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梁翠玲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右髌骨骨折。梁翠玲共花费医疗费5996.63元。
就梁翠玲受伤原因,梁翠玲称其系在众心田公司经营的茶艺馆洗手间内摔伤。提交了记载姓名为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我是梁翠玲女士的同事,2016年6月1日我们几位退休老同事在北京众心田茶艺馆聚会,大约在下午一点左右,我和梁翠玲去洗手间,我在外面洗手,梁翠玲进卫生间方便,突然听到她的惊叫,我立即进入卫生间,发现她躺在卫生间厕所门前台阶下,她讲是从厕所出来时看不清,从台阶上摔下来,我扶她到外面后,看到她腿部两个膝盖处都有擦伤……当时我拍了几张卫生间照片,漆黑一片。我们当时找了茶艺馆的服务生,提出卫生间灯光差……三个女服务生其中一个回卫生间查看,回来后说面向外站起来后灯光被挡住,确实看不清,承认灯光昏暗的事实。众心田公司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且陈述存在明显矛盾,膝盖受伤应是跪着不是躺着,灯光昏暗与漆黑一片矛盾。梁翠玲另提交了其与众心田公司史经理的电话录音,众心田公司对该录音不认可,称不清楚与其通话的人是谁,并且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认可梁翠玲在其茶馆内摔倒。梁翠玲另提交了其当日在该茶馆消费所使用的会员卡,众心田公司称经查询,该会员卡当日并没有消费,提交了查询明细,梁翠玲对此不予认可。另经法院询问,梁翠玲称其当日10点左右到茶馆打牌,12点、13点左右其摔倒,当时茶馆中有个服务员给了其店里的联系电话,其于14点左右去的医院,当时没有要求众心田公司出具消费票据也没有报警。
梁翠玲称众心田公司经营的茶馆卫生间灯光昏暗,提交了照片,众心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其拍摄的茶艺馆卫生间照片,称卫生间格局与梁翠玲陈述不符。梁翠玲对众心田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认可,并提交了网络评论截图,称卫生间不像众心田公司照片显示的那么亮。
梁翠玲主张辅助器具费,提交了56元弹力带收据、1400元矫形器发票、49元健康秤发票、258元护膝发票及25.8元冰块模发票。
梁翠玲主张护理费,称由护工护理两个月,提交了记载姓名为王某1的书面证人证言,众心田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称没有护理医嘱也没有护理费票据。梁翠玲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梁翠玲主张误工费,称其爱人陪着其治疗,产生了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梁翠玲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医嘱。梁翠玲主张生活费和营养费,称系聘请护工产生的餐费及其营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梁翠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众心田公司经营的茶馆中摔倒受伤,故对于梁翠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翠玲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梁翠玲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该二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梁翠玲于事发当天在众心田公司所经营茶馆中摔伤的事实。本院听取了证人杨某、张某的陈述,并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提问并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众心田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