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等与石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蒋学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石某之母),1948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2号。

法定代表人:肖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政策法规科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黄胄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教委)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胄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案件的法定情形,黄胄小学向石某毕业院校退档,建立在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基础上。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进行档案转移,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劳动关系处理的一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2.黄胄小学与石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解决完毕,黄胄小学也承担了法律责任对石某进行过赔偿,现一审法院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再次受理案件,属于一事两罚。3.黄胄小学的行为不构成对石某的名誉侵权。首先,黄胄小学一审所述“处理结果放进档案”,处理结果不是指《退函》,档案也不是石某的人事档案而是学校的教学档案,不会对石某的名誉造成任何影响。其次,《退函》只针对首都师范大学档案管理部门出具,不属于应放入石某档案中的材料,事实上黄胄小学也未将《退函》放入石某的的档案中。退档是为方便石某择业,石某当时对此予以认可。再次,侵犯名誉权应建立在不实陈述的基础上,劳动争议案件中虽然认定黄胄小学解除聘用合同存在瑕疵,但认定黄胄小学违法解除聘用合同不等于认定石某是合格的人民教师。法院不是评判教师是否合格的责任主体,评判石某是否合格教师的主体只能是其所在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黄胄小学在试用期内对石某作出是否合格教师的评价有充分的证据,并未捏造事实或者依据伪证做出。综上,黄胄小学既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更无侵权结果,一审判决认定黄胄小学侵犯石某的名誉权没有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石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胄小学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1.黄胄小学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退函》时,石某已不再是黄胄小学员工,黄胄小学无权对石某做出不符合教师岗位要求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对石某名誉权的侵犯。2.黄胄小学在一审答辩状明确表明“处理结果放入档案中密封”,表明黄胄小学对石某的评价已进入人事档案,下一家用人单位能看到《退函》,影响了石某再就业,造成了损害结果。

朝阳区教委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对朝阳区教委的判决内容。《退函》不是人事档案中的必备材料,只是黄胄小学给首都师范大学退档交接时的材料。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胄小学、朝阳区教委赔偿石某损失30383.43元(包括医疗费18383.43元、追缴的师范生培养费12000元);2.黄胄小学、朝阳区教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石某系首都师范大学2014届美术学院美术学(师范)专业本科毕业生,取得了高级中学教师资格。2014年7月1日派遣至黄胄小学,2015年5月黄胄小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5月29日将档案退回首都师范大学。按相关规定,不按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全额追缴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本科生每人四年共计36000元。2.2015年5月29日,黄胄小学向首都师范大学发送《退函》,称:“因不符合教师岗位要求,于2015年5月27日,学校与石某解除聘用合同,并将其档案退回毕业院校,请予以协助办理”。黄胄小学及朝阳区教委均在《退函》上盖章。黄胄小学及朝阳区教委称《退函》不会放入档案中,直接交给首都师范大学,属于档案交接文件。黄胄小学称处理结果会放入人事档案中密封。3.2015年5月21日,黄胄小学作出《关于解除石某聘任合同的决议》,载明石某在见习期经常请假,多次不请假就无故不到校,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接受领导教育帮助,不准时到岗和空岗;不能完成岗位职责范围内临时性工作;教学工作中不按学校要求备课,课堂教学不能达到合格以上等次,所教班级课堂秩序混乱,教室脏乱;在课堂上出现用手机、坐讲台讲课、喝饮料等违反师德和学校纪律的情况;组织学生活动中,不认真负责,把学生放下自己自由活动。以上情况说明不符合教师岗位要求。经学校岗位聘任领导小组和岗位聘任实施小组依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一)的内容,共同研究决定从即日起解除石某与黄胄小学的聘任合同。4.2015年5月26日,黄胄小学向石某发《通知》,告知其解除聘用合同,合同解除后,学校将按有关规定将本人人事档案退回高校,依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5.石某对黄胄小学解除聘用合同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黄胄小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认定黄胄小学与石某解除聘用合同制度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充分,裁决黄胄小学向石某支付违约金72280元。黄胄小学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该院,该院依法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62944号判决书,认定黄胄小学解除与石某聘用关系缺乏依据,判令黄胄小学向石某支付违约金72280元;黄胄小学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3民终5481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6.石某提交病历及发票,证明其因名誉权受到侵害,导致身体精神不好,无法从教,看病自费。黄胄小学、朝阳区教委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石某提交交费通知单,证明其交纳了1.2万元培养费,黄胄小学、朝阳区教委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7.石某提交荣誉证书,证明其符合教师要求。黄胄小学、朝阳区教委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单次荣誉不能代表一位教师的整体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

该案中,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两审法院认定,黄胄小学与石某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即黄胄小学对石某的评价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黄胄小学在2015年5月26日即向石某发送通知,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5月29日,黄胄小学向首都师范大学发送《退函》,载明石某不符合教师岗位要求,此时石某已不属于黄胄小学职工,不属于黄胄小学、朝阳区教委辩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情形,故该院有权受理此案。另,《退函》接受单位为首都师范大学,对于石某的评价必然为第三人所知;且黄胄小学认可处理结果会放入档案中,“不符合教师岗位要求”的不实评价载存于求职市场,为相关单位所知悉,事实降低了石某的社会评价,并对就业、求职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构成对石某名誉权的侵犯。

关于责任主体。对石某作出评价的主体系黄胄小学,朝阳区教委在《退函》上盖章行为系履行其行政主管职责,朝阳区教委仅在《退函》中写明“请予以办理”,办理事项为档案退回,故侵权主体为黄胄小学,应由黄胄小学承担责任,朝阳区教委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石某主张医药费,但石某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治疗与名誉权受损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1.2万元培养费,黄胄小学与石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石某并未丧失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可能,尤其是在与黄胄小学劳动争议案件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负面评价已被生效判决否认,石某选择将档案从学校转出并支付师范生培养费,与名誉受损无必然联系,故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胄小学的行为侵犯了石某的名誉权,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石某受有精神损害,石某可以据此要求黄胄小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知晓人群的范围及持续时间,石某要求的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胄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法院应否受理本案;二是黄胄小学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石某的名誉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胄小学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应受理,对此本院认为,黄胄小学于2015年5月26日向石某发送《通知》告知解除聘用合同相关事宜,且生效判决认定当日黄胄小学与石某的聘用关系解除,故2015年5月29日黄胄小学出具《退函》时石某已不属于受黄胄小学管理的人员。石某以黄胄小学出具《退函》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黄胄小学以本案已经人事争议案件处理为由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两案对比可以看出,人事争议案件解决的是黄胄小学解除与石某的聘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解决的是黄胄小学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行为是否侵犯石某名誉权的问题,本案与人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据此,黄胄小学关于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胄小学以《退函》内容不属于不实陈述以及未将《退函》置于石某的人事档案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对此本院认为,黄胄小学以石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与石某解除聘用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故黄胄小学在《退函》中评价石某“不符合教师岗位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不实陈述。黄胄小学在一审中陈述“处理结果放入档案密封”,其虽然对“处理结果”和“档案”进行了解释,但是对其解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退函》接受单位为首都师范大学,即黄胄小学对于石某的评价必然为第三人所知,则降低石某社会评价、对石某就业产生负面影响的后果不言而喻。据此,黄胄小学出具《退函》的行为侵犯了石某的名誉权,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黄胄小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胄小学关于其未侵犯石某名誉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胄小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黄胄艺术实验小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香

审判员贾旭

审判员张慧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熊静

法官助理何平

书记员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