反约定单独申请的两项专利已被依法驳回等情况,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原告韦达尔公司赔偿被告昊兴公司违约损失30000元,被告昊兴公司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22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822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28.85元,反诉受理费3546.5元,合共5175.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韦达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2.1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昊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应东

审判员林燕萍

人民陪审员陈惠玉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