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林与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桂林与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市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振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宋桂林因与被上诉人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植物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东方植物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东方植物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中多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公司租金的数额认定有误、宋桂林在任职期间垫付的相关日常费用没有认定、33200元业户押金没有上交公司也非宋桂林占用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多个法律关系及多个权利主体,未做具体区分,就机械的认定宋桂林侵害公司利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植物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植物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方植物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宋桂林返还占用的公司资金285500元,诉讼费用由宋桂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宋桂林于2010年以前经营珲春市城北旧货市场。2010年7月30日,宋桂林与东方植物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植物油公司聘用宋桂林为公司经理,负责招商管理将珲春市城北旧货市场搬迁至东方植物油公司院内,刘成同时系东方植物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城南物资市场的经营者,城南物资市场使用的是东方植物油公司的场地,实际经营的就是城南物资市场,刘成与宋桂林约定了工资及其他事宜。2010年12月2日,刘成将其在东方植物油公司的股资56万元转让给相振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相振升。2010年12月29日,东方植物油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刘成将其股资44万元转让给相振英,相振英成为公司新股东,现东方植物油公司股东为相振升和相振英。在2015年原告宋桂林诉被告珲春东方植物油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中,(2015)珲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中第4页经法庭审理查明:“宋桂林及东方植物油公司均认可宋桂林为东方植物油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宋桂林为东方植物油公司担任经理期间,经过双方对账,宋桂林认可为该公司进行管理过程中,收取租金19万元未向公司交纳,东方植物油公司同意将该19万元租金作为宋桂林的工资予以抵销。宋桂林认可曾收到东方植物油公司支付的6万元工资,并同意将该19万元作为东方植物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予以抵销。2010年10月15日宋桂林为东方植物油公司收取押金33200元,未向该公司交纳,2012年1月6日该公司为了向旧货市场业户退还押金,错将宋桂林未交纳的33200元押金部分一并支付给宋桂林,两项合计66400元,东方植物油公司同意将该款项在宋桂林主张的工资中予以抵销”。在(2015)珲民二初字第290号判决后,宋桂林对判决结论不服,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不同意将扣除工资6万元后剩余的租金13万元及押金33200元在劳务合同中予以抵扣。2016年5月16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劳动争议问题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宋桂林的起诉。虽然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被撤销,但其认定的事实,经二审确认,故对宋桂林在该案中自认收取19万元,其中13万元为租金,6万元为相振升支付给宋桂林,后经法院判决认定相振升支付给宋桂林的6万元为工资,故宋桂林处尚存13万元租金未上交至东方植物油公司,以及收取33200元业户押金没有上交东方植物油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6日,相振升汇款给宋桂林14万元,用于退还业户押金,宋桂林组织退还,共计退还业户押金109700元,剩余30300元未上交给东方植物油公司。2012年3月宋桂林用其收取的业户租金向张艳彬借款2万元,该款项在宋桂林与东方植物油公司的报账单中予以记载,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但没有相应的还款记录。(2014)珲民二初字第107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宋桂林认可收取了3个月的业户市场租金7万元的事实,并主张此款应与其与刘成之间的借款10万元相抵销,但刘成否认其从宋桂林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和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宋桂林收取的13万元租金及33200元业户押金未交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在(2014)珲民二初字第107号案件中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78号案件中,宋桂林认可收取了3个月的业户市场租金7万元的事实,宋桂林作为东方植物油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事务中收取的费用应上交公司,故东方植物油公司要求宋桂林返还租金共计20万元以及业户押金33200元,于法有据。关于宋桂林主张7万元的租金和业户押金33200元与其与刘成之间的10万元借款予以抵销的问题,在(2014)珲民二初字第107号案件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7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刘成对于宋桂林主张的10万借款不予认可,宋桂林亦没有提供关于借款的凭证以及付款的凭证,在本案中,刘成做出了与此前庭审中相反的证言,宋桂林没有提供关于其与刘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刘成现已不再是东方植物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再管理城南物资市场,其无权认可用东方植物油公司的款项抵顶其与宋桂林之间的借款,因此宋桂林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关于东方植物油公司要求宋桂林返还退还业户押金的剩余款项32300元的问题,东方植物油公司交付给宋桂林14万元用于退还业户押金,依据退还业户押金明细单,宋桂林共计退还业户押金109700元,因此剩余30300元应返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关于东方植物油公司主张在该退还业户押金明细中周信德处标注退还了2000元,但周信德欠东方植物油公司租金,他的抵押金在租金的案件中一并解决了,因此在退还押金的时候并没有实际退还,故此款应在已退还的总额中扣除,故宋桂林实际退还的款项应按107700元计算,应返还的剩余款项为32300元。东方植物油公司主张宋桂林并未实际退还给周信德押金,但仅提供了(2012)珲民二初字第181号东方植物油公司诉周纯润的撤诉裁定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周信德与东方植物油公司之间租金与押金相抵顶的证据,故东方植物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宋桂林借款给张艳彬2万元的问题,宋桂林在管理东方植物油公司期间,将公司款项中2万元借给张艳彬,并主张张艳彬已将2万元归还,但在宋桂林与东方植物油公司报账的账目中,仅有该笔款项的借出记录,并没有款项的归还记录,宋桂林作为款项的出借人,有义务将该笔借款返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故东方植物油公司要求宋桂林返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综上,宋桂林应将其收取的13万元租金、7万元租金、业户押金33200元、其借给张艳彬的借款2万元,以及退还业户押金的剩余款项30300元,共计283500元返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283500元;二、驳回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宋桂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植物油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聘用宋桂林担任公司经理。2014年8月宋桂林从东方植物油公司离职后,双方就宋桂林担任公司经理期间的账目等问题发生争议,并先后多次诉至法院。对本院(2016)吉24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和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宋桂林收取的13万元租金及33200元业户押金未交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的事实,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107号案件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78号案件中宋桂林自认收取了3个月的业户市场租金7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认定宋桂林返还退还业户押金的剩余款项32300元、宋桂林借款给张艳彬2万元的问题,宋桂林虽然在二审中主张33200元并非是公司的往来款且已经结算完毕、张艳彬的2万元借款并非是宋桂林借出等意见,同时提出公司当时在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的管理下,其经手人均为刘成本人并非宋桂林,但是宋桂林在二审中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宋桂林本人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本案中所涉宋桂林于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间担任东方植物油公司经理期间因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283500元(13万元租金、7万元租金、业户押金33200元、其借给张艳彬的借款2万元,以及退还业户押金的剩余款项3030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宋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宋桂林已预交)由上诉人宋桂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志忠
审判员 金春秋
审判员 葛福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