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英与北京申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
李学英与北京申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志,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申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英,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涛,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亮,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申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洋咨询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志、被上诉人申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洋咨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学英有权控制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材料。二、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错误。首先,李学英实际上一直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只是公司章程没有变更而已;其次,申洋咨询公司诉请的公章、证照就在其自己的公司里;对于公章、证照的具体保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也没有具体的管理制度。三、一审诉讼中,申洋咨询公司等三家公司已经作废了原有印章、证照,申领了新的印章、证照。
申洋咨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洋咨询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学英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李学英只是公司的股东,并非总经理。李学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认可了其是公司股东,而非总经理;其亦认可了于2017年7月15日、7月16日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账簿、营业执照、11块硬盘擅自窃取。公司的印章、证照、账簿等材料为公司日常经营所必须,公司拥有对上述印章、证照的所有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有权确认公章、证照等材料由何人保管,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同意由李学英占有、保管公司的相关公章、证照等材料。另外,申洋咨询公司的公章、证照等进行了重新办理。
申洋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学英返还申洋咨询公司的公司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一套(三证合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两套(乙级、丙级各一套)及公司财务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3日,申洋咨询公司成立。
申洋咨询公司2016年1月18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郭秀英出资人民币175万元、刘媚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刘紫源出资人民币25万元、李学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申洋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郭秀英为申洋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14日,李学英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工作单位为北京申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申洋咨询公司、申洋(北京)产业发展经济研究院,职业为三家公司的股东。2017年7月15日、7月16日,从公司内拿走一共11块电脑硬盘,公司公章、财务章、账本、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诉讼中,李学英称上述“资质证书”包括:北京申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正本)、《房地产评估机构备案证书》(正本);申洋咨询公司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副本)两套(乙级、丙级各一套)。
李学英称其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申洋咨询公司认可李学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称公司未授权李学英单独持有或管理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材料。
2017年10月21日,申洋咨询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2017年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代表85%表决权(股权)的股东郭秀英、刘媚通过如下决议:1.变更公司经营范围。2.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3.就上述事项委托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郭秀英到北京市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申洋咨询公司称,决议通过后,公司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诉讼中,申洋咨询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财务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包括会计账簿、网银优盾一个,并称本案中主张李学英返还的证照指的是2017年10月21日决议之前的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郭秀英作为申洋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次,李学英在公安机关认可取走公司相关材料,法院综合证据情况确认其持有申洋咨询公司的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副本)两套(乙级、丙级各一套)以及公司会计账簿。再次,公司证照等相关材料属于公司财产,应为公司所有,但证照等相关材料的控制和占有为具体自然人实际代行。实际控制人或占有人应代表公司或有公司的授权。公司意志应当以公司章程及依据章程作出的有效内部决议作为判断依据。李学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或决议决定公司授权其控制和占有证照等材料,其应返还公司。且无论申洋咨询公司是否重新办理了证照、印章等,对于原有的证照、印章等申洋咨询公司亦有权利主张返还。另,申洋咨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学英持有网银优盾或其他财务资料,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学英持有的公司证照等材料应予返还,申洋咨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学英返还北京申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副本两套(乙级、丙级各一套)以及公司会计账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申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材料属于公司的财产,应由公司占有、使用和管理,公司的印章、证照亦为公司日常经营所需。李学英称其为申洋咨询公司的总经理,有权控制公司证照、公章,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学英本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记载,其认可于2017年7月15日、7月16日取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账簿、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11块硬盘,现在其称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材料在公司处,但是就此其未能予以明确说明,同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诉争的印章、证照等材料均在李学英处。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申洋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李学英返还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材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是否重新申领新印章、证照,原有印章、证照等材料是否作废,系公司自行决定事项,应由公司自行处理,不能作为不予返回的理由。
综上所述,李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学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学锋
审判员 孙 妍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矫冰玉
书记员温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