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宗平与蔡孙禄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林宗平与蔡孙禄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刘鸿鹤,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孙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宗平因与被上诉人蔡孙禄、吴丽仙、张永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张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蔡孙禄、吴丽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宗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孙禄、吴丽仙、张永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林宗平提交的昆华公司验资报告及法院调取的昆华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蔡孙禄在昆华公司成立的次日便将5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至第三人陈红、王良祺名下,林宗平已经完成蔡孙禄抽逃出资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蔡孙禄应当举证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系用于昆华公司正常经营,但其未能提供上述500万元是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的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将该部分举证分配给林宗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张永明在受让股权时,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出资300万元,但由于其受让的昆华公司60%股权所对应的30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被蔡孙禄抽逃,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应认定为张永明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的30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原审判决认定张永明以现金方式支付300万元且已出资到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林宗平提交的黄桂英建行、农行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货款均是由昆华公司股东蔡孙禄、张永明的个人账户直接转入三星摩配公司股东、监事黄桂英的账户,可以证实昆华公司财产不独立,昆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原审判决认定,昆华公司与蔡孙禄、张永明没有人格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昆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蔡孙禄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昆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林宗平的上诉请求。
张永明辩称,2014年10月21日,张永明受让蔡孙禄名下60%昆华公司股权,与蔡孙禄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在股权转让之前,蔡孙禄已经出资完毕。对此,多家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另,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蔡孙禄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蔡孙禄、吴丽仙未作答辩。
林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蔡孙禄、张永明分别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林宗平的债务14221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蔡孙禄、张永明对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林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丽仙对蔡孙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蔡孙禄、张永明、吴丽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2日,昆华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蔡孙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蔡孙禄与张永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昆华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张永明,股东变更为蔡孙禄、张永明,昆华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9日,林宗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昆华公司偿还货款1422109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鼎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昆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宗平货款1422109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后昆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林宗平遂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闽0982执12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昆华公司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7日,林宗平以昆华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股东蔡孙禄、张永明存在抽逃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孙禄、张永明分别对昆华公司所结欠的货款1422109元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昆华公司不能清偿林宗平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吴丽仙对蔡孙禄上述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林宗平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林宗平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证实林宗平作为(2015)鼎民初字第406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现以昆华公司的股东蔡孙禄、张永明抽逃出资导致昆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另,本案系由(2015)鼎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林宗平对昆华公司的债权执行问题引发的民事诉讼,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内容,依法对本案案由予以更正。(二)蔡孙禄、张永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未出资的行为。林宗平提供的昆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形式适格,亦得到蔡孙禄、张永明的当庭确认,可认定昆华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蔡孙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蔡孙禄与张永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昆华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张永明,股东变更为蔡孙禄、张永明,昆华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林宗平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兴业银行xxx年4月23日交易明细,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交易明细未能说明昆华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转出的5000000元款项用途是否为股东抽逃出资或企业正常经营经济往来,且无其他证据相佐,无法证实林宗平关于昆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蔡孙禄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三)蔡孙禄、张永明与昆华公司是否人格混同。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昆华公司与三星摩配公司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昆华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林宗平主张昆华公司存在公司股东人格混同,股东蔡孙禄、张永明存在抽逃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林宗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林宗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期间,林宗平以昆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蔡孙禄、张永明对昆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华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系由蔡孙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孙禄应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昆华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蔡孙禄应当对该公司在上述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永明系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取得昆华公司60%的股权。前述方式取得股权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本案中,昆华公司成立时,蔡孙禄已全面履行了出资5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义务,故本案并不属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林宗平主张张永明承担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林宗平认为,昆华公司的部分货款是由张永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此可以确定张永明与昆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从林宗平提供的黄桂英银行账户流水看,张永明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其受让股权之前,即张永明转账时尚不具有昆华公司股东的身份。因此,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得出,张永明与昆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综合上述分析,林宗平主张张永明对昆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蔡孙禄是基于其个人财产与昆华公司财产混同,进而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类债务承担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蔡孙禄的配偶吴丽仙无需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蔡孙禄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为昆华公司股东,但由于其无法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该公司在上述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宗平主张张永明、吴丽仙对昆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林宗平主张蔡孙禄对昆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蔡孙禄、吴丽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
二、蔡孙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福鼎市昆华化油器制造有限公司结欠林宗平货款14220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林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蔡孙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韦晓菁
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