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与温泽林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与温泽林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原增城市农业局)。
  负责人:汤海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增城农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温泽林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城农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温泽林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温泽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增城市宝地置业公司能否进行清算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宝地置业公司能否清算应由清算义务人自认,或债权人或公司股东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且受理法院作出无法清算的裁定书为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仅凭执行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告知书就认定宝地置业公司无法清算,显然是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增城农业局是增城市宝地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以此判决增城农业局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增城农业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请求对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提出处理意见的请示》可知,宝地置业公司自开办后即承包给李汉华经营,并非由增城农业局经营和管理,更谈不上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因此判决增城农业局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增城市宝地置业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曰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宝地置业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中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增城市宝地置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该类企业的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直接规定。一审法院援引的公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的清算赔偿责任不能扩大参照适用。四、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问题。(一)本案除了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体现了增城农业局是宝地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以外,实际上宝地公司从开业起就承包给了李汉华,增城农业局并不参与经营活动,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非常有限,根本不会也无权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分红等类似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的权利。如果仅仅基于行政性的批复等非经营性职能,就要求增城农业局作为非公司制企业的开办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直接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清算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若要对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的增城农业局追究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说,仍然需符合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关系基本构成要件。在认定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时,除了应考虑是否存在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外,还应考虑到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当审查上述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不能仅仅因为无法清算的结果,就直接据此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增城农业局并未参与宝地公司的经营管理,更非实际控制人,对于宝地公司2000年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事也并不知情。直至2001年温泽林起诉要求增城农业局承担清算责任,宝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汉华及管理人员早已不知所踪。尽管增城农业局是宝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但在此情形下实难实质性地参与、开展企业的清算工作。在2002年温泽林向增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增城法院向增城农业局发出《提交财务账目通知书》要求增城农业局提交宝地公司财务账目,以便该局进行清算审计,增城农业局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穷尽所有办法收回了宝地公司从1993年成立到1995年歇业期间的四本账册并提交给了法院,法院在收到账册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从中可见,增城农业局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难以推论出债权人的损失与增城农业局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本案事实加证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增城农业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14号)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增城农业局要被苛求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应当以增城农业局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五、温泽林对其债权未能实现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增城农业局二审提交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法委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倒数第二行、及执行笔录(2004年10月19日)第一页倒数第五行,可知执行法院早在2004年就对是否需要对宝地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征求温泽林意见,但温泽林放弃权利,作出不同意再进行司法审计的决定。因此,温泽林应当对其债权未能实现承担全部责任。六、温泽林的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增城农业局二审提交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4)黄法委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情况告知书及两份执行笔录(2004年10月19日、2004年11月3曰)可知,执行法院曾多次告知宝地公司的财产情况在执行法院穷尽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及增城农业局已经提交相应账册的事实,并告知温泽林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要求李汉华及增城农业局承担有关责任,温泽林也两次笔录中提出要求追究增城农业局的赔偿责任,可见其应该非常清楚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但其直到2017年2月8曰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出法定的时效期间,其诉请不论是否合法,均不能再得到支持。
  温泽林辩称,不同意增城农业局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温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增城农业局对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0)增法房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增城市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所欠温泽林106.4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55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增城农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6月22日,增城市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与增城市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合同》,约定大鹏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原增城市荔城镇)城丰廖屋北面大鹏商住区东面的D小区,面积约19亩约用地47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宝地公司,每亩单价21.2万元,转让费共402.8万元,付款时间:首期80万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在1993年6月15日前付50万元,第二次在同年7月10日前付30万元),第二期在填好土、铺好路基后付200万元,第三期在办好全部转让手续后付清。签约后,宝地公司共付80万元给大鹏公司作首期款,由大鹏公司开出三张收据,分别是1993年6月10日交20万元地皮预收款收据、1993年6月22日交10万元和50万元地皮款的收据。
  1993年7月4日,宝地公司与温泽林签订《土地转让合约书》,将大鹏公司转让给宝地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温泽林,单价为每亩26.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温泽林即付定金10万元,7月10日前付100万元,7月30日前付清余款76.4万元,转让费共186.4万元;温泽林将全部款项付给宝地公司后,宝地公司即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温泽林。
  1993年7月31日,宝地公司开出一张收取温泽林地皮款106.4万元的收据给温泽林。同日,大鹏公司也开出一张收到温泽林、吴小武地皮预付款80万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此款是由宝地公司转入,其中①10万元、②50万元、③20万元”。同日,大鹏公司与温泽林、吴小武签订《转让土地合同》,大鹏公司以每亩单价21.2万元、转让费共402.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温泽林、吴小武,该合同的内容与宝地公司和大鹏公司原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由于大鹏公司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温泽林、吴小武持与大鹏公司签订的上述转让合同、预收款收据,于1999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大鹏公司返还80万元。一审法院于2000年12月23日作出(2000)增法房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鹏公司返还80万元土地转让款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温泽林要求宝地公司返还106.4万元及利息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大鹏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该案查明,宝地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0日,当时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主管部门是增城市农业局(现为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资金来源是由其主管部门增城市农业局拨款。1993年5月25日,岭南会计师事务所增城办事处对宝地公司的注册资金予以验证,并由岭南会计师事务所增城办事处及增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信用证》。1995年6月22日,宝地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但该公司在1996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未参加企业年检,1999年未更换执照注册号,已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列为吊销注册企业。在2001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增法房初字第3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温泽林与被告宝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约书》无效。二、被告宝地置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264000元给原告温泽林,利息从1993年8月1日起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增城市农业局对被告宝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温泽林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0160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0)增法房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增城市人民法院(2000)增法房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宝地公司返还人民币106.4万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给温泽林。……”该判决生效后,温泽林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04年7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穗中法执指字第00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2005年2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宝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中止该案的执行。之后,温泽林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增城市农业局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向温泽林发出(2004)黄法委执字第86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温泽林:……在恢复执行后,我院对查账报告说明反映相关财产再次进行调查,但账册不全,无法进一步执行。现增城市农业局不能提供齐全的账册,执行中无法对被执行人增城市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进行清算。现你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增城市农业局对被执行人增城市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因该申请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范围,建议你通过诉讼程序向增城市农业局所在的法院起诉解决。特此通知。”
  2017年2月8日,温泽林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增城农业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3月1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2民初688号《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温泽林不服该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辖终876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庭审中,增城农业局辩称其只是作为主管单位划拨出资50万元设立宝地公司,而不是作为股东,且宝地公司工商登记仍然是国有企业而不是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股东、股东会等公司法上的法人治理结构。增城农业局并称宝地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公司法生效时间为1994年7月1日,宝地公司由始至终均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故增城农业局对宝地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的应为清算责任。此外,由于宝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华在1996年失踪,导致很多资料都没有了,增城农业局对宝地公司的经营及负债情况均不清楚,所以一直无法清算,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未对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增城农业局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增城农业局并提供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增城县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的批复》《增城县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章程》《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关于请求对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提出处理意见的请示》等证据予以证明。
  温泽林提供了《增城市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及《广东增城市审计师事务所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到庭,证明增城农业局作为主管部门及股东向宝地公司投资注册资金400万元。温泽林称宝地公司至今尚未向其返还106.4万元及利息,增城农业局作为宝地公司的股东,其没有对宝地公司进行清算,亦没有提交宝地公司相关的账册交由执行法院进行清算,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或者是民法通则规定对宝地公司的上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泽林并称其在2016年10月8日收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04)黄法委执字第86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告知书》,知悉增城农业局未提交齐全的账册,导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无法对宝地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遂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本案中,一审法院在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0)增法房初字第3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温泽林与被告宝地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约书》无效。二、被告宝地置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264000元给原告温泽林,利息从1993年8月1日起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增城市农业局对被告宝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温泽林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0160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0)增法房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增城市人民法院(2000)增法房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宝地公司返还人民币106.4万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给温泽林。……”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增城农业局作为宝地公司的的清算义务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宝地公司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增城农业局未主动履行对宝地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义务,并且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过程中,增城农业局也没有提供宝地公司齐全的账册,造成无法对宝地公司进行清算。因增城农业局是宝地公司的主管部门即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对宝地公司清算义务,导致温泽林的债权一直无法得到实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温泽林请求增城农业局对宝地公司返还温泽林人民币106.4万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增城农业局抗辩称其不应对宝地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温泽林在2016年10月8日收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04)黄法委执字第86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告知书》,知道了增城农业局未提交宝地公司齐全的账册,导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无法对宝地公司进行清算,就在2017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增城农业局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增城农业局对增城市宝地置业发展总公司应返还温泽林人民币106.4万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782元,由增城农业局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增城农业局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01)增法执裁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宝地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经无财产,法院已告知温泽林。2.(2004)黄法委执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增城农业局早已向法院提交宝地公司账册,积极履行了主管部门的相应义务;温泽林曾在2004年作出放弃对宝地公司再次进行司法审计的决定;执行法院黄埔区法院早在2004年就已经对宝地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找,结果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早在2004年就告知温泽林无法对宝地公司进行清算。3.(2004)黄法委执字第86号执行情况书,证明:执行法院未能查找到宝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增城农业局早已向法院提交宝地公司账册,积极履行了主管部门的相应义务;执行法院早在2004年即告知温泽林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要求宝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华及增城农业局承担有关责任。温泽林直到2017年才起诉,超过时效。4.执行笔录2份(2004年10月19日、2004年11月3日),拟证实温泽林曾在2004年作出放弃对宝地公司再次进行司法审理的决定;温泽林曾在2004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并曾两次表示要追究增城农业局的赔偿责任,但直到2017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温泽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是中止执行之前的材料,说明当时宝地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恢复执行,但至2016年8月黄埔区人民法院才向我方发出告知书,告知无法清算的情况。
  二审中,增城农业局以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宝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且已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城农业局应否对温泽林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温泽林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解散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宝地公司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增城农业局作为宝地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依法负有对宝地公司的清算义务。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宝地公司应向温泽林返还106万元及相应利息;增城农业局应对宝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之后,温泽林申请强制执行,因宝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中止该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温泽林发出(2004)黄法委执字第86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其中载明“在恢复执行后,我院对查证报告说明反映相关财产再次进行调查,但账册不全,无法进一步执行。现增城市农业局不能提供齐全的账册,执行中无法对被执行人增城市宝地置业发展供公司进行清算”等内容,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增城农业局至今未能依上述生效判决履行对宝地公司的清算义务。温泽林作为宝地公司的债权人,在经过执行程序后,一直未能实现其债权。温泽林据此主张增城农业局因未履行对宝地公司的清算义务,应对其未获清偿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增城农业局认为其无需承担本案责任或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然,宝地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本院认为,从温泽林就已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经中止执行、恢复执行,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温泽林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所涉期间均处于执行程序中,期间温泽林对于增城农业局无法提宝地公司账册以供清算的情况虽有所知晓,但其一直希望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债权的清偿,并不断地向宝地公司、增城农业局主张相关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温泽林于2017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第三点争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增城农业局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宝地公司的财产清算义务,且因没有提供宝地公司齐全的账册以致至今无法对宝地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已成立,其提起的强制清算事宜亦非本案侵权之诉的法定前置程序,因此,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增城农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张纯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任永乐
薛钰莹