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梁翠玲与北京众心田茶艺馆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翠玲,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梁翠玲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旭明,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心田茶艺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1-2号银谷湾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袁德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男,该公司业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翠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心田茶艺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心田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翠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时我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是在众心田公司处摔伤。我提交了在众心田公司消费的会员卡、我与众心田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的整理文字、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尽职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另外,一审法院将我提交的会员卡交给众心田公司,众心田公司篡改了该卡的消费记录。

一审被告辩称

众心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梁翠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会员卡问题,梁翠玲一审时未提及消费记录的事情,只是提交会员卡号,一审法院让我公司核实,未将该会员卡交给我公司。梁翠玲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体现我方认可其在我方摔伤的事实。我公司对一审的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其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在一审时未出庭作证。

梁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众心田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785.4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4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生活费和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梁翠玲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右髌骨骨折。梁翠玲共花费医疗费5996.63元。

就梁翠玲受伤原因,梁翠玲称其系在众心田公司经营的茶艺馆洗手间内摔伤。提交了记载姓名为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我是梁翠玲女士的同事,2016年6月1日我们几位退休老同事在北京众心田茶艺馆聚会,大约在下午一点左右,我和梁翠玲去洗手间,我在外面洗手,梁翠玲进卫生间方便,突然听到她的惊叫,我立即进入卫生间,发现她躺在卫生间厕所门前台阶下,她讲是从厕所出来时看不清,从台阶上摔下来,我扶她到外面后,看到她腿部两个膝盖处都有擦伤……当时我拍了几张卫生间照片,漆黑一片。我们当时找了茶艺馆的服务生,提出卫生间灯光差……三个女服务生其中一个回卫生间查看,回来后说面向外站起来后灯光被挡住,确实看不清,承认灯光昏暗的事实。众心田公司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且陈述存在明显矛盾,膝盖受伤应是跪着不是躺着,灯光昏暗与漆黑一片矛盾。梁翠玲另提交了其与众心田公司史经理的电话录音,众心田公司对该录音不认可,称不清楚与其通话的人是谁,并且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认可梁翠玲在其茶馆内摔倒。梁翠玲另提交了其当日在该茶馆消费所使用的会员卡,众心田公司称经查询,该会员卡当日并没有消费,提交了查询明细,梁翠玲对此不予认可。另经法院询问,梁翠玲称其当日10点左右到茶馆打牌,12点、13点左右其摔倒,当时茶馆中有个服务员给了其店里的联系电话,其于14点左右去的医院,当时没有要求众心田公司出具消费票据也没有报警。

梁翠玲称众心田公司经营的茶馆卫生间灯光昏暗,提交了照片,众心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其拍摄的茶艺馆卫生间照片,称卫生间格局与梁翠玲陈述不符。梁翠玲对众心田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认可,并提交了网络评论截图,称卫生间不像众心田公司照片显示的那么亮。

梁翠玲主张辅助器具费,提交了56元弹力带收据、1400元矫形器发票、49元健康秤发票、258元护膝发票及25.8元冰块模发票。

梁翠玲主张护理费,称由护工护理两个月,提交了记载姓名为王某1的书面证人证言,众心田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称没有护理医嘱也没有护理费票据。梁翠玲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梁翠玲主张误工费,称其爱人陪着其治疗,产生了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梁翠玲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医嘱。梁翠玲主张生活费和营养费,称系聘请护工产生的餐费及其营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梁翠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众心田公司经营的茶馆中摔倒受伤,故对于梁翠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翠玲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梁翠玲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该二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梁翠玲于事发当天在众心田公司所经营茶馆中摔伤的事实。本院听取了证人杨某、张某的陈述,并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提问并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众心田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翠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其在众心田公司所经营茶馆中摔伤的事实。

梁翠玲提交的杨某、张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系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梁翠玲对其逾期举证的理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发现杨某、张某两人的陈述内容中,对于事发具体时间、当天消费结算方式等事实细节的描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杨某、张某两人均认可未直接见证梁翠玲摔伤的过程。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杨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及到庭陈述均不足以证明梁翠玲于事发当天在众心田公司所经营茶馆中摔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梁翠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主要依据主观证人证言的内容,但因欠缺消费票据等其他客观证据的辅助证明,故其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使其主张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梁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梁翠玲负担(已交纳309元,余款3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钢

审判员张琦

审判员丁少M

法官助理吴银娇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