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等诉中外建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等诉中外建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堃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建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金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14民初12185号民事判决,改判解散中外建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外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外建公司已经陷入僵局、管理机制失灵。1.中外建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由对外建设公司、金灿公司投资设立,系针对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吕各庄村、上东郭村、下东郭村及半壁街村4个自然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后,两方股东在公司运营和项目推进方面存在重大分歧,且中外建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项目始终未能开展,公司成立的根本目的难以实现。2.自中外建公司成立以来,双方股东委派的董事之间没有沟通、未召开过董事会,董事会长期冲突,且公司股东之间亦存在巨大争议,董事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冲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散条件。二、中外建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已经穷尽内部救济途径。自2017年3月至今,对外建设公司始终与金灿公司就公司解散、清算和双方终止合作事宜进行沟通,但金灿公司始终拒绝沟通,通过寄件、邮件、短信、微信、电话均联系不上。对外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回函金灿公司,希望金灿公司就提前终止条件以书面形式提出,但金灿公司不予理睬。一审期间,对外建设公司不断与金灿公司协商解散事宜,但金灿公司提出1500万元到2000万元的巨额无理索赔,双方股东无法达成有效沟通,应当解散中外建公司。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外建公司辩称,同意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外建公司现在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其他的工作人员,公司的经营场所已经退租,公司的设立目的没有实现,公司的股东长期争议,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希望公司予以解散。
金灿公司述称,中外建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是因董事长没有履行其职责,未提议召开股东会,中外建公司没有处于僵局状态。金灿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对外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中外建公司;2.诉讼费由中外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对外建设公司与金灿公司共同认缴出资设立中外建公司,其中对外建设公司持有股份51%,金灿公司持有股份49%。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集中养老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土地利用及项目开发等。第二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全体表决通过。2017年1月10日,对外建设公司主持召开了首届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此后,再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决议。2017年5月11日,部分员工与中外建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对外建设公司向金灿公司出具《关于项目公司清算事宜的函》,建议双方各自委派人员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2017年5月17日,金灿公司回函对外建设公司:“我公司认为,自贵公司四月初单方有意向终止合作以来,作为股东的贵我双方仅在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唯一一次的见面,对此事进行了初步的确定。鉴于这种情况,我方认为还是应该股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再派人员进行项目清算为妥。”2017年5月18日,对外建设公司回函金灿公司:“希望贵公司就‘提前终止合作的条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以便我公司决策商议。”后双方无继续协调的记录,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另,自2017年3月20日至案件诉讼期间,中外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均由对外建设公司和金灿公司共同管理,对外建设公司和金灿公司一致同意后才能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外建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一、中外建公司的状态不符合公司陷于僵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中外建公司成立尚不满一年,不符合“持续两年”或“长期”的标准,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二)(三)项规定。第(四)项规定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非个别股东利益受损,而是公司管理机制失灵造成股东整体利益受损。一审庭审中,金灿公司表示公司可以继续运营,对外建设公司未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造成全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不符合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情况。二、中外建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内部救济途径并未穷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要求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当股东穷尽一切途径无法得到解决时才得以通过司法的方式解散公司。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得知,金灿公司存在协商解决公司事宜的意愿;在本案的审理和调解过程中,金灿公司亦再三表示愿意和对外建设公司协商有关公司是否存续以及如何解散的相关问题。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有效沟通并穷尽了救济途径。
综上,该院认为,中外建公司成立时间尚短,对外建设公司和金灿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因合作情况、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出现分歧意见时,应通过公司自治机构等途径予以妥善解决。股东不能在内部发生争议时动辄要求解散公司。在此情况下,股东之间应通力合作,互谅互让,寻求相关救济途径,协商化解矛盾。因此,无法认定中外建公司已形成公司僵局且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2017年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昌政发〔2017〕某号),证明中外建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针对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的土地开发项目,但2017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并没有将上述项目列为重点开发项目,故公司成立的目的无法实现。证据2.2017年7月5日、10月18日、10月27日、12月1日,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证明对外建设公司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途径,中外建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形成有效决议。证据3.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是由对外建设公司预先拟定好之后发给了金灿公司,但金灿公司没有同意并签字、盖章,证明对外建设公司已经就公司解散事宜与金灿公司进行沟通,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2017年7月6日、10月19日、11月30日中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堃苑向金灿公司实际控制人苏楠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金灿公司不配合开展与公司运营的相关事项。对外建设公司、中外建公司对相互之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金灿公司认可对外建设公司提供证据1及证据2中2017年7月5日函件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外建设公司2017年10月27日告知函、2017年12月1日的回复函均系对外建设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的往来函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一致性,故依据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不足以认定中外建公司符合解散条件,在金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18日告知函以及证据3股东会决议,是其单方盖章出具,并无证据显示金灿公司实际收到上述文件,且告知函的内容是针对案外人苏楠劳动争议案件协商配合出具应诉手续、办理委托手续,双方股东基于共管约定互相配合对外应诉,符合公司经营的基本状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外建公司符合解散条件;关于中外建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中外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也是关于本案诉讼以及苏楠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和公司房屋租赁到期等问题的沟通,不能证明公司存在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对外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解散中外建公司,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规定,中外建公司应当予以解散。本院认为,公司法就公司解散事宜作出的规定,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就本案而言,首先,中外建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成立,2017年5月,公司成立仅三个月,对外建设公司即建议解散公司、开展清算工作,如此之短时间内,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尚未全面开展,难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其次,对外建设公司在审理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中外建公司成立之后至今,曾提议召开过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进行决议,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董事会、股东会存在哪些冲突和公司僵局的具体表现形式,亦难以认定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的事实。此外,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自对外建设公司首次向金灿公司发函到本案一、二审审理,对外建设公司始终围绕中外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发表意见,并主张就中外建公司解散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未见对外建设公司采取其他救济途径,包括协商转让股权或者第三方中立机构调解等,解决双方争议。且金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表达了调解意愿。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不宜动辄解散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协商化解纠纷,中外建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并无不当。本院对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采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对外建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洁莹
审判员 刘海云
审判员 徐 硕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岩
书记员郭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